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原 告 謝杰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志康、鄭重志、徐瑞秋、洪碧鳳、蔡榮烈與公司相關人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特定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何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雖以「詹志康、鄭重志、徐瑞秋、洪碧鳳、蔡榮烈與公司相關人員」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詹志康、鄭重志、徐瑞秋、洪碧鳳、蔡榮烈與公司相關人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起訴狀內亦未明確特定公司相關人員為何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