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原 告 黃玲雪 兼訴訟代理 陳陞墀 人 被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暘 陳根在 陳營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陞墀新臺幣(下同)1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雪24,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陞墀1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雪 1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則給付酬金予原告。被告嗣於96年6 月15日公告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苛扣多筆酬金未發予原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陞墀部份: 兩造雖自96年6月16日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 書第2條、第6條已分別規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即被告)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原告)應有之報酬」、「若乙方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卷一第115頁);又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 並公告「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4 頁之被告96年6 月15日公字第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一點之㈠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及公告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6 月16日後仍應繼續給付續佣酬金,詎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雖每月均有計算原告之續佣酬金,然卻苛扣未給付,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已積欠原告14,36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告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未發放之酬金。 ⒉原告黃玲雪部份: 同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告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6月16日後仍應繼續給付續佣酬金,詎被告自99年10 月起迄今雖每月均有計算原告之續佣酬金,然卻苛扣未給付,自99年3月起至101年5月止,已積欠原告19,379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公告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未發放之酬金。 ⒊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陞墀1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雪19,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99年3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之規 定可知,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即有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是當原告依承攬契約內容將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所屬附件和經收之保費憑證等交付予被告時,即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然原告卻遲至10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在無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消滅時效 中斷之事由時,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事項時起算,而非如原告所言,因每月薪資表中有註記「已登錄其他家保險公司,故不發佣」,乃係持續未間斷實施違反原告權益之情事,則消滅時效應自其知道得為請求之時起算云云,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縱認原告有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之權利,則原告於99年3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本應於101年6月前為 請求),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訴之日起前2年 即99年8月29日前之各項承攬報酬。 ⒊本件剩餘承攬報酬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陳陞墀部分: 原告陳陞墀99年3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5,209元(3月份31元+4月份31元+5月份177元+6月份4,970元=5,209元)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陳陞墀99年3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5,209元,故原告陳陞墀所能請求承攬報酬僅餘9,156元(14,365元-5,209元=9,156元)。 ⑵原告黃玲雪部份: 原告黃玲雪99年3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8,248元(3月份8,24 5元+4月份1元+5月份1元+6月份1元=8,248元) 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原告黃玲雪99年3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8,248 元,故原告黃玲雪所能請求承攬報酬僅餘11,131元(19,379元-8,24 8元=11,131元)。 (二)原告之其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並無理由: ⒈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有所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倘業務員登錄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時,即等同自原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或去職。次按若乙方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其續佣可領終身;又首佣、續佣於被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之在職人員者,就其首佣、續佣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公 告第1 項第1 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究其原因,乃係業務員離職後,即不能以被告之名義招攬保險業務或保戶服務,而需由被告之其他業務員處理,是離職之業務員自不得再領取佣金;再者,此亦是被告保障業務員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後續領取佣金之規定。 ⒉惟查,原告已於96年11月間共同出資並設立「華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經營之項目與被告為「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完全相同,且原告陳陞墀於鈞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判決中亦不爭執此一事實。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同一「業務制度」有兩種實施方法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富管理部- 承攬契約書」、「臨櫃整批- 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 成功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壽險同業公會- 電話查詢保險業務員登錄狀況」、「業務人員服務滿意書」等資料(見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背、見卷一第111 頁至第114 頁背),主張不乏已經登錄在其他保險公司或另行設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從事保險業之業務員,仍有領取續期佣金之情形云云;再提出「訴外人蕭明智與宋碧珠久鼎2007.08 薪資表」、「陳陞墀久鼎及維琳2007.08/2008.08 薪資表」、「陳陞墀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卷一第111 頁至第114 頁背、第106 頁至第109 頁背、第110 頁),除證明上開薪資表都是由被告電子信箱發出外,亦可由原告陳陞墀於久鼎公司96年8 月薪資表中,發現年度累積資料中匯款紀錄有三筆,分別係2,713 元、8,155 元、1,198 元,顯見原告陳陞墀及訴外人蕭明智、宋碧珠均於久鼎公司從事保險工作等情;復以原告每月薪資表中註記之「已登錄其他家保險公司,故不發佣」來爭執此才是被告不發放續期佣金之主要原因,更不斷質疑為何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耿蕙英之續期佣金,卻不願意給付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之「業務制度」係被告用以規範業務員酬佣、獎懲及升遷等規定,均一體適用。對於酬佣之發放更是攸關於業務員權益,是凡有關酬佣之計算悉依該「業務制度」規定來計算業務員當月之酬佣,實不知原告所言有二種實施方法係從何而來。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中,有部分資料究係由何人製作,原告並未陳明,亦未說明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酬金有何關聯性;再者,縱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全部為真正,然被告係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陞墀所言之「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營業項目亦不同(見卷一第70頁),豈容原告胡亂拼湊。 ⑵原告又以每月薪資表中註記之「已登錄其他家保險公司,故不發佣」來爭執此才是被告不發放續期佣金之主要原因,惟此僅係被告為管理方便才予以註記,不予發佣之依據仍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此除為兩造間合意簽立外,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或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然原告現又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顯有失誠信,亦徵原告之請求不足為採;再者,就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即訴外人耿蕙英之續期佣金部份,實係被告與訴外人耿蕙英達成和解,被告自需依和解內容履行為是,此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約定首佣以「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初年度保費×初年度佣金率」82%計算來發佣而是80 %;續期佣金用「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初年度保費×初年度佣金率」(第二年11%、第三年5%)計算來發 佣而是用第二年8.8%、第三年4%等語。惟被告係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可銷售與被告簽約之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再由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業務制度」規定發放於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而佣金率會依不同保險公司及不同險種而異,是原告所言之82%或8.8%或4%等係指何家保險公司及險種,則未為說明,實難認被告未依業務制度規定計算應給付之報酬。 ⒋綜上,原告本應當受與被告所簽定之承攬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續期佣金,是被告不予核發原告續佣,洵屬有據。 (三)縱認原告陳陞墀於本件之其餘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理由,被告亦可主張抵銷: ⒈按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業務制度」第拾壹章、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7、8條分別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即保險契約),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之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本公司仍有報酬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前追扣輔導主管部分。」、「退保業績之收回,於報酬支付作業中,採發生退保後收回業績(不予追溯計績月份收回),但在職考核、競賽獎勵時,退保業績追溯至計績月份扣除核定。」(見卷一第230頁背);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中第5點所載「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權收回「獎勵」性質之報酬,且得追溯至計績月份扣除。 ⒉查,原告陳陞墀於94年12月間經由被告送件,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業因訴外人黃吉雄於102年7月間撤銷保險契約(訴外人黃吉雄【即原告之二代】係原告陳陞墀旗下業務員林淑閔【即原告一代】之顧問,見卷一第208頁至第216頁之員工樹狀組織表),訴外人宏泰人壽旋即向被告進行追佣,此有原告陳陞墀102年7月份薪資報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陳陞墀返還因契撤退保之保險物件之對價報酬,則原告陳陞墀須返還被告營運基金1,052元及保單佣金16,521元(第一代組輔 導報酬1,789元+第二代組輔導報酬14,732元=16,521元 ),合計為17,573元,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陳陞墀主張抵消,洵堪認定。綜上,被告以上情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陞墀、黃玲雪主張於96年6 月16日離職後、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經被告扣減之續期酬金合計各 14,365元、19,379元,有各該月份之薪資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因而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第一之(一) 條等規定,被告於伊離職 後仍應繼續給付前揭金額云云,被告則辯稱:斯時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不得領取續佣酬金等語。經查,關於業務人員離職後酬金之領取,於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若乙方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然而,被告嗣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公布系爭公告,系爭公告第一之( 一) 條又謂:「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4 頁),則本件原告陳陞墀既係因被告發布公告終止契約而離職,其續佣之發放究應依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公告之規定行之?厥為兩造爭執之關鍵。茲論述如下: 1.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 18 號判例參照)。 2.觀閱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若乙方未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相關細則依業務員管理辦法執行之」(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以兩造初始約定之契約文字觀之,顯可得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必須非主動離職且未至同業任職,方可於離職後繼續領取佣金;反面解釋,倘業務人員主動離職或於離職後另至同業繼續任職,即不得再領取佣金,其意甚明。至於被告於96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系爭公告另謂「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應係指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仍在職者,佣金仍依在職方式發放,不受年資比例之限制。故系爭公告與前揭系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規範情形有別,非如原告所主張具有排除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3.再者,原告陳陞墀不爭執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之96年11月間,與原告黃玲雪共同出資設立華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被告公司同屬「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之事實,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所營事業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勞訴第49號卷第303 至305 頁),足認陳陞墀與黃玲雪出資設立之華碩公司,其經營項目既與維琳公司相同,則陳陞墀投資設立華碩公司並於該公司任職,核與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不符,自不得向維琳公司請求給付離職後之續期佣金甚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將佣金發給其餘在他家保險公司登錄之業務員及劉家昌於維琳公司96年6 月15日以系爭公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固於97年3 月10日任職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又另行成立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並與部分維琳公司人員簽約,從事與維琳公司相同之保險業務,其亦曾領取久鼎公司、維琳公司給付之報酬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應給付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云云,固據提出他人之承攬契約書、薪資報表、存摺存款明細、自行製作之業務員登錄狀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劉家昌任職陶然公司期間,仍給付其續期佣金乙事,且原告既未說明訴外人之情形究否與原告情形相同而可為相同之推論處理,本院難認有審酌之必要。且其他業務員之登錄狀況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尚難從此推知被告給付佣金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原告之薪資單由久鼎公司薪資抵扣云云(見本院卷一147 頁至第149 頁),經查,原告並無提出久鼎公司係從事與被告從事相同之保險業務且並無其他及久鼎公司其他匯款之其他事證,原告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所舉財政部65年3 月23日台財錢字第13058 號函文本僅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效力,併此敘明。 (三)再者,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目的,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 之約定,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將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代收之保險費交付被告,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 約定,按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決定其報酬之數額,是兩造間核係承攬契約關係,契約目的首重招攬工作之完成。故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即無從再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繼續提供服務予前所招攬之保戶,被告公司勢將指派其他業務員接續履行保險經紀人所得提供之前揭相關服務。從而,以承攬契約之性質而言,原告就伊離職後、對於原招攬保戶之保險業務服務工作既已無從完成履行,欠缺對價關係,本不得請求續佣,乃兩造特別約定業務員若「非主動離職且未至同業任職」則被告公司仍終身發給續佣,實屬優惠原告之舉,自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虞。反是原告逕將「同業任職」限縮解釋為任職期間不得重複至其他同業任職云云,明顯違反承攬契約之本旨,委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約定首佣以「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初年度保費×初年度佣金率」82%計算來發佣而是80 %;續期佣金用「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初年度保費×初年度佣金率」(第二年11%、第三年5%)計算來發 佣而是用第二年8.8 %、第三年4 %云云,惟被告簽約之各保險公司之保單,本可能依據不同條件及標準計算佣金,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何家保險公司及險種為如何之計算,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陳陞墀、黃玲雪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既不應准許,則被告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以消滅時效及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