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74號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指定送達. 被 告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圳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堯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3,250元及自民 國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向原告購買切削油、殺菌劑,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積欠貨款共計253,250元未付,為此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3,25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叫貨高達8次,每次用完隨即又再向原告添購,原告交付之切削油,歷次均經被告之品管人員抽樣及驗收通過後,由被告人員打入油槽使用,顯然並無瑕疵;被告所稱之情況,係被告內部操作不當所導致,其它廠商使用HX-20切削油後並無被告所述情形發生 ;被告於98年9月4日存證信函後未於6個月內主張解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新油更換之正常程序,應先將廢水完全抽除,再添加2%~5%新油,但被告使用原告油品前,其槽已使用1年4個月餘,已一槽廢水,卻捨不得丟棄,一次添加2%~3%切削油至少需添加15桶切削油,被告為降低開支,每次僅添加3~4桶,濃度不足1%,因此有長菌及PH值不足之問題;被告儘可將原告之 油品送往SGS等機構檢驗卻不為,事後遽指瑕疵,顯係規避 貨款推諉之詞,否認被告內部製作之檢驗明細報告等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鋼管製造生產,製造過程中需使用溶水油即切削油,以防止產生高溫及鋼管生鏽。被告自97年起均係向訴外人碧辟公司購買嘉實多廠牌編號Hysol G100油品(下稱嘉實多油)使用,從未有任何問題發生。被告因相信原告所言其編號HX-20切削油,與被告原先槽內所用嘉實多油 可以完全相容,故自98年6月23日起按槽內消耗之情況逐次 向原告採購切削油,並添加入被告之冷卻槽內使用。但被告於98年6月23日添加3桶切削油後,於同年6月29日就發生槽 內油水分離之情形,於同年7月2日加入2桶切削油仍無改善 ,於同年7月20日再加入2桶切削油後,產生嗆鼻之惡臭,油水亦由清澈變成黑色、PH值降至7.8、鋼管生鏽,於同年7月21日繼續添加2桶,於同年7月22日再加1桶切削油並另行向 原告增購殺菌劑加入槽中以求穩定油品品質,均無效果,再分別於同年7月24日、7月30日,各加入2桶切削油,均回天 乏術。嗣原告建議改用其品質類似嘉實多油之編號2006切削油,被告乃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其編號2006切削油, 於同年8月10日在冷卻槽中加入編號2006切削油4桶後,不料PH值仍僅有8.1,於同年8月14日、8月18日、8月19日依原告建議添加PH值提高劑,及於同年8月19日加入編號2006切削 油5桶後,PH值雖一度改善增高到8.7,但卻產生嚴重氨味,且自同年8月24日起PH值又開始下降,被告乃於同年9月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油品有瑕疵,並於同年9月15日全部 改用嘉實多油。本件被告不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故無民法第36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之不完全給付,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被告僅以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其油品「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規定,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拒絕為相對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切削油、殺菌劑,原告已交付切削油、殺菌劑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切削油貨款248,750元、殺菌劑貨 款4,500元,共計253,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9紙、請款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切削油、殺菌劑之價金253,250 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3,250元,應屬有 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切削油、殺菌劑,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切削油、殺菌劑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切削油、殺菌劑價金共計253,25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削油有瑕疵,本件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致其油品「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得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拒絕為相對之給付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既辯稱系爭切削油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云云,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切削油有瑕疵,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切削油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固提出太隆興半合成油品質檢驗明細報告、太隆興油品使用之品質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其上雖記載自98年6月23日起使用系爭切削油期間油槽PH值為7.7~8.7 ,槽內曾有油水分離、水油變黑、惡臭、異味等情形,但被告否認上揭明細報告、品質紀錄為真正,而上揭明細報告、品質紀錄又僅係被告之員工廖謙明1人製作之文書,參以依 被告所提出其製作之製管車溶水油檢驗紀錄表所示,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切削油前,被告於98年4月間已有加入殺菌 劑、PH調整劑,且於98年4月至6月間油槽即已有濃度僅1% (未達該表中被告自訂之標準值1.2%)、有異味、黃褐色、PH值8.1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另參以證人即 原告之離職員工楊忠濱證稱:「…(你在推薦產品時,有無把你們公司的產品與被告公司原本所使用的嘉事多的產品作比較?)沒有。…我去介紹油品的時候,我有問原本的油槽的水已經用多久了,被告有告知那一油槽的水有抽換掉過,…(被告使用原告產品之後,是否有跟被告說他使用原告產品的濃度不足?)是。(長細菌是否是因為濃度不足所造成的?)是。…(我們一般推薦的濃度是多少?)5%。…」 、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劉世仁證稱:「…因為我們在考慮成本之下,當初會使用原告公司的產品,是因為原告公司的產品比嘉實多公司的產品便宜,基於站在公司管理職務上,要幫公司降低成本,所以我們才使用原告公司的產品。在使用上原告並沒有具體告知要加入多少的產品才能達到濃度的要求,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要加入多少的產品。(我們公司的業務應該有通知你們要加到5%?)有。但是他沒有說要加到 多少的量才能達到濃度5%。(你們工廠有無濃度計可以量 ?)有。(你們事實上加到多少的濃度?)約0.8%。」、 證人即被告之品保科長廖謙明證稱:「…(目前你們用嘉實多的濃度是多少?)2%。(那為何用我們的產品用0.8%?)你們說你們的產品比嘉實多的產品好,我的標準是定在1.2%,這是沿用以前使用嘉實多的產品時的標準…,後來現 在使用嘉實多的產品已經兩三年,我們定的濃度是2.0%, …(楊先生有無跟你強調要提升濃度到5%?)有,但是我 認為不需要用到濃度那麼高,因為半和成油比太古油的品質好。…」(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綜上可知,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切削油前,本即有因節省成本而使用嘉實多油濃度不足僅1%,及被告之油槽有異味、黃褐色、PH值8.1 之情形,且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係按油槽內原嘉實多油 消耗之情況逐次向原告採購系爭切削油添入槽內使用,並非將原油槽內之油、水全部抽掉換新,被告又未依原告說明之濃度5%加入系爭切削油,而為節省用量僅加入0.8%濃度之切削油,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切削油本身有何固有之瑕疵,則縱若被告辯稱其槽內曾有油水分離、水油變黑、惡臭、鋼管生鏽之情形屬實,亦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切削油有何瑕疵、與上揭情形有何因果關係,且難遽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切削油有瑕疵,本件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為相對之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3.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然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交付被告買賣標的物切削油、殺菌劑,被告也已於98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陸續將系爭切削油、殺菌劑加入 被告之油槽中使用完畢,原告已為完全之給付,並無一部或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又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267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應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依上開規定得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406元 合 計 8,16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