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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告
蔣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在台北市○○路458巷4弄處,駕駛車號HS-0825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傑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李玫芳所駕駛之車號8588-E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將其修復,並於99年12月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工資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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