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米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陳鳳彩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在臺北車站地下街24號店面(現改由誠品書店經營,更名為誠品站前店,下稱24號店面)之鞋品櫃檯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店進、銷貨所有事宜,因此知悉相關銷貨來源、廠商業務人員等業務秘密,並簽立切結書,承諾「絕不洩露有關公司之一切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進貨價格、來源、廠商業務人員資料等等),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依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賠償原告一切損失。100 年8 月被告稱病離職,原告並因上開店面租約到期於同年10月結束營業,該店面隨即由訴外人金昌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金昌泰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金昌鴻公司)承租,於同年11月開始營業並販售與原告經營時相同款式及售價之鞋品,被告並擔任該店之工作人員。經原告訪查,發現該店鞋品出自與原告合作之廠商,且係由被告居中介紹金昌鴻公司向該廠商訂貨。被告將原告之相關商業機密資料洩露給金昌鴻公司,使過去從未經營鞋類業務之金昌鴻公司得以販售與原告相同之商品與價位,不僅違反商業誠信及公平競爭原則,更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依該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中介紹原告合作廠商給金昌鴻公司,是金昌鴻公司直接與廠商洽商鞋品銷售,且被告並非原告之高階員工,未受原告特別訓練而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能與聞或得知原告之所謂營業秘密,並非所謂競業禁止規範之對象,此外,鞋類產品只要有門路,到處都可以批到貨,非屬商業秘密。再者,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片面要求被告不得洩露有關原告一切資訊,若有違反則須負擔20萬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反觀原告給予被告薪資每月僅2 萬餘元,加上獎金及超時工作也僅有4 萬餘元,其權利義務顯不相當;且就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事項,原告於切結書上未將字體加大、加黑或以紅字處理,顯有故意隱瞞而未做特別說明之嫌,是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8年8 月起受雇於原告設於臺北車站地下街24號店面之鞋品櫃檯擔任販售業務員,並於99年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而於100 年8 月因病離職;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租約到期結束營業後,上開店面於同年11月起由金昌鴻公司承租,原僱用被告在擔任鞋品販售店員,嗣因原告總經理陳燕陵於100 年11月2 日到店內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即於當日離職等情,有切結書(本院卷第6 頁)及100 年11月2 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販售業務人員而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於離職後將相關營業秘密洩露於金昌鴻公司,依切結書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切結書關於保密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洩露原告之營業秘密?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切結書關於保密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雇主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於勞動契約中與受僱人約定,就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受僱人有不得使用或揭露之附隨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無效,惟若係以附合契約之方式約定,仍應審酌該約定是否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事,在判斷時應審酌雇主有無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對受僱人所為之限制範圍、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合理適當。 ㈡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包含受雇行為準則、保密義務與違約時處罰之規定,係作為被告受僱時之行為規範,原告除得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告遵守,於被告違反相關約定時,原告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願受其拘束之意思,原告臨訟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單方出具無適用契約相關規定云云,要無可採;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單方以電腦打字製作,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附合契約。次查,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露有關原告之一切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進貨價格、來源、廠商業務人員資料等等,其目的在維護原告之商業優勢及利益,避免被告將專門知識或商業秘密洩露於原告之競爭對手,降低原告之商業競爭力而造成損失,原告就商業機密之資訊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於切結書上就相關保密義務與罰則之約定,雖未以明顯可見之字體予以強調,惟系爭切結書僅有單頁共8 條之約定,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難以閱讀或察覺相關條款存在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此外,系爭切結書僅要求被告不得洩露有關原告經營之資訊,並非禁止被告離職後再為相同職業活動,對被告之限制較一般「禁業競止條款」為低,就保障原告營業秘密之目的而言,尚屬合理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權利並無重大妨害,難謂顯失公平,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效。 六、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洩露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營業秘密,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若所涉商業資訊為從事該類活動之人所知,或任何第三人均可藉由詢問而得知者,則難謂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將與原告合作之廠商告知金昌鴻公司,並居中介紹金昌鴻公司向該廠商訂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廠商或員工簽名之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頁),然上開證明書均係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再交由相關人員簽名,而廠商證明書上固然記載被告「從米淇公司的商業機密竊取」等字眼,然而被告是否構成切結書上之違約事由,仍須具體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經查,原告與金昌鴻公司均為鞋業之零售商,並非製造商,故均需向中盤商進貨後銷售。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燕陵雖證稱:關於公司的進貨價格、來源、廠商業務人員的資料必須是簽立切結書的人才知道,被告剛到公司還沒有接觸到很深入的營業資訊及廠商,後告知被告已經來了將近1 年,24號店獨當一面1 個人負責,但鞋子有公司的營業秘密,所以後來被告同意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近一年後始簽立切結書,且獨自負責24號店面之經營。既然如此,原告提出之員工證明書上簽名之16位員工,是否曾在24號店面工作,即非無疑,若未曾在該店工作,則是否曾親身見聞證明書上所載「陳彩鳳(即被告)是個大嘴巴的員工,因此將此資訊洩漏給金昌鴻,然後相互勾結....由陳彩鳳出面將米淇原有的資源,提供金昌鴻,例如廠商進退貨、陳列販賣技巧... 再由陳彩鳳出面招商....」等情,顯然有疑,故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證明書之實質證明力,尚難採信。至於廠商簽名之證明書2 紙上,則並未記載究竟洩漏何種非他人或他業者可得知之商業機密?僅以「商業機密」4 字泛稱,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鞋品零售商必須向盤商下訂單,始能取得鞋品之來源,又現今盤商只接受熟悉之零售商所下之訂單,故鞋業銷售具有一定高度之入門門檻,縱得以找到鞋品來源,亦因接洽業務員之不同,以及與業務員熟悉度之高低,進而影響鞋品之成本,故對於零售商而言,盤商相關資訊之建立,極具秘密性及商業價值等語,似乎認為原告建立合作廠商之資料,並非一夕可成,而屬於營業秘密。惟查,鞋品來源廠商資訊,縱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然究非原告所獨占,市面上經營鞋品買賣之零售商或連鎖商眾多,其他有意從事鞋品販售之業者,透過市場上或其他相同領域之業者,以一定方式訪查,即可得知,並可直接與廠商洽談銷貨事宜,要與獨特之經營策略、行銷策略或技巧等商業知識無涉,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查原告上游廠商之一金派鞋業股東呂文權到庭證稱:「金派鞋業的鞋子有跟金昌鴻公司合作。因為一開始被告離職有打電話給我,就說有一間新店要開幕,問我可不可以去送鞋子給金昌鴻賣,我們說可以配合。沒有跟原告配合是因為原告賣鞋的配合廠商有點飽和,所以一開始沒有配合。被告與金派聯絡時,並沒有談到進貨價格、來源或廠商,因為伊販售鞋品均是統一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金派鞋業負責人陳瑞楓亦證稱:「被告跟呂文權聯絡說要向我們公司拿貨,說有一間新的店要開。並未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待過而降低價格,沒有簽過獨家銷售契約,呂文權說被告銷售能力不錯,我們經過考量認為可以跟被告配合看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以及證人即時任金昌鴻公司店面負責人言宏亮具結證稱:「因為我有幾個做鞋子生意的朋友生意很好,他們建議我做鞋子的生意。五分埔貨源很多,我去問了再介紹一些中盤給我。被告在誠品店開幕前,沒有提供鞋子貨源的資料,廠商都是我的,經過我朋友介紹認識金派鞋業。有一位五分埔的鞋品大盤商黃先生跟我配合,也介紹我一些廠商,我自己也有找一些廠商,我帶被告去認識我認識的廠商,被告於100 年10月從香港回來,我就帶她去認識一些廠商,那時他還沒開始上班,但被告只有在100 年11月2 日來上半天班,我只付她半天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金昌鴻公司可透過其他相同領域之業者查詢取得鞋品來源廠商,再與廠商洽談銷貨事宜。縱然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曾自行與金派鞋業聯絡,也不是影響原告與金派鞋業未合作之原因,且金昌鴻公司並未因被告認識金派鞋業之業務人員而獲得商業上利益,益徵鞋品來源廠商應屬公開且一般熟悉該領域知識之人或其他業者加以訪查即能獲知及運用,並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自無保障免於揭露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曾將原告配合之廠商告知其他業者,但上游廠商資料並非原告獨占之商業機密,而是業者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原告對此並無應受保障之權利或利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洩漏公司資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