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7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曾詔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3日透過網路下單向原告購買2 位參加99年4 月25日出發之「英國~英格蘭雙堡,史前巨石,折扣城,福爾摩斯博物館精選9 日」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於網路上與原告簽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53,900元,2 人團費共計107,800 元,被告已於99年3 月15日給付2 人訂金各5,000 元共計1 萬元。嗣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即旅遊出發前3 日卻以冰島火山爆發事件為由,通知原告其無法參加系爭行程,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冰島火山事件已結束,且99年4 月22日臺灣長榮、中華等2 航空公司亦恢復航班正常運作,被告仍堅持取消參加系爭行程。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被告任意解除契約之通知於旅遊開始前2 至20日以內到達,應賠償旅遊費用30%,被告系爭行程2 人團費30%為32,340元,扣除已繳訂金1 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2,340元。系爭契約顯示之契約審閱期係依原告列印日期而有更替,被告透過網路報名參團,依原告網站系統設計,被告訂約前已審閱定型化契約無誤。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22,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則以:99年4 月14日因冰島艾雅法拉火山爆發,火山灰向外飄散影響飛航安全,致英法德等多次歐洲機場關閉而影響全球航班,惟99年4 月22日航空公司已正式發布歐洲航線復飛,各航空公司對飛航安全課以嚴格標準,飛航安全無虞航班才可能正常運作,且系爭行程航班於99年4 月25日正常起降,如期出發並完成行程。本件天候影響因素於預定出發日已解除,無客觀事實足認有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虞,反訴原告主張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8條之1 實無理由。因反訴原告取消行程,原告就行程安排已支出成本,須代其2 人支付飯店取消費用11,431元、航班機票退票費3,000 元,反訴原告請求返還訂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則以:被告參加系爭行程,受99年4 月15日冰島火山灰影響飛航安全,不能順利出團,至出發前1 週即99年4 月18日約定繳交旅費尾款時,原告仍無法確定是否出團故暫停收受尾款,被告當日即告知原告欲延後行程,原告亦未拒絕。中華航空宣布歐洲航班恢復正常運作時間為99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當時已距系爭行程出發時間不及3 日,原告於出團日前2 日即99年4 月23日下午方來電告知系爭行程可出團,惟被告已作改期計畫,無法參加系爭行程,且當時觀光局、外交部均力阻出遊,歐洲至99年4 月25日飛機出發後仍十分混亂,並非原告所述冰島火山事件已結束。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日期為系爭行程出發後,原告應舉證系爭契約為被告於網路上簽屬之內容,被告對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有爭執,且被告並非屬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又冰島火山爆發為天然災害,非消費者所能控制之危險,系爭契約第27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無須負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主張:冰島火山爆發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定金。且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8條,出發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甚至足以危害旅客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契約無法履行時,即可解約且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於99年5 月4 日再次於反訴被告網站報名參加99年5 月16日出發之相同內容行程,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移用系爭行程已繳之訂金1 萬元。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1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元。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雄獅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鄭燦鋒)於99年3 月13日於網路向其購買2 位旅客參加系爭行程,約定每人團費53,900元,2 人共計107,800 元,鄭燦鋒於99年3 月15日已給付雄獅公司2 人訂金共1 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行程說明、費用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為鄭燦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雄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請求鄭燦鋒賠償旅遊費用22,340元,及鄭燦鋒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等規定請求雄獅公司返還訂金1 萬元等情,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主張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⒈本件雄獅公司主張鄭燦鋒於99年3 月13日於網路報名參加系爭行程時與其簽署系爭契約一情,據其提出與系爭契約相同內容之空白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鄭燦鋒並未否認有於報名時線上簽署契約之事實,惟爭執所簽署內容不同於原告所提前揭契約書。經查,雄獅公司提出之空白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下方固記載「本契約審閱期間1 日,2011年1 月21日由甲方(即旅客)攜回審閱」等文字,而該日期為系爭行程出團後數月,顯非鄭燦鋒簽署旅遊契約時可能之審閱日期,惟雄獅公司主張其網站契約與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條款內容均相同,僅審閱期依列印日期有所更替等情,經核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條款與現行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 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內容相符,定型化契約契約書範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不致於與業者簽訂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所發布,雄獅公司應無將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完全相同之契約條款用以偽稱為兩造間契約之動機,而雄獅公司既將旅遊契約置於網站供旅客線上閱覽及簽署同意,該契約所載審閱日期將隨網站瀏覽日期變化亦屬合理,且鄭燦鋒確有於雄獅公司網站報名參與系爭行程、簽署旅遊契約及給付訂金之事實,是雄獅公司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堪屬可採,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甲方(即鄭燦鋒)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雄獅公司)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2 日至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鄭燦鋒固辯稱冰島火山爆發事件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系爭契約第27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節,惟依鄭燦鋒主張事由係以冰島火山事件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而認上開條款應為無效,然以冰島火山事件為由解約,仍應依其出發及解約時期、事件影響程度等相關事實認定是否屬於旅客任意解約之範圍,以判斷應適用之契約條款為何。而上開條款規範於旅客任意解約時,依通知到達時期不同課與旅客負擔一定賠償責任,堪屬合理,契約條款本身難認有何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危險、顯失公平等情形,故鄭燦鋒辯稱系爭契約第27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自非可採。 (二)本訴部分: ⒈兩造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款約定鄭燦鋒於旅遊活動開始前通知雄獅公司解除契約,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起至20日內到達者,應賠償雄獅公司旅遊費用30%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又「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發前,本旅遊團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約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5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 %)」,兩造系爭契約第28條、第28條之1 亦有明訂。 ⒉查冰島艾雅法拉火山於99年4 月14日爆發,火山灰向外飄散致歐洲許多機場關閉,影響全球航班等情,據鄭燦鋒提出當時新聞報導、中華航空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為雄獅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4頁)。而雄獅公司主張航空公司於99年4 月22日正式發布歐洲航線復飛之事實,亦未據鄭燦鋒爭執。系爭行程出發日即99年4 月25日歐洲航線固已復飛,系爭行程亦依原定時間行程出團,惟係至99年4 月22日航空公司發布航班復飛以後,雄獅公司方得確認系爭行程可成行並通知鄭燦鋒,堪認99年4 月22日歐洲航線復飛以前系爭行程是否能成行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鄭燦鋒辯稱其於99年4 月18日雄獅公司因無法確定是否成行而暫停收受尾款時,曾致電雄獅公司表示欲延後行程,復於99年4 月23日傳真文件告知雄獅公司欲延後行程等情,據其提出傳真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未據雄獅公司爭執;再參以99年4 月23日新聞報導尚記載消基會人員表示歐洲機場一片凌亂、由歐行程恐受阻、建議暫時打消念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99年4 月23日中華航空網頁亦記載99年4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期間出發前往歐洲之機票均得重新訂位開票或退票、免收手續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則於旅遊出發日期接近仍無法確認是否成行、確定可成行時已為出發前2 、3 日、當時新聞報導內容復有專業人員建議暫不前往歐洲等情形下,尚難期待鄭燦鋒可立即判斷如期參加系爭行程並無任何風險,自不得以系爭行程如期出團成行無問題之事後情況,認定鄭燦鋒不得主張於出發前有事實足認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且旅遊係以悠閒娛樂為目的,旅客於有安全顧慮時不願承擔風險而要求改期,或希望旅遊日程於相當日期前確定以便先為請假等安排,尚非無理,則本件情形是否得認定鄭燦鋒係任意解除旅遊契約而適用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亦非無疑。本院審酌系爭行程出發時間為航班正常復飛後3 日內,雄獅公司至出發前2 、3 日方確認可成行,當時新聞有上開報導內容,中華航空公司就99年4 月30日前出發至歐洲之機票認為係行程可能受影響之範圍等情,再參以鄭燦鋒其後即再向雄獅公司購買於99年5 月間出發之相同行程,與其前述表示欲延期出發之情形相符,顯係擔心旅遊風險所為之延期決定,認宜從寬認定本件系爭行程於出發前存有客觀風險事由,故鄭燦鋒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約定,以出發前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為由解除契約。 ⒊雄獅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款約定,鄭燦鋒應賠償旅遊費用30%即32,340元,扣除其已繳訂金1 萬元後尚應給付22,340元等節,惟鄭燦鋒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約定事由解約而非任意解約,自無系爭契約第27條之適用,故雄獅公司上開請求自非有據。 (三)反訴部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以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鄭燦鋒固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約定,雄獅公司應返還訂金1 萬元一節,查系爭行程雖因冰島火山事件致出發前2 、3 日始確認出團,惟仍於預定時間及行程計畫出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縱鄭燦鋒得主張以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為由解除契約,亦難認系爭契約屬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之情形,鄭燦鋒自不得以上開規定或約定請求雄獅公司返還已繳金額。 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約定,出發前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鄭燦鋒得解除契約,惟應按旅遊費用5 %補償對方(見本院卷第17頁)。查鄭燦鋒系爭行程應付2 人旅費共計107,800 元,旅遊費用5 %共計為5,390 元,而鄭燦鋒已繳訂金經雄獅公司充作賠償費用之1 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自得就超逾部分即4,610 元請求雄獅公司返還。故鄭燦鋒提起本件反訴請求雄獅公司給付4,610 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訴部分雄獅公司請求鄭燦鋒賠償旅遊費用22,3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鄭燦鋒請求雄獅公司返還4,6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燦鋒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鄭燦鋒反訴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雄獅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雄獅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本訴部分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