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原 告 沈廣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黃勢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全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 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55分許,當時尚未滿18歲之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接近樟新街15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陳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樟新街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往南左轉時,被告乙○○疏未注意及此,仍高速行駛,致看見系爭汽車時以煞車不及,緊急煞車後滑倒在地仍向前滑行,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嚴重毀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乙○○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失控及無照駕駛。被告乙○○當時未滿18歲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復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致生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經送請訴外人名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修復,原告支出修復費用45,000元,又系爭汽車經鑑定於101 年3 月本件事故發生前價值為18萬元,經事故碰撞後價值為14萬元,折價為4 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系爭汽車駕駛人陳鼎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鑑定報告僅有同為肇事原因之結論,若毫無任何專業判斷理由,實難作為原告應否負擔陳鼎過失之依據,且樟新街15巷與樟新街交岔口間之街區呈不規則形狀,陳鼎駛出路口時視角更受限制,佐以陳鼎駕駛系爭汽車僅須跨越6 公尺寬道路即可完成左轉,且被告乙○○無照高速騎乘機車之事實,陳鼎因受限於視線角度侷限,故未見到左側有任何來車,並無過失;另依被告乙○○對陳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陳鼎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告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 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鼎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樟新街1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樟新街15巷與樟新街口向左轉彎,當時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乃沿樟新街由南向北行駛,為直行車輛,惟陳鼎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陳鼎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查陳鼎於樟新街15巷與樟新街口欲左轉駛入樟新街時,被告乙○○距樟新街口26公尺處,如陳鼎依道路法規暫停,則不會有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行至該處發現,於樟新街15巷欲左轉進入樟新街,就距離26公尺之人均清晰可見,如陳鼎如原告所稱於巷口停看並盡注意義務,必定可發現被告乙○○系爭機車,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陳鼎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其使用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系爭汽車已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殘值為9/10,原告所列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未計折舊,實不合理,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由南向北行駛,適訴外人陳鼎駕駛系爭汽車沿樟新街15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後向南左轉,於樟新街1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立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7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66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000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乙○○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滿18歲無照駕駛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認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無照駕駛之肇事因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同此見解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99頁),被告乙○○亦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查被告乙○○為85年11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3 月21日,被告乙○○尚未滿20歲,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255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5,000元等語,惟其中21,823元為工資、23,177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名立公司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5年12月,有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年月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318 元(計算式:23,177元×1/10 =2,318 元),故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4,141元(計算式:工資21,823元+零件費用2,318 元=24,141元)。 (二)價值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超過修復費用外之損失4 萬元等情,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汽車領牌後於101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8萬元左右(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 101 年3 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11萬元(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1 年3 月間之折價約為4 萬元,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4萬元等情,有該會 101 年8 月17日(101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4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而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時殘餘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及正常行情車價,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汽車折價4 萬元,係已將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後之結果,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有超過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失4 萬元等語,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使用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陳鼎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一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雖系爭汽車駕駛人陳鼎稱因巷口左側有車輛停車阻擋其視線,致無法察見被告乙○○之機車駛來,然肇事當時天候晴,樟新街南向北車道筆直,且除路邊停車外無其他障礙物,倘陳鼎確實依規定於巷口停車察看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能察見被告乙○○之機車駛來,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參酌雙方最終位置、車損狀況等,研判陳鼎左轉前疏於注意樟新街內直行車動態,且未俟來車距離尚遠或安全無虞時即左轉肇事,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均認定陳鼎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公允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使用人陳鼎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等噢,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竟違法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超速駕駛,及當時路權以被告乙○○為優先,陳鼎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認被告乙○○、陳鼎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以6/10、4/10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8,485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24,141元 +價值損失4 萬元】×6/10=38,48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85元,及其中修復費用14,485元(計算式:24,141元×6/10= 14,4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價值損失 24,000元(計算式:4 萬元×6/10=24,000元)部分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 139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 合 計 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條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