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原 告 陳素燕 被 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經由被告為原告報名參加東南旅行社101 年1 月23日至27日之北海道觀光旅遊行程,被告公司經理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向原告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並開立被告公司收據予原告。惟白崇恩擅自改向雄獅旅行社報名北海道觀光旅遊,且僅為原告繳交訂金2 萬元,餘款132,000 元未交付予雄獅旅行社,旅遊費用尾款經雄獅旅行社通知由原告繳清。嗣白崇恩於101 年1 月19日簽立承諾單,表示將於101 年2 月15日、101 年2 月28日分次還清 132,000 元,惟至101 年3 月12日止僅清償42,000元,尚餘9 萬元未還,其後即無法連繫。經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旅遊糾紛,該局對被告公司及白崇恩為行政處分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名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旅行社費用明細表、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白崇恩所立承諾書、本票、原告存摺內頁明細、收據、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6 月13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導文件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為委由被告代為報名旅遊行程而交付旅費152,000 元,由被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白崇恩收受後,竟未依約將全部旅費交付報名之旅行社,餘款 132,000 元扣除已交還原告之4 萬元後,尚有9 萬元未返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未依約定使用之9 萬元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