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陳立堅 被 告 建發商行即明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43元,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至被告處任職外務員,協議工作獎金另計,不含基本工資17,886元,於同年月18日上班時,被告說不用打,卻寫原告於同年月15日離職,且被告給與之薪資不足基本工資17,880元,原告僅領到5,000 元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差額12,886元,加計被告應賠償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6 日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國民年金之費用共計17,456元,又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7元,另應賠償原告請假3 次之工資3,6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外務員,面試時已告知為無底薪制,論件計酬,原告考慮後才來上班,並非係基本工資加工作獎金,而原告遲遲不提供資料,因此被告才於100 年7 月7 日幫原告投保。原告實際薪資為8,285 元,因快遞很多是現金客戶,外務收取現金後自行保存,再從當月薪資扣除。被告已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要求提存2,528 元,勞健保遲繳部分也已繳款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09月29日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 元,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工作獎金另計,不含基本工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然縱依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無底薪論件計酬,依前所述,仍無從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就原告之薪資,被告仍應補足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原告主張100 年7 月份僅領到薪資5,000 元,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原告實際薪資為8,285 元,扣除收取客戶現金部分後,已給付原告5,015 元,並已提存2,528 元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公司工作至何時,而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為原告申報退保,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原告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僅工作至100 年7 月15日,故應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8日止,故原告於100 年7 月應領薪資應為10,728元(計算式:17880/30×18=10728 ),又原告既不爭執曾 領取5,000 元薪資,且據被告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之100 年7 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記載,原告應領薪資尚應扣除原告向客戶收取之現金部分共計1,567 元(計算式:992 +575 =1567),及原本原告之勞健保530 元及勞退基金1,073 元部分,及被告已給付原告5,015 元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足薪資2,543 元。 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提存之金額為2,528 元,有提存書附卷可按,屬於一部清償,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發生原告曾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自行提存部分薪資之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雖規定符合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起,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惟雇主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負有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僱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從而,被告固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6 日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國民年金之費用部分,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因提起本件訴訟,請假未能上班3 次之工作損失3,600 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有需請假開庭而有工作上之損失,但該筆損失係原告為實現訴訟權利而不得不然所致,難認與被告不核發薪資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3,600 元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另案之起訴狀主張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算利息,然僅憑該訴狀尚無法證明確實有合法送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為合法催告,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計28元(計算式:2543×5%×79/365=28,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543 元及利息28元,合計共2,5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