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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告
正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被告
張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林宜輝新臺幣(下同)1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林宜輝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子基之訴訟,原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則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9,3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28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96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宜輝所駕駛車號637-C7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即鈑烤工資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3紙、行車執照、林宜輝駕照、公司登記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 1707100號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6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9,3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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