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35號原 告 陳志豪即嘉益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莉恒 被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台安 王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等建材,貨款經核共計新臺幣(下同)149,816 元。惟被告僅於100 年2 月21日清償其中10萬元,尚餘49,816元貨款未付,屢經催索,均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547 號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即被告址固漏載「10樓之4 」,然業經該址5 號之大廈管理室於100 年11月18日代為收受,嗣本院更正被告址後,另於100 年12月7 日送達上述管理室,然審酌被告業於100 年12月6 日具狀到院聲明異議,早於本院更正址後之送達日前,顯見被告已於第一次即收受送達無訛,爰以之為收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確因被告投資興建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26層旅館大樓,而自97年7 月起即向原告購買材料,初期係被告之關係企業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公司)之特別助理張新宏出面向原告表示因水沙蓮公司之關係企業中之被告公司因於日月潭投資興建旅館,需就近購買工程材料,願向原告購買,約定帳款按月以月結方式,由被告公司於次月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原告應允。嗣張新宏即陸續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嗣張新宏離職後改由王仁法向原告訂貨,又王仁法亦離職,後再改由王沛然向原告訂貨,原告均陸續依渠等之訂購內容,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材料送至被告上揭工程之工地現場,而被告並已分別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 ⒉被告雖非法定代理人出面向原告洽購,然被告由特別助理等與原告洽談本件材料之買賣事宜,事後又未對渠等之資格及訂貨內容表示異議,並多次支付貨款,核其行為,已構成民法169 條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本人之責。再者,被告經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催被告後,始於同月21日支付其中10萬元,其餘49,816元仍拒絕清償,經原告於同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後,被告於同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就餘款49,816元,日前已與貴公司洽談言妥同意以等值之住宿券支付,以結清款項」,惟上揭所述並非事實,經原告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被告仍於同年5 月11日回覆稱:「本公司與廠商往來貨款皆有5%-10%為住宿券,就此次餘款以等值之住宿券交付應不為過」,惟上情亦非事實。原告從未應允可用住宿券抵付貨款,而原告業已將被告自行寄送之住宿券返還被告。而自上述兩造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本件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而被告從未曾表示與原告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否認本件買賣契約,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所稱10萬元係誤匯云云,原告否認。因被告就上述貨款於收訖原告寄發催款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0 年2 月21日匯款10萬元,並非其主動匯款,豈有誤匯之情?且事後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餘款49,816元要以住宿券抵付,並在本件調解程序時仍陳述上情,而未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據此,足認該筆10萬元匯款確係被告用以清償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之貨款之一部,被告所稱誤匯,不足採信。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名片、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000017、000034、000039存證信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442、2744號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凌立一。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投資興建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26層旅館大樓且為此投資興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後經南投縣政府變更起造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案經被告發包予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其承攬營造結構及後續裝潢修繕等工程。 ㈡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未受領該水泥等建材,並非為該項貨款之買受人,自不應給付貨款,原告開立發票應有疏失。被告前未查,就公司暨會計報告概括金額約180 餘萬,告知會計可匯款10萬元,並電話洽得原告同意49,816元以等值住宿券交付,事實住宿券為有價之券,皆可移轉販賣抵價住宿,因原告同意始由被告公司電匯10萬元。惟原告未交付貨品在先,固除提出發票外,應另提由被告簽收之貨品收受明細單,否則應返還被告已付之10萬元貨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投資興建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26層旅館大樓,前由被告關係企業水沙蓮公司之特別助理張新宏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願向原告購買材料,約定帳款按月以月結方式,由被告公司於次月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經原告應允。而自97年7 月起,陸續依上述方式買賣,惟被告嗣就99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之貨款共149,816 元,僅於100 年2 月21日清償其中10萬元,尚餘49,816元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000017、000034、000039存證信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442、2744號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未受領該水泥等建材,前此所匯10萬元係誤匯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上述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以觀,兩造自97年7 月起,迄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未依約付款前,實陸續往來,由被告收受原告發票,並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予原告,總數達20次,衡情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諒不至於長達2 年期間,多次付款總數近150 萬元;再審酌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及本件調解時,均僅陳述餘款以等值住宿券抵付,而未抗辯兩造無契約關係,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至買受人指示貨物逕交付第三人或送第三人,本屬常見,尤以本件被告自承該旅館大樓為其投資興建,並經其發包,則由被告提供材料供承攬人施作,亦與常理不違,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稱前此誤匯10萬元云云,亦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816元,及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