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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1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713號

原告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被告
周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713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2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0,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與伊簽約,向伊買受「極鄰」大樓A棟9樓房地(預售屋,土地持分10000分之503),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上,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115萬元(其中房屋價金為528萬元、土地價金為1,587萬元)。茲伊已依約交屋,依雙方所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附件㈠土地(含車位)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被告即應交付交屋款10萬元。而被告雖曾交付過戶預收款20萬元,惟經伊用於代被告支付被告應負擔之房地產登記費用42,295元、大樓管理費18,000元(半年),每坪60元、天然瓦斯申裝費用46,757元、台電電錶費用3,795元、契稅48,246元,合計159,057元後,尚餘40,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943),另約定由伊補貼被告98年地價稅8,935元,均經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0,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0122),詎被告迄不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向原告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諸多缺失原告俱未處理,原告未依約安裝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一樓門廳及電梯間之「藝術天花板造型及高級燈飾」、疑使用低品質之建材及為減少成本而疏於品質管理,導致品質不良,目前已證實有住戶之澡盆中沒有排水孔、大樓滲水漏水、走道沒有平直、大樓大門生鏽邊框翹起等不盡常理之處,社區中沒有設計圖中規劃之圍牆、大門、空地花園等公共設施;又伊之房屋為19號9樓,但原告在19號10樓竟未施作防水措施,以致98年7月12日及98年7月18日二次颱風造成伊房屋之新釘天花板漏水,致已完成之木作工程因而增加修繕費用70,000元,且滲水造成伊房屋之主臥室潮溼,裝潢牆面之鏡子產生潮溼黑點,亦增加修繕費用14,000元。故伊除得依兩造訂定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保留交屋款拒絕給付外,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伊所受上開裝潢之損壞,與原告所請求之房屋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包含「極鄰」房屋(含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極鄰大廈過戶預收款明細表、借屋裝潢同意書、切結書}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安裝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一樓門廳及電梯間之「藝術天花板造型及高級燈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一樓門廳及電梯間之「藝術天花板造型及高級燈飾」係何所指,其遽指原告未依約安裝一樓門廳及電梯間之「藝術天花板造型及高級燈飾」云云,已非可取;況所稱「藝術天花板造型及高級燈飾」僅係抽象之描述,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於一樓門廳及電梯間確已安裝「天花板造型及燈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具體之「藝術」天花板造型及「高級」燈飾之標準,及兩造有約定以該「標準」做為施作內容之合意,是被告遽指原告未依約安裝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一樓門廳及電梯間之「藝術天花板造型及高級燈飾」云云,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疑使用低品質之建材及為減少成本而疏於品質管理,導致品質不良,目前已證實有住戶之澡盆中沒有排水孔、大樓滲水漏水、走道沒有平直、大樓大門生鏽邊框翹起等不盡常理之處,社區中沒有設計圖中規劃之圍牆、大門、空地花園等公共設施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被告此部分所辯繈屬實,核亦係其他住戶是否得向原告主張瑕疵之問題,尚非被告所得主張者,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伊之房屋為19號9樓,但原告在19號10樓竟未施作防水措施,以致98年7月12日及98年7月18日二次颱風造成伊房屋之新釘天花板漏水,致已完成之木作工程因而增加修繕費用70,000元,且滲水造成伊房屋之主臥室潮溼,裝潢牆面之鏡子產生潮溼黑點,亦增加修繕費用14,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於98年5月7日即向原告借屋裝潢,並約定賣方(按即原告)自借屋日起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海砂、輻射之瑕疵除外),危險負擔亦隨之移轉,有上開借屋裝潢同意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上開主張既係於98年5月7日借屋裝潢之後所發生者,依約原告自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⑷綜上,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交屋予被告完畢,依土地(含車位)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被告即應交付交屋款10萬元,並以被告曾交付之過戶預收款20萬元,經伊代被告支付被告應負擔之房地產登記費用42,295元、大樓管理費18,000元(半年),每坪60元、天然瓦斯申裝費用46,757元、台電電錶費用3,795元、契稅48,246元,合計159,057元後,尚餘40,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 943),及兩造另約定由伊補貼被告98年地價稅8,935元,均經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0,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0122)等語,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取,其辯稱伊除得依兩造訂定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保留交屋款拒絕給付外,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伊所受上開裝潢之損壞,與原告所請求之房屋價金抵銷云云,即亦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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