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必愛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瑄 潘怡廷 被 告 袁治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從事代理進口醫學美容各種保養用品。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行銷、企劃、化妝品及美妝產品之銷售業務等。被告於在職期間曾簽訂在職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有不正當之競業行為,離職後一年內非經原告同意亦不得從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工作,包括自行創設公司之行為,違背協議者應賠償原告實際損害額一倍金額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於求職時誇口具備優異能力,能為原告公司帶來可觀業務,惟於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五個月期間,自原告公司領取370,878 元之薪資,僅達到24,300元之銷售業績,甚至有兩個月的業績金額掛零。且被告於在職期間(100 年4 月8 日),先行創辦艾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莉公司),並擔任代表人,從國外進口美妝保養產品(即潔膚蜜、保濕原液、面膜、修護霜、精華液等產品),並架設網站而為銷售,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化妝品批發及銷售業務,離職後仍繼續此違約行為迄今,顯見被告於100 年12月份應徵原告公司之時,早已開始準備設立公司之行為,自始即未打算於原告公司長久任職,更自始有不當競業行為之重大惡意。被告除未盡受僱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損,其不當之惡意競爭行為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書之競業禁止義務,故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切結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及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違反保證之責任,未具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從事相同或相似業務等兼職或正職工作,包括自行創設公司之行為,乃限制相當期間及特定業務,並未超出合理限制之範圍,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有效。又原告公司於被告應徵時原告即特別強調該競業禁止之條款,並提醒被告違反系爭條款之效果,從告知被告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至被告確實簽訂系爭條款,已給予被告一周時間考慮是否簽訂以及是否確定與原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於1 月3 日到職於原告公司,於1 月8 日始簽訂勞動契約、在職協議書),若被告於考量後無法認同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依被告十多年從事美容業且自行設立公司之經驗,大可拒絕至原告公司任職,甚至自己即於當下再另行設立公司,被告顯然欠缺任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故被告已於事前充分知悉違約之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同意簽訂,被告應受系爭條款拘束。 ⒉被告於原告負責原告旗下各種皮膚美容產品之銷售,對於原告各種美容產品、課程有詳細了解,更包括原告客戶資訊等,由被告所任職之職位及受領之高薪可得而知。且原告公司信賴被告而由被告繼續辦理系爭產品進口之業務,顯見被告實際掌握原告公司美容產品之重要資訊。此外,被告知悉原告公司美容產品SaneO2、Acetalperoxiden (A.O.O.)之資訊甚明,更見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有所知悉,原告有對被告約定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又原告與被告已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法無需舉證證明原告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五個月期間,自原告公司領取370,878 元薪資,僅達到24,300元之銷售業績,甚至有兩個月的業績金額掛零。且被告甚至於在職期間要求原告公司為被告裝修辦公室,使原告公司支出裝修費用至少27,915元。且被告曾以拓展業務過程中需要贈送客戶試用品為由,要求公司提供多種試用品(俗稱輔銷品),惟離職後,仍有諸多輔銷品未交回公司,由上可稽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當競業行為遭受極大損害。況被告有兩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分別為在職期間之違反與離職後之違反,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今原告僅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故本件更不得為違約金之酌減。退步言,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50萬元之違約金如何過高之情事,僅屬空言泛稱,顯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前早已於96年正式代理進口銷售美容產品SaneO2。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雖僅有被告一人任職美容事業部業務主任,然此為原告公司之經營模式,先僱用業務經理一人負責產品之企劃、行銷各種業務,若需其他人力,才會另行再僱用其他員工。且於被告任職之前,相關美容部門早已成立運作,並有美容部經理王昕儀、業務專員黃文愷任職於該部門。又系爭在職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分屬不同法律效力,原告公司本得一併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知悉原告營業秘密,而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且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營業利益造成損害而具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再觀諸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全無限制,復未見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則被告從事美容產品銷售業務十多年,限制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同類性質或相似之工作,又無任何補償,勢必使被告生計陷於困難,是該競業禁止條款與上開所述之合法要件不符,明顯不利於被告,且係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自屬無效。又原告在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任職後之100 年1 月8 日要求被告簽訂之系爭在職協議書,除擔任職務、個人資料及簽約日期外,其餘內容均係打字,故系爭在職協議書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而系爭在職協議書事先並未提供予被告審閱,且被告係自行應徵經理乙職,核與經雇主高薪挖角招募而來之受僱人較能享有與雇主個別磋商之權利不同,是被告當時基於謀職不易之考量及為能保全工作之壓力,而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之抑制下,始簽訂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系爭在職協議書,被告顯係處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系爭在職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有失公平而無效。再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競業、兼職禁止義務之約定、第4 條違約責任之約定,係單方面限制被告之權利,且非僅限制受僱人至其他公司擔任相同之職務,包括受僱與自行設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業務之公司,所約定之違約罰責亦未區分違約之具體情形,而均處以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對員工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之補償,致較具優勢之雇主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卻無負擔任何責任,而將此種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完全轉嫁由弱勢之受僱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對簽署系爭在職協議書之被告而言,顯已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上開約定自均屬無效。 ㈡被告於離職當日即100 年5 月31日復應原告要求而簽立切結書,而就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相互對照以觀,均係規範被告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行為,然內容並非完全一致,顯見兩造合意關於被告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責任之規定適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排除系爭在職協議書中相關條文之適用,否則,原告就同一事實,豈非得雙重求償,寧有斯理!又被告雖於離職前夕設立艾莉公司,但該公司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營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等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不正當之競業行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前,曾於釆玲企業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後自行設立肯娜國際有限公司,復於瑞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十多年來長期從事美容業,經驗豐富,而原告擬擴展美容產品業務,始僱用被告擔任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乙職,且原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工作經歷而核定每月薪資數額7 萬元。被告雖係擔任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然至被告離職前夕之100 年5 月25日,原告代理之美容產品型錄始接近完稿階段,被告擬訂之Saneo2年度合約尚在討論階段,被告實際上根本無法招攬客戶,銷售美容產品,自無客戶可言。被告任職期間僅從事翻譯美容產品資料、建立網站資料、員工教育訓練等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辦理美容產品進口之業務,故迄至被告離職時,原告公司之美容事業部仍僅有被告一名員工。被告有感於過去十幾年來從事美容產品銷售工作所累積之經驗與能力無法適當發揮,而擬離職,並自行創業,再加上會計師告知設立公司約須歷時一、二個月,被告始於離職前設立艾莉公司,然艾莉公司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根本未營運,且艾莉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與原告完全不同,反觀原告於被告離職後,為拓展美容業務,尚請託被告幫忙介紹客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再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被告尚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所認識之美容沙龍客戶名單予原告,苟被告有不正當之競業行為,衡情其豈會幫忙介紹客戶,甚至提供客戶名單予原告。 ㈣被告於應徵時從未誇口己身具備優異能力,能為原告公司帶來可觀業務,而原告所提原證十四則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所提出之營運計畫,且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為被告裝修辦公室。且原告所謂被告僅達到24,300元之銷售業績,實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有十多年美容產品銷售經驗,而認識不少客戶,而渠等因須採購美髮產品,被告始介紹渠等向原告購買,而銷售美髮產品既非被告之業務範圍,何有業績可言,故原告片面製作之原證七並非被告任職期間之業績數據,此由原證八第三、十頁之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中部分員工有支領獎金,被告卻從未支領獎金,亦可得證。據此以觀,被告之薪資係因原告依被告學歷、經歷、技能及職位核定,自不得以被告薪資數額高於其他員工,逕行推認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短短五個月期間,實未因於原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而得以知悉或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足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而影響原告公司之利益。又,原告主張於96年業已正式進口銷售美容產品SaneO2,與事實不符。縱有進口美容產品亦銷售不佳,否則原告又何須於被告離職後,尚請託被告幫忙介紹客戶。原告並未交付原證十六所示拓展業務所需之試用品予被告,且移交清單業已明列於自請離職證明書中,苟被告離職後未交回公司,原告豈有迄今從未催索之理!再者,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僅短短五個月期間,且於任職期間並未知悉或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系爭在職協議書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全無限制,復未見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且原告迄未具體陳明所受損失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 年1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並於100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 之在職協議書、原證9 員工手冊。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離職,並於當天簽立原證3 之切結書。 ㈢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艾莉公司,並擔任代表人。 ㈣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共領取370,878元。 ㈤原證1-10、被證1-5為真正。 ㈥原告101年7月4日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1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設立艾莉公司,並擔任代表人,從國外進口美妝保養產品(即潔膚蜜、保濕原液、面膜、修護霜、精華液等產品),並架設網站而為銷售,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化妝品批發及銷售業務,離職後仍繼續此違約行為迄今,違反兩造間兼職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是否無效?㈡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兼職、競業禁止之約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是否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在職協議書、切結書係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系爭第3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於任職乙方(即原告公司)期間,不得另外從事與乙方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等兼職或正職之工作,包括受僱他人或自行創設公司等行為」、第2 項「甲方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從事與乙方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等工作,包括受僱他人或自行創設公司等行為。」之約定,為系爭兼職及競業禁止附合條款,非被告與原告各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在職協議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系爭條款係在限制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之工作權,對被告而言,係屬加重被告責任、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本院應進而審究系爭條款是否具相當性,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次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參照)。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 ⒊原告主張高薪聘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美容業務經理,負責原告公司行銷、企劃、銷售業務等,被告對原告各種美容產品、課程、行銷通路及客戶資訊均詳細了解,掌握原告公司支美容產品之重要資訊,顯見被告掌握原告公司重要商業利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因被告長期從事美容業,經驗豐富,而原告擬擴展美容產品業務,始僱用被告擔任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且原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工作經歷而核定每月薪資數額7 萬元,至被告離職前夕之100 年5 月25日,原告代理之美容產品型錄始接近完稿階段,被告擬訂之Saneo2年度合約尚在討論階段,被告實際上根本無法招攬客戶,銷售美容產品,被告任職期間僅從事翻譯美容產品資料、建立網站資料、員工教育訓練等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辦理美容產品進口之業務,故迄至被告離職時,原告公司之美容事業部仍僅有被告一名員工等語。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給付薪資為7 萬元。而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員工薪資入帳紀錄(見本院卷第31-39 頁),相較於原告公司其他員工,被告確實固定領有較高之薪資。又被告自認任職於原告公司前,曾於釆玲企業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後自行設立肯娜國際有限公司,復於瑞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十多年來長期從事美容業,經驗豐富,因原告擬擴展美容產品業務,始僱用被告擔任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任職期間從事翻譯美容產品資料、建立網站資料、員工教育等工作等情,參以原告公司曾由被告辦理SaneO2之產品進口業務,並由被告撰寫網站內容,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7 、65、66頁),並且對原告公司產品做出競爭力分析,甚至擬定美容事業部年度計畫,有被告所提之銷售計畫與業績預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177 頁),顯見被告因擔任上述工作,經原告委以重任,確實能接觸及掌握原告公司公司經營策略及產品之重要知識等營業秘密。另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員工手冊於公司沿革即載明「2006年SkinCare正式上市,歐洲最負盛名,無毒保養品-SaneO2 委由本公司正式代理進口銷售。」,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業務部專員黃文愷到庭具結證稱曾幫忙帶美容產品給客戶,還有將訂單交回公司,美容產品為清潔、保養之產品,品牌為SaneO2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另有原告公司98年度之進口報單,可證原告主張Sane O2 產品早於被告任職前即已進口銷售,亦非無據。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美容產品部門之開國元老,負責美容產品行銷、企劃、銷售等業務,掌握原告公司美容產品Sane O2 、Acetalperoxiden (A.O.O.)之重要資訊等情,當屬有據,而衡情被告所知悉之內容如為原告公司之同業競爭者得知,在客觀上乃有可能使原告在市場議價、競價及爭取客戶上遭受不利益之風險,故應認此等重要資訊應具有保護之正當利益,原告與被告有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性。 ⒋故系爭在職協議書附有兼職及競業禁止之條款,此項內容固係原告公司事先印就,惟既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且親自簽名且於原告公司員工手冊肆紀律與守則八中明定原告公司員工負有兼職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且此項競業禁止的約定,僅附有1 年內非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等工作之限制,期間尚屬合理,又限制之工作對象僅為與原告公司所營業務同類性質者,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未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縱使未同時約定補償,亦難執此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或自由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另依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並無達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系爭在職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亦無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兩造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難謂之無效。 ⒌又勞動關係以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及繼續性,故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除須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外,另須提供附隨義務,即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之忠誠義務,如保密、報告、競業禁止及危害通知等附隨義務。又兼差之工作若是從事營業競爭行為者,除非獲得雇主同意,否則將影響主要之勞動契約,失去誠實信用,也非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是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約定勞工一定期間內不的從事與其工作範圍相衝突之業務之限制,此雇主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員工於任職期間,仍任職於競爭業者或自行經營競爭事業,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為減免原雇主受不法之損害,或者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雇主與員工為兼職禁止競爭約定,自有其必要性。亦即,受僱人於僱用期間,忠於本身職責而不為自己或他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乃為受僱人在與雇主間僱傭契約中應盡之附隨義務。承前所述,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經原告委以重任,擴展美容產品業務,確實能接觸及掌握原告公司經營策略、市場競爭、產品之重要知識及客戶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倘被告於營業期間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將有妨害原告公司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衡以被告於任職期間業已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是系爭在職協議書以兼職禁止約款拘束被告於任職期間兼職工作之自由,並未逾合理程度,且出於契約當事人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應為法律所許。 ⒍又查被告係於100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 之在職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在職協議書明載:「緣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公司(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經雙方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如下,以資遵守... 」,立合約書人欄亦有甲方及乙方之欄位,顯見系爭在職協議書應係原告與被告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共同簽立之契約。再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保證人袁治文今保證本人於公司任職期間內,確實遵守公司規定及管理規章並負相關保證責任。壹、保證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願接受法律及賠償責任:... 貳、若有違反情事之一,公司將保有法律追訴權及違約金賠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簽立日期即為被告離職日100 年5 月31日,顯見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單方面簽立與原告公司,保證在職期間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情事,若有違反願給付違約金之聲明,細觀系爭切結書之全文顯然並無變更或取代系爭在職協議書之意,故被告辯稱兩造合意關於被告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責任之規定適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排除系爭在職協議書中相關條文之適用云云,殊屬無據。是以,系爭在職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均發生法律效力,並非無效。 ㈡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兼職、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告不爭執於任職期間即於100 年4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艾莉公司,並擔任代表人一情,顯然已違背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於任職乙方(即原告公司)期間,不得另外從事與乙方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等兼職或正職之工作,包括受僱他人或自行創設公司等行為」之兼職禁止約定,更係違反被告離職時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4 項所載「在職期間有為自己籌組相關事業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艾莉公司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根本未營運,且艾莉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與原告完全不同云云,惟系爭在職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已明定被告不得自行創設公司、籌組相關事業,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並未有任何營運行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艾莉公司產品DM與網站產品資訊,同樣均係國外進口之保養產品,顯然與原告公司在市場業務上,屬競爭關係,故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從事國外進口美妝保養產品,並架設網站而為銷售一情,並未為爭執,顯見被告確實亦違反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甲方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從事與乙方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等工作,包括受僱他人或自行創設公司等行為。」,故被告確實已違反兩造間兼職、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在職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協議書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應賠償因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致乙方實際損害額一倍金額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切結書第2 條則約定:「若有違反情事之一,公司將保有法律追訴權及違約金賠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在職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兼職、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在職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美容事業部業務經理,月薪為7 萬元,任職期間僅短短5 個月,共領得370,878 元,則本件被告因違反兼職、競業禁止約定而須支付之違約金,已逾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報酬總額,且原告公司並未提供競業禁止之補償,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公司為其裝修辦公室,或被告離職後,仍有諸多輔銷品未交回公司等情,難認原告公司因被告之兼職及競業行為遭受何重大損害,經衡量兩造之利益,及被告任職期間、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被告違約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被告任職期間依原告核發薪資結構中之工資部分相當一個月工資7 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在職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切結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沛珍,欲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離職後曾偕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劉梅芳拜訪客戶張沛珍,以推銷原告公司之美容產品,惟原告對於被告曾陪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劉梅芳拜訪客戶一事,並不爭執,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