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01號原 告 天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張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8年12月出廠、引擎號碼3ZRA438112號、車號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但被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系爭汽車雖於101 年10月18日返還原告,惟被告尚欠101 年10月10日至101 年10月18日共9 日之租金9,000 元、車損14,000元、罰單1,610 元、停車費2,715 元,共計27,325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 101 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款明細、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金每日壹仟元;每壹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時交付…」、「車輛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避免之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按該車現值賠償甲方(即原告),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責完全修復」、「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⒈租金逾兩期未付者。…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勢發生者,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兩造系爭租約第3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租金逾2 期以上,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9,000 元、罰單1,610 元、停車費2,715 元,又系爭汽車於租賃期間受有損害,經被告支出14,000元(均為工資)修復,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上開費用共計2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