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黃家彥 林永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 被 告 普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興茂 被 告 嘉蘭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蘭德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家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蘭德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烈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嘉蘭德興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蘭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黃家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蘭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永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家彥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亞公司),被告普亞公司通知原告黃家彥於100 年1 月3 日正式上班,並至伯朗咖啡館參加由公司負責人于興茂召集之會議。又原告林永烈於100 年1 月14日與被告嘉蘭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蘭德興公司)負責人陳嘉若有電話通聯紀錄,陳嘉若於100 年1 月25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林永烈至伯朗咖啡開會並介紹團隊成員見面,足認陳嘉若實際上乃服從于興茂之指揮而召集會議,又陳嘉若同為被告普亞公司董事之一,故原告林永烈自100 年1 月14日起以服從於被告普亞公司經營階層之指揮,於組織上從屬於被告普亞公司。被告普亞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因辦公室處於搬遷、整頓狀態,常於伯朗咖啡召集會議,指揮監督原告2 人製作綠能報告書,並要求原告2 人搬遷及打掃辦公室,原告2 人於人格及經濟上顯然從屬於被告普亞公司。又於被告普亞公司辦公室搬遷設置完成後,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可證原告2 人為被告普亞公司、嘉蘭德興公司所共同僱用。此外,于興茂為訴外人中翰科技公司(下稱中翰公司)執行長,要求原告2 人印製中翰公司名片,又陳嘉若於100 年4 月2 日曾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2 人執行長要求其等辦理離職手續云云,足證于興茂直接控制被告普亞公司及嘉蘭德興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且嘉蘭德興公司負責人稱于興茂為執行長,顯見辦公室成員始終在于興茂指揮監督下,難認原告2 人僅受僱於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而未受僱於被告普亞公司。 (二)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扣留薪資手段迫使原告簽名於記載不實之人事資料卡、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原告當然拒絕辦理,被告確已造成兩造僱傭關係破裂,有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未付工資陷於給付遲延,原告2 人於100 年5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自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不法解僱原告起至100 年5 月3 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視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該段期間工資。原告2 人請求金額如下: ⑴原告黃家彥部分:原告黃家彥與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任期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應付薪資總額為141,128 元,扣除被告於 100 年3 月4 日發給工資2 萬元、100 年5 月3 日發給工資17,500元,被告仍積欠工資103,628 元。又原告黃家彥任職滿4 個月,平均工資為34,990元(計算式:141,128 元÷121 日×30日=34,99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1,663元(計算式:34,990元÷12×4 =11,663元)。原 告黃家彥為非自願離職,得依就業保險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勞工保險退保前6 個月即100 年2 至4 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0 年1 月為34,800元、99年5 月為36,300元、97年10月為18,3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840元,得請領85,824元(計算式:23,840元× 60%×6 =85,824元);然原告黃家彥月薪為35,000元, 被告應以36,300元投保,故原告黃家彥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 元 ,本得請領130,680 元(計算式:36,300元×60%×6 =130,680 元),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 原告黃家彥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受有 44,856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於原告黃家彥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9,144 元,未依規定提繳至原告黃家彥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勞保以多報少損失、勞工退休金合計169,291 元。 ⑵原告林永烈部分:原告林永烈與被告約定月薪為32,000元,任期期間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應付薪資總額為117,676 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發給工資2 萬元、100 年5 月3 日發給工資20,609元、100 年7 月5 日發給工資5,091 元,被告仍積欠工資74,976元。又原告黃家彥任職逾3 個月,應以4 個月計,平均工資為32,093元(計算式:117,676 元÷110 日×30日= 32,093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697元(計算式: 32,093元÷12×4 =10,697元)。原告林永烈為非自願離 職,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勞工保險退保前6 個月即100 年2 至4 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99年7 至9 月為18,3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090元,得請領65,124元(計算式:18,090元×60% ×6 =65,124元);然原告林永烈月薪為32,000元,被告 應以33,300元投保,故原告林永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30,800元,本得請領110,880 元(計算式:30,800元×60 %×6 =110,880 元),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 林永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受有45,756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於原告林永烈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7,416 元,未依規定提繳至原告林永烈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勞保以多報少損失、勞工退休金合計135,845元。 ⑶如認原告2 人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提繳等語。 (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家彥 169,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烈135,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家彥160,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提繳 9,14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黃家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烈128,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提繳 7,4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林永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係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為北京中翰公司代徵台籍幹部,約定原告黃家彥於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31,500元、期滿後為35,000元,原告林永烈於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28,800元、期滿後為32,000元。原告2 人與被告普亞公司無關,而于興茂係以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之董事身分召開會議,並非以被告普亞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因營運虧損,於100 年5 月31日核准解散,原告強行誤導被告普亞公司控制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被告2 公司間無從屬關係。因被告2 公司合署辦公,故均與原告簽立保密合約,而于興茂為中翰公司及被告普亞公司之掛名執行長,同一辦公室者尊稱于興茂為執行長並無不妥,不得據此認定嘉蘭德興公司受其指揮。原告黃家彥第一次到職日為100 年1 月10日,但100 年1 月11日即以簡訊請假晚到,100 年1 月12日以簡訊通知腳受傷後即未上班;而原告林永烈於100 年1 月中旬經原告黃家彥介紹前來應徵,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2 人於100 年2 月9 日正式上班,期間原告林永烈因介紹壁紙、窗簾公司給被告,曾至辦公室關切,與實際工作無關。原告2 人於3 個月試用期間請假、曠職太多,於100 年3 月30日以簡訊請假未獲准,當天即未上班,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聘;而原告林永烈因工作能力未達要求,無法勝任派遣至北京工作,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亦於100 年3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解聘之。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即發給原告薪資,於100 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解職並結算薪資,然原告遲未前來辦理結算,其後經勞工局協調會計算原告薪資餘額後,被告隨即給付,從未遲延或扣留原告薪資權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所言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均受僱於被告嘉蘭德興公司: 原告2 人主張由被告普亞公司、嘉蘭德興公司共同僱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黃家彥雖主張被告通知其於100 年1 月3 日至伯朗咖啡參加由于興茂召開之會議,及原告林永烈雖主張於100 年1 月14日與陳嘉若有電話聯繫,陳嘉若之簡訊提及「執行長」(即于興茂),足認陳嘉若係服從于興茂指揮,組織上從屬於被告普亞公司等節。惟查,于興茂固為被告普亞公司之董事長,然亦為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之董事,有被告2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且當時應徵文件僅提及工作需常駐北京,並未提及由普亞公司徵才或僱用(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2 人任職期間名片所載者為訴外人中翰公司之職稱,于興茂復為中翰公司執行長,尚無從僅以于興茂亦擔任被告普亞公司負責人、被告普亞公司及嘉蘭德興公司間有何人事上之關聯性,或陳嘉若向原告稱于興茂為執行長等情,即遽認原告2 人均受僱於被告普亞公司。再查,原告2 人任職期間均由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並由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發給薪資,有原告勞保記錄及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員工薪資具領清冊、付薪憑條、月薪資領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88、89、43、146 、149 、150 頁),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就此有何異議,且主要與原告聯繫者陳嘉若亦為被告嘉蘭德興負責人,有原告與陳嘉若間簡訊及電子郵件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40、41、92、93、96至98頁),則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辯稱為北京中翰公司代徵台籍幹部,原告2 人為被告嘉蘭德興所僱用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普亞公司、嘉蘭德興公司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38頁),作為其等亦受僱於被告普亞公司之依據,惟被告辯稱因2 公司於同辦公室合署辦公,均與原告簽立保密合約書係為保密目的等語,而原告未爭執被告2 公司係於同一場所辦公之事實,且核該保密合約書主要內容即為保密義務,又查無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普亞公司之其他證據,已如前述,雖被告普亞公司與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共同簽立保密合約書,亦難排除其係因與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於同一場所辦公而有要求原告保密之需求,自不足據此認定原告2 人與被告普亞公司間即有勞動契約存在。至原告黃家彥雖提出訴外人唐嘉壕所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欲證其自100 年1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普亞公司,惟唐家壕嗣又出具聲明表示其不了解兩造間糾紛、撤銷上開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尚不足作為原告黃家彥與被告普亞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論據。故依兩造陳述及所提資料,堪認原告2 人前係受僱於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惟無從認定原告2 人與被告普亞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2 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普亞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各項費用,均非有據。 (二)原告任職期間及薪資之認定: ⒈到職日:原告黃家彥主張其於100 年1 月3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林永烈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惟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辯稱原告2 人均於 100 年2 月9 日正式上班等語。原告黃家彥、林永烈固提出訴外人唐嘉壕出具之證明書及與陳嘉若之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32、34至36頁),主張其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25日至伯朗咖啡參加由于興茂主持之公司會議,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參與會議之事實,惟原告經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同意僱用後,於正式上班日前與公司人員聯繫,受邀參加公司會議、介紹予同事認識,均非異事,況依陳嘉若所傳送之會議邀請簡訊,係邀請原告林永烈與會介紹團隊見面認識並詢問其是否參加(見本院卷第35頁),其內容尚非要求員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性質,至原告林永烈提出其於100 年1 月14日曾與被告聯繫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顯不足作為其該日即已到職之證明,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等分別自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14日起即有受被告指揮監督、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再查,依原告2 人與被告普亞公司、嘉蘭德興公司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第6 條所載到職日為100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陳嘉若於100 年1 月15日傳送簡訊通知原告黃家彥其2 人正式上班日為100 年2 月9 日等情,而到職日為僱傭關係之重要事項,原告當時均未就此表示異議,足認已同意到職日為100 年2 月9 日,堪信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辯稱原告2 人均自100 年2 月9 日起任職該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⒉薪資:原告黃家彥、林永烈雖主張其月薪分別為35,000元、32,000元一節,惟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辯稱與原告2 人間有前3 個月試用期間薪資分別為31,500元、28,800元之約定,3 個月後表現良好可調薪為35,000元、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70 頁),原告固否認約定試用期之法律上效力,惟並未否認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上開所稱於前3 個月之約定薪資數額(見本院卷第171 頁),即便認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不因試用期約定而取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然兩造間既就原告是否任職滿3 個月約定不同之薪資數額,原告仍應受其拘束,故堪認原告黃家彥、林永烈於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5 月9 日期間薪資分別為 31,500 元 、28,800元。 ⒊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及終止日: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上開第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固辯稱原告黃家彥於任職期間請假及曠職過多、原告林永烈能力無法勝任派遣至北京工作,其於100 年3 月30日分別以勞基法第12條、同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黃家彥、林永烈等節。惟查,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並未就原告林永烈有何客觀上能力、學識、品行不足勝任或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具體事由為任何陳述或證明,亦未先採以法定各種保護手段仍無法改善後才為解僱,揆諸前揭見解,自難認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林永烈之事由。而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辯稱以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黃家彥部分,未明確指明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何款規定解約,核其所稱以原告黃家彥請假、曠職過多為解僱理由一節,對照其可能援用之規定應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然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於原告黃家彥在職期間並未要求出勤打卡或簽到,所提工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為其單方記載之資料,亦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黃家彥出勤情形、是否無正當理由曠工之證明;又依陳嘉若與原告黃家彥間之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黃家彥固有彈性上下班之事實,然原告黃家彥既於任職期間多次以簡訊告知陳嘉若其外出或遲到原因,經陳嘉若表示同意或指示請其先至公司等情,未見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對原告黃家彥此等行為有何嚴正告知無法接受之表示,亦未曾就原告黃家彥未進辦公室行為有何較解僱輕微之處分,僅於100 年3 月30日原告黃家彥以換發駕照為由請假未果,被告嘉蘭德興公司隨即將其解僱,亦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故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分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黃家彥、林永烈間之勞動契約,核其情形與法定事由不符,自不生解僱之效力。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僅於100 年3 月4 日給付原告黃家彥、林永烈薪資各2 萬元,其後未發給薪資並違法將原告2 人解僱,故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被告嘉蘭德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應屬有據。又查,原告2 人於100 年5 月3 日調解會中請求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給付所欠薪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日到達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等語,堪以採信,足認原告2 人與被告嘉蘭德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0 年5 月3 日由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是原告2 人於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之任職期間均為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共計2個月又25日。 (三)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薪資:查原告黃家彥、林永烈於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任職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期間約定月薪分別為31,500元、28,800元,計算2 個月又25日之薪資總額分別為89,250元(計算式:31,500元×(2+25/30)=89,250元 )、81,600元(計算式:28,800元×(2+25/30)=81,600 元)。再參酌被告所提薪資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45 頁),扣除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已為原告黃家彥、林永烈代扣100 年2 、3 月勞健保費用各891 元,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於原告黃家彥、林永烈任職期間應發給之薪資總額分別為88,359元、80,709元。至被告於薪資明細中列記原告2 人未上班日期並將扣除該日薪資一節,並未提出原告未到原因、假別為何及不予發薪之依據為何,自無從作為該等日期無須發給薪資之理由。 ⒉資遣費: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向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查原告黃家彥、林永烈於任職被告期間平均工資分別為31,500元、28,800元,均以任職期間2 個月又25日計算年資,原告黃家彥、林永烈得請求被告嘉蘭德興給付之資遣費分別為3,704 元(計算式:31,500元× (2/12+25/365) ×1/2 =3,704 元)、3,386 元(計算 式:28,800元×(2/12 +25/365) ×1/2 =3,386 元)。 ⒊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失: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2 人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與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黃家彥、林永烈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1,500元、28,8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黃家彥、林永烈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31,800元、28,800元,惟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僅為原告黃家彥、林永烈均僅以月薪17,880元投保等情,有原告2 人勞保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48、49頁),堪信原告2 人主張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將其等勞保以多報少一情為真正。然查,原告黃家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即100 年4 月7 日前3 年內,即自97年4 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止投保勞保年資合計未滿1 年(見本院卷第45頁),尚與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件不符,縱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以正確月投保薪資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原告黃家彥仍無法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故原告黃家彥主張因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為其勞保以多報少、致受有得請領失業給付數額短少之損失一節,尚非有據。另查,原告林永烈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業經勞保局核准其請領失業給付30天共計10,896元等情,有勞保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該函文所示,原告林永烈按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月投保薪資數額計算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160元,惟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如以月薪28,800元為原告林永烈於101 年2 月9 日至101 年5 月3 日任職期間投保,則原告林永烈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3,550元(計算式:(28,800 元×3 個月+18,300元×3 個月) ÷6 =23,550元),得 請領30天之失業給付為14,130元(計算式:23,550元×60 %=14,130元)。原告林永烈因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以多報少,致其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僅為10,896元,較其應得數額短少3,234 元(計算式:14,130元- 10,896元=3,234 元),其差額3,234 元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賠償之。至原告林永烈雖請求被告賠償以失業給付最長給付期間6 個月計算之損害,惟依其所提資料,無法證明超逾勞保局所認定之30天以外部分亦符合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各項要件,故原告林永烈請求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退休金提撥損失: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一情,未據被告就此有何爭執或答辯,而依原告任職當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嘉蘭德興公司每月應為原告黃家彥、林永烈分別提繳1,908 元(計算式:31,800元×6 %=1,908 元)、1,728 元(計算式: 28,800元×6 %=1,728 元),於原告黃家彥、林永烈任 職2 個月又25日期間應提繳之總額分別為5,406 元(計算式:1,908元×(2+25/30)=5,406元)、4,896 元(計算 式:1,728 元×(2+25/30)=4,896 元),故原告主張因 被告嘉蘭德興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黃家彥、林永烈分別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5,406 元、4,896 元,應屬可採。又此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既屬可採,僅因本院數額認定上未能准其全部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原告得向被告嘉蘭德興請求給付之金額: ⒈原告黃家彥部分:查原告黃家彥得向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請求薪資88,359元、資遣費3,704 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5,406 元,共計97,469元,扣除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已於100 年3 月4 日、100 年5 月3 日各給付原告黃家彥之2 萬元、17,500元,共計37,500元後,原告黃家彥仍得請求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給付59,969元(計算式:97,469元- 37,500元=59,969元)。 ⒉原告林永烈部分:查原告林永烈得向被告嘉蘭德興公司請求薪資80,709元、資遣費3,386 元、勞保以多報少之失業給付損失3,234 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4,896 元,共計92,225元,扣除被告嘉蘭德興公司已於100 年3 月4 日、100 年5 月3 日、100 年7 月5 日各給付原告林永烈2 萬元、20,609元、5,091 元,共計45,700元後,原告林永烈仍得請求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給付46,525元(計算式: 92,225元-45,700元=46,525元)。 ⒊至被告嘉蘭德興公司雖辯稱其經勞工局、勞檢處檢查及輔導後,已補給原告2 人薪資、資遣費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工保險局對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之檢查、罰鍰裁處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40 頁)。惟上開勞動檢查處與勞工局資料均載明本件因勞資雙方說法互異、無法逕行認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 、121 頁),而兩造間薪資、任職期間業據本院審酌認定如上,是被告嘉蘭德興公司以先前經主管機關檢查、裁處後曾補發原告2 人款項為由,辯稱其已無再付款予原告2 人之義務等節,尚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黃家彥請求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給付59,969元、原告林永烈請求被告嘉蘭德興公司給付46,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備位聲明無庸審究之理由,本院已敘明於其請求退休金提撥損失之理由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