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13號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慎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被 告 梁志昆即宇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維護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故與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1日訂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每月服務費,依合約書第15條規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 元,同時開始使用保全系統,契約期限為三年,且為防止其中之一方任意提前解除契約或違反契約約定造成他方之損失,故另於契約第24條約定,違約之一方須賠償另一方按每月服務費四倍以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因被告於契約尚未期滿前即單方提前終止全部契約,故依契約第24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1 萬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終止保全契約,依內政部於89年1 月17日公告訂頒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約定條款,系爭契約期限為3 年,故被告僅須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服務費,且契約已經履行二年以上,願意付每月服務費2,500 元的三分之一乘以四倍違約金。庭呈類似案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8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2,500 元(含稅);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甲乙方雙方應遵守本契約,如有一方違反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以每月服務費之肆倍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1月21日簽立生效,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 ,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服務期間已經過2 年,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未履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計算較為適當,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服務費之3 分之4 倍之違約金,取一概數共4,000 元之範圍內,當屬公允,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僅需依內政部公告訂頒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約定條款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服務費云云,然查,內政部公告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再此限。」,並未約定提前終止之一方無需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或僅需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服務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