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原 告 邱靖家 被 告 黃建華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訴訟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建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423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日友汽車有 限公司中和公司、黃建華、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中和公司部分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撤回上開被告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373-FT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7時許於臺北市○○○ 路與金山南路交叉口附近拋錨,而委請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派遣司機即被告黃建華拖吊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423號雷諾車廠,然於拖吊時,因被告 黃建華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車底油底殼破裂,被告黃建華亦坦承為其疏失所致。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如入下損失,被告即應予賠償:支出修理費用13,910元、自臺北市○○區○○街423號雷諾車廠拖吊系爭車輛至臺 北市中山區○○○路262號吉霖車廠費用1,500元、修車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費用3,445元、請假修車損失工資1,295元、調解費用1,000元、因訴訟出庭未能工作之損失4,721元、車損請求精神賠償4,129元,共計30,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請假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行車執照、殘障手冊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光碟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係被告黃建華疏失導致毀損,然原告提出之材料費用是以新品計價,若以中古材料計價或平行輸入新品計價,並不會如原告所提之高價。另對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請假單據並不爭執,但金額部分不合理各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29日17時許於臺北市 ○○○路與金山南路交叉口附近拋錨,而委請被告日友公司派遣司機即被告黃建華拖吊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423號雷諾車廠,然於拖吊時,因被告黃建華操作不慎,致 系爭車輛車底油底殼破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請假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行車執照、殘障手冊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光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毀損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亦堪認被告黃建華拖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建華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3,910元、自臺北市○○區○○街423號雷諾車廠拖吊系爭車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262號吉霖車廠費用1,500元、修車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費用3,445元、請假修車損失工資1,295元、調解費用1,000元、因訴訟出庭未能工作之損失4,721元、車損請求精神賠償4,129元等損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 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車輛拖吊費1,500元部分:本件車輛拖吊費係原告因系爭車 輛遭被告黃建華過失毀損,經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街423號雷諾車廠拖吊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262號吉霖車廠所支出之費用,核係因被告黃建華之侵權 行為所生損害,並有永業托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應由被告黃建華全額負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建華賠償拖吊費1,500元,自屬有據。 ㈡、修理費用13,91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3,9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車輛係9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100年10月29日遭被告黃建華拖吊毀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 之1價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391元(13,910×1/10),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391元 為必要。 ㈢、交通費支出3,44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無法久站,於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上班,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3,445元等語,有殘障手冊及計程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不便情形,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於往返上班地點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請假修車損失工資1,2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3 日請事假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而受有半天之薪資損失 1,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㈤、調解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受有調解費用 1,000元之損失,惟訴訟費用支出,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之民事訴訟 費用,亦非屬被告黃建華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因訴訟出庭未能工作之損失4,721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訴 訟開庭無工作收入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無工作收入部分與被告黃建華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賠償4,129元部分:按一般侵權行為依民法規定,僅於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第19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損失4,129元部分,因被告黃建華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 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黃建華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損失, 自無可取。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日友公司係被告黃建華之僱用人,被告黃建華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1元(車輛拖吊費1,500元+修理費用1,391元+ 交通費支出3,445元+請假修車損失工資1,2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日友公司自101年5月25日起、被告黃建華自101年7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4元(7,631/30,000×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746元(1,000-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