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6號原 告 許聖倫 被 告 源裕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吳志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志杰部分請求,並追加源裕豐有限公司為被告,且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及撤回上開被告部分,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約定每月薪資31,100元,詎被告於96年12月1日無正當理由解 雇原告,且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於國定假日加班亦未給付雙倍薪資或給予補休。依原告最後六個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最後任職6個月平均薪資為32,257元(193,540/6),日薪1,058元(193,540/183)、時薪132元( 1,058/8)。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1,160元(1,058× 20)、資遣費33,601元(32,257+1,344)、年假薪資6,348 元(1,058×6)、國定假日10,580元(95年5日+96年5日: 1,058×10)、加班費10,604元【241小時×(176-132)】 及1,410元【35.25小時×(165-125)】,共計83,739元。 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聘任合約書、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自95年8月1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兼差餐廳服務人員(非正 職),並經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嗣原告於96年5月2日辦 理退保,並於同日投保入貝果有限公司。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即為95年8月1日起迄96年5月2日止,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平、例(休)假日加班、年假薪資未給情形( 被告否認之),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方行起訴,該等請求權均已逾5年時效不得請求。 ㈡、原告於96年5月2日轉入貝果公司後,係因其個人出缺勤狀況不佳,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辦理請假手續,且未履行身為餐廳主管之職責,幾經規勸仍未改善,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予以解雇。再參照證人即店長鄧愛薇到庭之證述及 參諸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其中不乏多有全勤0元之記錄,更 徵原告確有屢屢曠職(請假不合法)之事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既僅自95年8月1日起迄96年5月2日止,未滿一年,原告猶以任職超過一年期間為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基礎,顯無理由。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 定,若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中調動,其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縱所調動之事業單位,為原事業單位之關係企業或家族企業,亦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既僅自95年8月1日起迄96年5月2日止,伊以於被告公司任職超過一年為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顯乏依據甚明。 ㈣、提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記錄、貝果有限公司登記記錄、原告聘任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4年10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約定每月薪資31,100元,而被告於96年12月1日無正當 理由解雇原告,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於國定假日加班亦未給付雙倍薪資或給予補休。依原告最後六個月之薪資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為32,257元,日薪1,058 元、時薪13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1,160元、資 遣費33,601元、年假薪資6,348元、國定假日10,580元、加 班費10,604元及1,410元,以上共計83,739元,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 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 、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 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 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 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同理,若勞工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時,其自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約定薪資為31,100元,直至96年12月1日遭被告解 雇,固據其提出聘任合約書及薪資單為證,然被告就此加以否認,並辯稱原告乃係於95年8月1日至96年5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證人鄧艾薇所提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6頁反面)所示,原告94年11月1日係由源 益豐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為原告投保,則原告上述主張,即與證人所提投保資料不符,而無法遽信。另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以被告公司具名者,僅有七、八、九、十二等月份及96年1月份(本院卷第6頁),上述七、八、九、十二等月份之薪資單,因無年度,已無法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96年1月份之部分,亦與客觀投保之資料相符合,而僅得認 定96年1月乃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之期間。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公司繼續僱用原告至96年12月1日止,並經被告公司非法解 僱云云。惟查,依證人鄧艾薇所提之貝果公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77頁反面)所示,負責人為郭素蘭,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相同;原告雖另提出聘任合約書(本院卷第5頁),惟該聘任合約書之始期為95年10月25日,終期 為96年10月25日,亦無合約期滿後,自動延期之約定,是縱依該合約書亦僅能寬認兩造於合約期滿即合意終止依該合約所生之勞動契約。況原告已另自96年5月2日起轉由貝果公司為其投保,依該轉投保之事實及上合約書之記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係於貝果公司為原告加保時,已合意終止,或係於96年10月25日,因合約期滿而合意終止。至於原告是否另自96年5月2日或96年10月26日起與貝果公司間成立之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是否遭貝果公司非法終止?因貝果公司非本件被告,本院即不得加以審酌認定。至於上述合約書雖有部分期間與貝果公司為原告加保之期間重疊,惟僅有該部分時間之重疊,尚無法僅依此,即遽認貝果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遑論該合約亦已於合約期滿而生合意終止之效,是本件依既存卷證,僅得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外,亦別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保留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權利協議,則依前述㈠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3,601元、預告工資21,16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費用10,580元、加班費10,604元、1410元之部分,因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方行起訴,該 等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5頁),是自屬無理。至原告另主張之年假薪資6,348元部 分,原告雖予爭執,但該年假薪資,經審亦與薪資之性質無異,自亦有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亦應認原告已因起 訴罹於時效期間,而無法准許。 ㈣、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739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