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何宣鋐 被 告 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核發本院司執字第三九六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止,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暨督促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陸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洪啟智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啟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8279 號支付命令確定,依命令洪啟治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下同)34,173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內者,按月加計違約金300 元;(二)49,295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原告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洪啟治之財產執行未果,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9672號債權憑證,原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就被告對洪啟治之薪資債權,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扣押、移轉命令,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及移轉洪啟治之薪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8月23日起,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裁定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一)49,295元,及自96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二)27,79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違約 金最高以6期為限、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17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洪啟治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1/3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827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洪啟治之財產執行未果,核發桃園永100司執六字第9672號債權憑證,原告復執上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就被告對洪啟治之薪資債權,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扣押、移轉命令,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及移轉洪啟治之薪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年8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74966號、 100年8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3961號執行命令、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23日起,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1 號裁定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 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他債權人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全部受償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難認允洽。是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債權人既尚未受償,若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法院自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按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始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 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0年8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 3961號執行命令,將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並於100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100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卷內可稽,而依上開說明,執行 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範圍,應僅限於已到期之薪資債權,即自100年8月23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7月4日止, 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執行命令, 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對洪啟治已到期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在(一)49,295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二)27,794元,及自96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違約 金最高以6期為限、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61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洪啟治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給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