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陳姍雯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韓聖光律師 被 告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李金泰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21 ,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5 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革科技公司)影音事業群,金革科技公司於100 年5 月27日經股東常會通過將上開影音事業群分割轉讓予「 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唱片公司),金革 科技公司董事會並於100 年6 月20日決議將分割基準日訂為 100 年7 月31日。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100 革 管字第062700 1號金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通知書寄予原告等 商定留用員工,含有留用之相關勞動條件,並訂於100 年7 月7 日在被告中和辦公室辦理相關手續,惟不符合企業併購 法之相關規定。 (二)100 年7 月7 日原告至被告中和辦公室,被告員工管理部經 理楊燕惠與原告及其他員工協商留用事宜,當日楊燕惠所提 出之書面僅有「同意留任於金革唱片公司」等文字之書面, 未載有「不同意留任」之選項,故原告拒絕簽署上開書面, 並明確表達不留任,嗣被告收回上開書面,不予原告留存。 (三)原告嗣於100 年7 月11日提交書面予被告員工張金福特助表 示不同意留任,並將此意旨於100 年7 月22日以中和郵局13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原告提供勞務至100 年7 月30 日,雙方勞動關係於100 年7 月31日終止。 (四)為此,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6、17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起訴,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289,728 元、預告工資35,3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科技公司)影音事業群,金革科技公司於100 年5 月27日經股東常會通過將上開影音事業群分割轉讓予「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唱片公司),金革科技公司董事會並於100 年6 月20日決議將分割基準日訂為100 年7 月31日。 (二)原告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應視為同意留用,原告遲至100 年7 月11日始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留任,依企併法第16條第2 項,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或依企併法第17條依勞基法請求預告工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9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影音事業群,職稱為助理,並任職至100 年7 月30日止。 (二)被告股東常會於100 年5 月27日通過將上開影音事業群分割移轉予訴外人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6 月20日,被告董事會決議分割基準日為100 年7 月31日。 (三)被告員工管理部經理楊燕惠以員工帳號nico7718寄出郵件主旨「影音事業群公告」,定於100 年7 月7 日辦理留用手續,郵件內容載明如原證三、被證一。 (四)100 年7 月7 日員工管理部經理楊燕惠主持留用會議,並有如答辯二狀附件1 之回覆函交予原告,當日原告未簽署系爭文件。 (五)100 年7 月11日,被告公司員工張金福收到原告提交之不同意留用之書面( 原證五) 。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並收到原告寄發原證六之存證信函。 (六)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5,175元若本件被告需給付資遣費金額共計為288,728 元,若被告需給付預告工資則為35, 393 元,被告均不爭執。 (七)100 年7 月8 日或9 日被告公司員工口頭詢問為何不簽署上開回覆函,並謂被告願使原告留任於公司中,但須至不同部門工作。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若有,數額為何? (一)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 日 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0 條 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經查,被告員工管理部經理楊燕惠以員工帳號nico7718寄出郵件主旨「影音事業群公告」,定於100 年7 月7 日辦理留用手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核閱該電子郵件 100 革管字第0627001 號員工通知,係為確認員工是否留任,並明示其為符合企業併購法規定公告其相關勞動條件等文字,對於不欲留用者,明示應於收受本通知書起10日內請同仁回覆留用事宜,原告陳稱其發信者為被告公司員工管理部經理,為被告公司名義所發出並非為併購後存續公司之名義,惟經核該函文內容載有「台端於影音事業部分割後將由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留用,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並承認留用員工於分割基準日前於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 相關勞動條件,將比照台端於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動條件辦理。」、「請公告通知到之日起十日內回覆。為便於處理回覆事宜本公司特定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在中和辦公室辦理相關手續,屆時不克出席則依法視為台端同意由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留用任職於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告件下方並經轉讓前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轉讓後金格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鐘俊榮分別署名其後,是員工應可明瞭其為公司於股份受讓後新舊雇主之留用員工,並有受讓公司金革國際唱片公司之公司名稱在文件下方,員工應可明瞭此為兩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應可認為受讓公司金革國際唱片公司與轉讓前公司分別聯名所發聲明,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上開函文以「本公司」之名義發佈各項聲明,及標題、主旨並未載明受讓公司一節,顯不可採。從上開函文上文義觀察,是被告及受讓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依法公告其內容載有對員工表示留用之意思表示、對員工之勞動條件之載明明確,應符合企併法第16條之法定要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復陳稱其於100 年7 月7 日在被告中和辦公室有口頭表明其不願意留任,惟兩造對被告公司於斯日會議有提出如本院卷第65頁之回覆函,其內容載有「本人就貴公司100 革管字第0627001 號,特此回覆:本人同意依前開函文之條件留任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均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當日應可以書面簽署同意或表示不願意留任之意,原告謂其並未提出書面僅以口頭表示,且就其口頭向被告公司之表示,並未有其他舉證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而原告逾期遲至100 年7 月11日提交不願意留任之書面予被告公司張金福特助、嗣於100 年7 月22日以中和郵局1302號存證信函,均超過受通知日10日內即100 年7 月7 日前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留用事宜之期限,是依企併法第1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員工亦須依法「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被告公司之公告並未增加法令規定外之負擔,原告有謂被告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取。原告未遵守上開函文要求遵期提出書面不同意留用之回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100 年7 月8 日或9 日被告公司員工口頭詢問為何不簽署上開回覆函,並謂被告願使原告留任於公司中,但須至不同部門工作乙節,均發生於100 年7 月7 日原告回覆期限之後,於原告是否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生影響,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