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5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鄭子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7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DPN-586號車行經松仁路90號,因閃避疏忽,遂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威志所駕駛之3969-TT號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有左後方保險桿葉子板擦撞痕,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7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DPN-586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松仁路北往南行駛第2線車道,到達肇事地點,向右閃避不詳車號計程車,前車頭撞及沿同向第3線車道北往南紅線路段路邊臨時停車財盟租賃公司所有 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葉子板擦撞痕,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財盟租賃公司保險金20,956元,財盟租賃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99年10月8日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書、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既未 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DPN-586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松仁路北往南行駛第2線車道點,向右閃避不詳車號計程車 ,前車頭撞及沿同向第3線出車道北往南紅線路段路邊臨時 停車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財盟租賃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保桿葉子板擦撞痕,財盟租賃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屬被告騎乘之上開DPN-586輕型機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財盟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財盟租車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8,312元(支出之工資為本院卷第7頁統一發票所載之維修工資17,440元加計5%營 業稅計18,312元),及零件費用2,644元(支出之零件費為 本院卷第7頁統一發票所載之零件金額2518加計5%營業稅計 2,644,即2518×1.05=2643.9,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 入)。就上開零件費2,64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七五,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00046594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97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46頁),距離系爭車禍於99年10月7日發生 時為2年6個月又7日,以使用2年7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82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18,312元,共計19,138元(工資18,312+折舊 後零件損害826=19,138)。 六、再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又在劃有紅色實線標線之路段,除另有標示,係指禁止全日二十四小時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參照);又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之規定,以「停止 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 (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經查,財盟租賃公司由陳威志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陳威志將系爭小客車熄火並停在松仁路北往南紅線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陳威志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不能立即將系爭小客車駛離,應可確認陳威志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過失。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有所不同。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況且,被害人原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義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依此而論,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查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財盟租賃公司所有,財盟租賃公司將之出租與訴外人芃威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威公司),再由芃威公司交由其公司股東即陳威志駕駛,有行車執照、車險任意險報案作業、股東名單、租賃契約書及駕駛執照、車輛交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及第68頁至第78頁),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使用且維護租賃車輛」,故芃威公司使用系爭小客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將系爭小客車交由其公司股東陳威志駕駛,應屬芃威公司利用陳威志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陳威志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陳威志將系爭小客車熄火並停在松仁路北往南紅線路段,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芃威公司就此債之履行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陳威志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財盟租賃公司對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本負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其依上開租賃契約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芃威公司使用,依其與芃威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本得要求芃威公司就系爭小客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如前述,財盟租賃公司對芃威公司應具有指揮監督權限,為財盟租賃公司之使用人,財盟租賃公司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承擔芃威公司因疏於注意所生 之危險,故財盟租賃公司應依民法第217條及第224條規定,就陳威志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未盡相當注意致撞擊在前方之系爭小客車,但陳威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等情,認應減免被告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財盟租賃公司之損害計9,569元(其計算式:19,138元×50%與有過失之比例 =9,569元)。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已依其與財盟租賃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0,95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代位財盟租賃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如前述,被告應給付財盟租賃公司9,5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69元範圍內,自屬可取。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4、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9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976元(2,644元×0.369=975.6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615元〔(2,644元-976元)×0.369=615.4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年折舊額=227元〔(2,644元-976元-615元)×0.369×7/1 2=22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餘額=826元(2,644元-976元-615元-227元=826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