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原 告 翁鐘華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在台塑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辦理退休,隨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年金給付,發現於70年7 月4 日起至74年12月9 日借調被告公司海運部期間,共計有2 年9 個月未加入勞保,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勞保年金月退精算,少1年 年資則月退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97 元(計算式: [43,900 元×(31.08+2.75 )×1.55%]×(1-9.32%)= 20,874元,20,874元-19,177元=697 元),若以國人平均壽命84歲計算原告累計損失超過50萬元,因難以精算擬請求被告折半賠償25萬元。台塑企業之關係企業以總管理處名義發文各單位招考船員,當時是以被告公司來招考船員,有明文規定服務期間年資照算,一切福利比照企業內,借調期間是被告公司發薪,直接發放美金現金,而南亞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有包含原告在台塑海運之服務期間,也包含在被告公司之服務期間,原告調動都是在年資內,為企業內部員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0年至73年間投保勞保記錄雖有中斷,然中斷期間係原告在訴外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公司)擔任水手工作之際,故原告所述勞保投保紀錄中斷期間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於賴商台塑公司擔任水手期間係在中華民國境外工作,薪資亦由該公司以美金發給,該公司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保義務容有疑義,惟此與被告無涉。原告係主動應徵而非南亞公司指派,以台塑關係企業而言年資並未中斷,原告在南亞公司退休時有加計船上服務之年資。另原告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未具體說明,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67年4 月間起任職於南亞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退休,於70年7 月4 日起至73年7 月24日、73年12月21日起至74年12月8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等情,有原告退休金明細表、勞保記錄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19、33、34頁),又查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於次月核發老人年金給付 19,177元予原告一情,有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5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月退金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節,惟被告否認有於系爭期間為原告加保勞保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調任船員期間係在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內,南亞公司發給退休金亦有加計該段服務期間年資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期間原告轉任賴商台塑公司擔任水手,在境外工作,薪資由該公司以美金發給等情,據其提出賴商台塑公司人事通知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而原告轉任期間前後均在南亞公司任職,轉任期間在賴商台塑公司任職,其轉任期間服務年資亦係加計於南亞公司服務年資內,尚無資料足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即便上開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亦無從推論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當初調任係被告以總管理處名義發文招考船員,薪資為被告發給一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為佐證,仍無從認定系爭期間被告為原告雇主而有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期間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期間未加入勞保所致老年年金損失25萬元,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