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退稅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原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 被 告 Gilles Deweer 輔 佐 人 張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比利時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負擔被告所得稅,退稅款應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本件係被告任職於本國之原告公司期間,由原告為其扣繳所得稅,嗣由被告向本國國稅局領取退稅款,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於本國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35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起至100 年11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到職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所得稅,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全額後,每月實質給付被告薪資28,000元,但被告離職後,於101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國稅局領走屬於原告所有之100 年度退稅款48,735元,原告知悉後再三告知被告應依約定將退稅款歸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雙方並無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未向被告說明所得稅款處理方式,遑論約定退稅款歸屬,原告卻在被告離職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返還退稅款云云,然該筆退稅款係國稅局通知被告到場告知款項屬被告所有,並簽發國庫支票請被告具領,過程無任何違誤。被告為外籍人士,對臺灣法令完全陌生,平日循規蹈矩,接獲原告本件起訴甚感不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國際經濟商管學生會台灣總會(即AIESEC)輔仁分會介紹國際人才研習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在其公司任職,任職期間至100 年11月間止,被告已向國稅局領取10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款48,735元等情,據原告提出STUDENT ACCPTANCE NOTE、TN FORM DETAILS 、國際商管人才研習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48,735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得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兩造是否約定退稅款由原告所有?茲審酌如下:(一)被告得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得稅係由其負擔,退稅款應為其所有一節,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我國有所得,為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係扣繳義務人,將其應發給被告之薪資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本為所得稅法所規定,自無從據以認定退稅款應為原告所有。而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將款項退還予納稅義務人,復為前開法規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7,501 元,扣繳稅額為56,236元,應退稅額為48,735元,已由國稅局將筆款項退還納稅義務人本人即被告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48,735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兩造是否約定退稅款由原告所有?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所得稅,退稅款應為原告所有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被告任職時之文件,其中STUDENT ACCEPTANCE NOTE (見本院卷第9 頁)係被告簽立表示參加系爭計畫之文件,並無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而依原告陳稱該份文件所附資料即TN FORM DETAILS (見本院卷第10、11、13、14、58頁),其內容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職務要求、期間、薪資,並未見關於所得稅之任何記載,遑論退稅款之歸屬,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國際商管人才研習計畫契約(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薪資:扣除所得稅淨額、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全額後,每月新台幣28,000元整」,可知由原告負擔被告所得稅,退稅款亦應為原告所有等節,惟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國際經濟商管學生會台灣總會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2、15、16頁),並非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亦非被告簽立 STUDNET ACCEPTANCE NOTE 時之附件,則被告對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知悉、同意已有疑義。 ⒉縱認被告參與系爭計畫即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然系爭契約僅約定薪資,未就退稅款另為約定,而觀諸TN FORM DETAILS 中雖記載被告薪資為美金843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契約雖記載薪資為新台幣28,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所製作之被告薪資表所示月薪為35,000元,薪資減項包括被告勞健保、福利金、薪資稅或其他扣款金額不等,被告每月實領金額亦非均固定為28,000元,有被告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既認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每月35,000元,僅係扣完勞健保、稅款等應扣項目後實付薪資數額約28,000元,自不得將被告實領金額超過新台幣28,000元或美金843 元部分解釋為非屬被告之薪資,而所得稅款本由被告薪資收入中扣款,僅依法由原告扣繳,如有多扣之退款本應歸屬納稅義務人所有,此亦為所得稅法之規範。兩造既未專就退稅款之情形約定由原告取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僅足認原告原預計被告薪資扣完所得稅、勞健保後金額為28,000元,並約定每月發放28,000元予被告等情,參以被告適用之所得稅率係因被告工作期間而異,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若非被告工作期間較長亦無退稅問題,僅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尚無從遽認所得稅款多扣部分即非屬被告工作所得,或有退稅款時應歸由原告所有等節。 ⒊又證人即AIESEC組織之學生謝詠伃雖到場證稱:有與被告討論過所得稅,當時了解外國人在台工作會有退稅問題,有請被告填寫代理退稅文件,解釋為何會有退稅問題;會有一個委託人協助他領取這份退稅,他會離開,那些錢不屬於外國人;有跟被告提過退稅款他無法取得,簽立文件時有跟他聲明過,只有在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參酌被告簽立之「代領稅款授權書」記載「本人不克親自前往貴局領取(空白)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特委請(空白)先生女士代為領取,嗣後如有任何糾紛,由本人自行負責。此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所簽立APPLICATION FOR TRANSFERRING CHECK、外僑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註銷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均係記載因本人不克親領,請國稅局註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41頁),上開文件之目的均顯係委任他人代領退稅款而已,自難作為被告曾同意拋棄退稅款項或與原告約定退稅款歸原告所有之佐證資料;再觀諸證人謝詠伃所提電子郵件至多僅提及被告會有健保、薪資已記載於TN FORM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均未顯示被告已同意退稅款歸原告所有一事,則依證人謝詠伃所述內容及對應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受告知並同意放棄退稅款一節。另證人即AIESEC組織之學生鄭雅之固到場證稱:伊於100 年7 月間接手謝詠伃之職務,被告一開始到原告那裡工作時伊沒有跟他談過;伊在100 年10月間有寫電子郵件問被告,跟被告說其薪資為稅後薪資,新台幣35,000元是含稅,新台幣28,000元是需要給的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鄭雅之於被告初到職時尚未處理其工作事務,未與被告洽談過工作條件,無從證明就兩造間是否就退稅款有所約定,且依其證詞可知新台幣35,000元為被告含稅薪資、28,000元為原告應給之最低薪資,則如被告應納稅額較少,原告為其多扣繳之部分自屬被告原應領取之薪資,亦無從認為退稅款即應屬原告所有。至證人鄭雅之所提電子郵件,係記載證人鄭雅之於100 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該退稅款應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另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楊昕之電子郵件,亦係楊昕於102 年1 月10日表示被告清楚錢的流程應屬於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均非被告認為退稅款歸屬於原告之表示,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兩造間曾約定被告退稅款應為其所有一節,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應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依法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48,735元,並無不合,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約定退稅款歸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將所領得之退稅款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