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原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 原 告 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麗池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黃梅足 訴訟代理人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1月14日追加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再於102 年1 月31日變更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5,000元,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服務費餘額,屆期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請求係依兩造保全合約第7 條第2 款、清潔合約第5 條第2 款。至勞工基本薪資係於101 年1 月1 日調整5% ,原為17,880元調整為18,780元,相關資料可見勞委會網站。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兩造合約期限調整為101 年5 月31日係配合被告委員任期,與勞工薪資調整無關。再者,亦無所謂片面契約之問題;契約另係原告公司例稿,然一般言,如委員會有意見,會以手寫方式註記或另行繕打新合約再行用印,但本件無此情形。當初係被告告知原告,如無續約會一次補足差額,故原告也與保全人員告知若無續約,工資差額會於被告給付後補給。原告至今仍僅發給調整前之工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合作4 年餘,故當時始同意被告展延。 ㈣證據:提出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196存證信函、大廈(社區)清潔委任契約書、麗池花園B區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麗池花園B區公寓大廈清潔服務契約、請領金額計算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100 年9 月,被告與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鼎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0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許至101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止,每月服務費86,000元;同日,被告與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鼎物業公司)簽立清潔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鼎物業公司提供清潔服務,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上揭保全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清潔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分別約定,勞工基本工資如有調整時,依調整比率,調整合約服務費。 ㈡上揭契約簽立時,依一般情形,雙方應簽定之契約期限為1 年即至101 年10月31日止,然原告公司廖副理告知保全服務費將在101 年5 月間調漲,故雙方將契約期限定至101 年5 月31日止,即雙方為排除在契約期間內調整服務費用,已預先縮短契約期限,預定於101 年5 月31日簽立新約時再由新任委員評估合約內容決定是否聘用。申言之,本件契約當事人已於簽約時預先排除日後將在契約期限內調整服務費,並預定於屆期簽立新約時調漲服務費,核本件自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調整服務費條文之適用。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清潔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加重被告當事人片面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調整服務費。縱認該契約條款有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派任之契約有效期間確有發生調整工資之情形,原告逕為請求亦屬無據。 ㈢縱認本件有應調整服務費用情事,惟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委由其派任被告社區警衛通知將調整服務費用時,被告副主委李美紅已當場表示反對,嗣同月20日左右,原告廖副理及另一副理至被告社區與被告主委溫智翔、副主委李美紅、監委王毅軍、機電委員林志忠討論該事宜後,原告廖副理於同年2 月10日間電告副主委李美紅本件服務費用不需調整,經被告財委周雅淑再次與原告會計確認後,亦確定上情,故原告自101 年1 月至5 月間均以契約約定之原服務費金額向被告收取費用。詎於系爭服務契約屆期後之101 年6 月8 日始以台北莒光郵局存證信函196 號片面要求被告額外服務費25,000元,且已在契約屆滿之後,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被告無依該函給付之義務。 ㈣證據:聲請詢問廖志雄、楊楚娜、李美紅、周雅淑。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前曾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清潔服務契約,其中保全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清潔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分別約定,勞工基本工資如有調整時,依調整比率,調整合約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契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調整服務費,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經查,證人即原告職員廖志雄業具結證述:「(問:原約滿日為何提前至5 月?被告要配合新委員,故兩造同意提前。與調漲日無關,事實上調漲日在1 月。」(見102 年1 月15日筆錄)等語甚明,本院並審酌,苟兩造確為排除契約期間內之調整服務費用,衡情當刪除上揭契約所示調整服務費之約定條款,始足達此目的。被告所辯以預先縮短契約期限排除日後將在契約期限內調整服務費云云,尚與常情不符。該契約期間應僅為被告配合新任委員所定,而與費用調整無關。本院再核上揭保全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清潔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勞工基本工資如有調整時,依調整比率,調整合約服務費之約定,乃遇基本工資調整時按其比例調整服務費。而「調整」非必為調高,而亦有低調之可能,難認係單方加重被告之責任,是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情。又被告雖稱原告廖副理於101 年2 月10日間電告副主委李美紅服務費用不需調整,並經被告財委周雅淑再次與原告會計確認上情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前任委員李美紅到庭並未證述上情,而證人廖志雄則證稱:「我告知若沒有付,我們還是會請款,逐月發票也都開調漲後的金額..此部分我們在1 月27日之後的另一委員會,向證人李說若無法按規定逐月請領,會依公司規定以訴訟之法律程序辦理。」(見同上筆錄)等語;至證人即被告前任委員周雅淑亦僅證述:「我還不知道是調整基本工資,故收到後打電話給證人楊,是否金額開錯了,要不要開折讓單以免稅費有誤..(問:101 年2 月又是新的金額來了,你還是未問嗎?)1 月27日我未參與開會,之後證人李有來問我漲多少錢,我看到憑證才告訴她,而當時二方還在協調,我未接到管委會通知調整,故我按照原金額支付。」(見同日筆錄),顯無被告所稱其曾確認服務費用不需調整之事。本院再考量證人即原告會計楊楚娜結證所稱:「101 年1 月開始調漲費用,是依基本工資自該日起調整百分之五計算出來,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101 年2 月我有接到被告財委來電,1 月份的服務費要照舊金額,要我開折讓單,我沒有開,我跟財委說我會轉達給主管,因此事非我權限。之後我每月仍按新的金額開發票請款,但沒有再接到電話..我先列呆帳,把此款項列此明細,但相關稅額應已繳納。」(見同日筆錄),核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金額相符,苟兩造確已達成不調整服務費用之協議,諒當無持續溢開發票金額請款之事。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均尚無以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