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97號原 告 曹慧芬 被 告 袁宜宗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傷害案件提起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10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8號1 樓瑞光彩券行前方騎樓,因不滿原告手持攝影機對己,在雙方口角爭執之餘,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拍攝,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身邊鐵製板凳砸向原告,致原告閃躲之際受有左前臂壓痛瘀傷併有挫傷,左膝小腿壓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檢察官提出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究受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且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係肇因於原告之拍攝行為,而被告年事已高,當時因生氣難免衝動失慮,原告之傷勢亦輕,被告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罹患憂鬱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椅子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2號認定,被告就上情亦未再爭執,其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洵信為真。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責。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前無夙怨,此乃偶發事件,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不安,因原告之拍攝行為而為本件傷害行為,惡性難認甚重,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亦輕,並考量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及被告年事已高,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 元為恰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請求於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起訴狀以「檢察官提出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該部分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5,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