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吳信勇 被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訴訟代理人 賴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皆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4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賠償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174,223元,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6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依往例被告應於每月5日支付前1個月之薪資,詎被告自100年12月5日起即未支付薪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事由。原告於101年1月6日向所屬廠長反映,直至101年1月18日 始匯入原告帳戶以給付100年11、12月份之工資。嗣原告發 現其薪資數額為每月36,100元,依勞工保險薪資級距表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級距應為每月36,300元,詎被告竟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而僅投保33,300元,被告亦有違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乃於101年1月20日至被告工廠辦理交接並申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至2月7日,並於101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自101年2月8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復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被告未予置理,嗣亦經向桃園縣政府人力及資源處申請勞資調解未果。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是就資遣費之計算,自93年6月18日至94年7月1日係依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年資為1年1個月,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2月7日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年資為6年8個月。而原告之離職前6 個月薪資平均為36,433元(其中100年9月為38,100元,餘為36,1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為160,912元【(1+1/12)×36,433+(6+8/12)×36,433×0.5】。又被告未 依勞退條例第31條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短少168元【(36,100-33,000)×0.06】,致原告受有94年7 月1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計6年7個月又7天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13,311元【168×(6×12+7)+168/30 ×7】。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17條及勞退條例 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912元及賠償勞工 退休金差額損害13,311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4,223元(160,912+13,3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因未領到薪水,故曾向廠長反應要離職,是廠長要求先辦離職手續。確實有向廠長表達只做到1月底 ,101年2月1日才到其他公司上班,僅是試用期等語。 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請假單、新屋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18日保承行字第101101282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0年12月底即向被告廠長提出口頭請辭,言擬工作 至101年1月底。嗣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依公司之工作規範規定向廠長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因原告有特休,故其可請假至2月7日亦即敘薪至2月7日休假終止日。而原告100年11月 、12月之薪資,被告則於101年1月18日補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又原告前已辦妥離職交接程序,並依離職程序及請假單確認其敘薪至2月7日,卻於2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聲稱「本人依法不經預告於101年2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 符,依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上班日期雙方已確認至2 月7日止,是原告自請離職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自2月8日以後,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勞雇關係。 ㈡、又被告公司出現資金困難時,並未隱瞞員工,且早於半個月前即100年11月11日,即召集廠內同仁會議,告以公司面臨 資金困難,同仁之薪資會延緩發放,且明言只要資金有著落,一定會發放,原告亦參與該會議並未有異議。而於被告公司在有資金入注後,即補發同仁薪資,已履行上述承諾。是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情事。 ㈢、另原告100年薪資總所得343,000元,實際上低於被告為其投保之勞健保薪資,因此被告並未有短報問題。縱認被告有短報情形,則依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薪資調整表方式填表,由33,300元至36,300元一級距,相差3,000元。被告應補原 告之勞保退休金亦應扣除個人自提及自繳保費二部份。自提部份為3,420元:原告自94年7月至96年1月,共計19個月, 須自行相對提撥6%即3,420元(3,000×6%×19);自繳保費 部份為7,754元:如被告在94年7月1日調高原告投保薪資至36,300元,則原告的勞保費自94年7月1日每月增加51元,健 保費增加47元,即每月增加保費共計98元。自94年7月至101年2月7日,共計79個月又7天,原告應自繳的保費為7,754元(98元×79+7/30×51)。 ㈣、提出:離職程序表、原告101年1月份出勤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回覆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之調解會開會通知、被告回覆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保局函文、原告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18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申請特休至101年2月7日,嗣於101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自101年2月8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6,100元及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薪 資為36,433元;而原告自93年6月18日至94年7月1日係依勞 基法之規定計算年資為1年1個月、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2月7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年資為6年8個月。 ㈢、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7日計6年7個月又7天,未按原告應投保之薪資級距即每月36,3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僅以33,300元為投保之薪資級距,則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短少提撥13,311元。 ㈣、原告之勞工保險已於101年2月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原告於 同年月1日即至訴外人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 司)上班,該公司於當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而兩造前經勞資調解未果。上開各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請假單、新屋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離職程序表、101年1月份出勤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其等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0,912元及賠 償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13,311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 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係向被告公司廠長表示僅工作至101年1月底,且已依被告公司規定於101年1月20日辦理離職手續,並請特休至同年2月7日;原告之勞工保險已於101年2月6日自被告公 司退保,原告則於同年月1日即至駿瀚公司上班,該公司於 當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等情,除如前不爭事實所述外,復經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之離職程序表、101年1月份出勤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係原告自請辭職經雇主即被告同意,而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被告辯稱乃原告自行請辭而於101年1月20日依公司之工作規範規定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並因原告有特休,故請假至2月7日亦即敘薪至2月7日休假終止日等語,實屬可採。又查,原告固於101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有違 反上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故不經預告於101年2 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既已先於101年1 月20日自請離職並請特休至101年2月7日,復經被告同意而 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亦於101年2月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 理退保,則於101年1月20日時,兩造已合意自101年2月8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甚已於101年2月1日至駿瀚公司上班 乙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嗣於101年2月2日再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上情而終止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即依上開說明,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然按上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6,100元,被告並未按原告實領薪資申報月提繳工資,每月短少提撥168元,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共計短少提撥13,3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4月18日保承行字第101101282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伊實際工資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語,固值憑採,惟原告時年僅38歲(62年8月23日生) ,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至明,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逕向其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3,311元,自未能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駁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差額應扣除原告應自提自繳之勞健保費用云云,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當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17條及勞退條 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912元及賠償勞 退金差額損害13,31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