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575號原 告 千金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淑玟 訴訟代理人 陳台卿 被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邦寧 蘇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金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淑玟等千金樣之各住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提供50萬元作為添購千金樣大廈公共空間設備器材之基金,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統籌使用。嗣原告已於99年9月12日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原告屢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基金5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契約第17條、30 條無互為拘束之約定,且 原告分文未領,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先行簽署基金領受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雖應支付原告50萬元基金,但被告於99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辦理公共設施複檢及移交,原告卻提出「千金樣社區規劃及設備之改善方案」,而該改善方案非買賣合約或經主關機關核可之設計圖說內容之設施,被告乃於100年3月、5月間發函通 知原告簽收移交證明書,原告均未理會。原告卻於99年12月11日將公共設備移交確認單簽署予承攬被告「千金樣」建物之營造商即訴外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見系爭公共設備已完成至已達可移交之程度,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移交及基金領收證明書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在原告未簽署移交文件前,得拒絕 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淑玟等千金樣大廈之各住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被告同意提供50萬元作為添購千金樣大廈公共空間設備器材之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使用;原告已於99年9月12 日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0日府都建字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3頁、第96至12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金50萬元, 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移交及基金領收證明書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 規定,在原告未簽署移交文件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土地房屋驗收、交付事宜第6款:「 乙方(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完工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管理人,乙方得委託管理公司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宜,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產生三十日內移交共用部分。移交日及時間由乙方指定,並應於7日前通知管理負責人,自 乙方指定之移交日起,不論管理負責人是否出面移交,均由管理負責人自行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與保管,並由乙方自該日負責公共設施保固1年。…」,係約定被告於成立管理委 員會後30日內可指定移交日移交共用部分,此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被告應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給付基金50萬元予管理委員會統籌使用無涉,且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移交及基金領收證明書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在原告未簽 署移交文件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顯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