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80號原 告 雙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家彬 被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廖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即訴訟代理人廖寶君在民國101 年1 月11日向原告業務即訴訟代理人許家彬訂了101 年1 月24日入住香港喜來登飯店6 個晚上房間,香港亞洲觀光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亞洲公司)當時回覆6 個晚上都有房,原告馬上打手機及MSN 告知廖寶君:飯店6 晚都有房,且因卡到過年期間,飯店都要全程保證入住不能更改日期或取消。後廖寶君也同意開住宿券,所以原告才跟香港飯店確認開住宿券,隔天傳了確認單。但被告隔了2 天才說客人要取消,並請原告跟飯店爭取能不能不要收到6 個晚上的房費,後來被告提出客人老婆的流產證明,之後將流產證明附給飯店看,飯店同意只收前3 晚房費。原告係向訴外人金堡旅行社訂,金堡旅行社向香港亞洲公司訂,香港亞洲公司再跟香港喜來登飯店訂。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3 晚房費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含原告公司利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廖寶君在101 年1 月11日向原告業務許家彬以MSN 洽詢101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有無香港喜來登飯店的房間和報價,之後許家彬通知保證住房有房間,廖寶君說好OK,並通知客人看要不要,許家彬又問客人要幾間房,廖寶君回覆說要問一下客人,明天(101 年)1 月12日中午12點回覆,此時我請許家彬傳保證住房確認單,要給客戶簽名確認,但原告到101 年1 月13日一直沒有給保證住房確認單,事後打給客人,客人以為沒有房,所以在1 月13日下午2 時左右客人取消這次香港行程及房間,但許家彬卻告知說房間已經訂好了不能取消。在發生這件事後,許家彬請廖寶君幫忙作假流產證明,以提供給香港喜來登飯店,被告站在同行道義上,為了幫原告減少房間損失才提供假的車禍流產證明。另一方面也有詢問客人,客人表示沒有收到保證住房確認單,事後客人也打電話去香港喜來登飯店詢問並沒有衍生任何費用產生,客人當然不願意付房間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業務廖寶君於101 年1 月11日以MSN 向原告業務許家彬詢問101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有無香港喜來登的房間和報價,許家彬隨後回覆保證住房有房間,經向廖寶君確認後,下訂該期間之保證住房6 晚1 間,約定房價分別為1 月24日11,100元、1 月25日12,300元、1 月26日11,100元、1 月27日11,100元、1月28日5,550元、1 月29日5,550元。 ㈡事後被告客戶取消香港行程及房間,而並未支付房間費用。原告則經被告提出假流產證明後,改為僅支付3 晚房間費用33,400元給訴外人金堡旅行社。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家彬與廖寶君間之MSN 對話紀錄、診斷書、請款單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已代訂保證住房,並支付3 晚房費,故請求被告給付房價款項34,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業務許家彬(下稱原)與被告業務廖寶君(下稱被)之MSN 對話紀錄顯示: ㈠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28秒,原:MR.PENG,CHEN JEN香港喜來登1/24~30 六晚1 間房、房型盡量安排、已訂OK、AND 全程保證、不能更改取消。5 時53分59秒,被:喂OK,5 時54分04秒,被:但明天確認要1 間還是2 間,這間我先訂出去。5 時54分28秒,原:客人要幾間啊?5 時55分04秒至10秒,被:目前確認1 間,明天12點前,確認要不要多2 間等。(MSN 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然,在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已訂好香港喜來登飯店101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全程保證入住6 晚房間1 間,被告業已確認已訂好,該房間不能更改或取消。 ㈡101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14至16秒,原:傳送檔案C :﹨D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 ﹨桌面﹨香港確認單﹨全聯確認單(寶寶).doc請收。1 時22分43秒," 全聯確認單(寶寶).doc" 的傳輸已完成。(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原告在與被告確認訂房後,翌日業已傳輸訂房確認單請被告簽收,則被告辯稱其MSN 紀錄中並沒有收到訂房確認單云云,並不足取。此外,一般旅行社間之交易往來固然皆有簽訂訂房確認書之交易習慣,但訂房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也沒有制式的確認書格式,縱然僅是口頭約定,契約業已生效,而本件為爭取農曆年節假期之訂房效率,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1日下班前即已訂好全程保證入住6 晚房間1 間,並經被告確認,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客戶事後並未簽訂訂房確認書,也不能因此否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訂房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事後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33秒至48秒始告知原告其客人要改去新加坡(本院卷第121 頁),然而,本件被告明知該房間為保證入住,不能更改或取消,則縱然事後客人取消行程並未支付房間價款給被告,但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已為被告代訂房間,並已支付房款給訴外人金堡旅行社,而香港亞洲公司也已支付港幣8,250 元給香港喜來登飯店,以支付客戶PENG,CHEN JEN 之訂房費用,有該公司出具之收據(Customer Invoice)影本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契約關係,如數支付前3 晚房價34,500元(11,100元+12,300元+11,1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客戶與伊均以電話向喜來登飯店查明並無此筆衍生費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住房之3 晚房價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