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原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昱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9日更名為友升營造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11 日更名為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藍美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見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邱見鴻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因台北縣土城市金城路3段之「平和里站」與「永豐路口站 」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影響到原告施工而有遷移之必要,依工程契約第31條約定施工用地應由被告提供。94年9月23日會議中,被告承諾於6個月內拆除及復舊系爭候車亭。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復舊,為新增之工程項目,須經兩造議定單價,並由被告完成追加手續後,原告方可施作,但被告卻遲至95年5月15日方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候車亭之遷移 復舊新增單價議定,故原告於95年5月15日被告通知前無施 作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復舊之可能,造成原告無法於95年2 月23日前完成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復舊。被告違反承攬契約及誠信原則,未於適當時點履行追加工程義務,使原告根本無法於95年2月23日前完成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復舊,原告之行為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後又因系爭候車亭相關工作井之施作,遭遇地質障礙及民眾抗爭,而使遷移工程延宕,排除上揭障礙顯屬被告實施公權力所應為之,其亦有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告應協助原告排除上揭障礙,不可將工程延宕歸責於原告。嗣原告於96年12月5日前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候車亭之 拆遷及復舊,但訴外人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以與候車亭原狀不符等為由,拒不接管。因被告不願擔負起對豪強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強將遲延復舊系爭候車亭之責任歸咎於原告,因而導致豪強公司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因遲延復原系爭候車亭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原告給付豪強公司240,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63%訴 訟費用,豪強公司乃對原告執行265,278元,被告所為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導致原告遭受豪強公司求償265,278元,依民法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227 條第1項、231條第1項,或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65,278元。又被告已 於98年1月15日就第13期之估驗款3,127,827元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斯時即應給付該估驗款予原告,被告卻於98年1月 23日擅將估驗款內100萬元暫扣,以此要脅原告須解決與豪 強公司就公車亭遷移工程所衍生之爭議後方為給付,藉此逼迫原告就自身無過失之行為對豪強公司負賠償責任,至99年8月19日方歸還暫扣款,故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79,4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願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現金為被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4年9月23日會議中,原告同意工程之施工進度 應於6個月內完成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及復舊工項,原告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依民法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原 告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豪強公司造成損害,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有據之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之義務,但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對系爭候車亭遷移及復舊變更設計,遲遲未依約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導致兩造未能即時就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於議價前,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先行施作。被告基於公務機關,為完成公務任務,不得不代替原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而後進行新增工程項目之議價,被告代為履行因而受有損害,此損害為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且若被告未依工程契約第31條提供施工用地,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07條定期催告,不得請求賠償。退步言,縱然適用 民法第227條或第231條,但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 期時效應優先適用,侵權行為時效2年已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更已消滅。原告於98年6月間主動表示爭 議金額暫扣100萬元,請求被告同意,經被告同意,達成暫 扣100萬元之合意,原告依竣工計價單所計算之尾款,檢送 尾款發票。且工程款為承攬人履約保證之一部分,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豪強公司對被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約定,有權暫不給付工程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4年1月18日簽訂「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台北縣土城市金城路3段之「平和里站」與「永豐路口站」2處公車候車亭,為臺北縣政府委託豪強公司經營管理,豪強公司有權出租系爭候車亭看板,以獲取廣告收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需將系爭候車亭遷移,乃於94年9月23日由臺北 縣政府交通局、豪強公司及兩造等人共同會勘施工地點,同時召開協調會議,成立會議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第 2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受豪強公司求償265,278 元賠償金額之損害,及賠償遲延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之遲延 利息損害79,45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278元,為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參 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2.經查,豪強公司前主張信創公司、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未依94年9月23日之協議,於6個月內將系爭候車亭復舊,致豪強公司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9條、第28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信創公司、營建署連帶賠償豪強公司就系爭候車亭遲延復舊所失廣告利益912,000元(下稱前案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109號判決認定豪強公司與 信創公司、營建署間無契約關係,豪強公司對信創公司、營建署提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認定營建署就系爭候車亭拆除及復舊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豪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當,而判決豪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信創公司給付384,032元及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並駁回豪強公司逾此部分及對營建署連帶給付之請求,豪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信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判決認定:「…為便利系爭工程進行,而有遷移系爭候車亭之必要,乃由系爭候車亭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4年9月23日邀集營建署及兩造現場會勘, 並作成會勘紀錄…則上訴人(信創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且為實際執行系爭候車亭遷移及復舊之人,即負有於6個月內完成系爭候車亭復舊之作為義務;惟上訴人竟未注 意施工進度、履行此作為義務,致系爭候車亭未能於6個月 內復舊,即難謂上訴人無怠於管理及執行之過失。…,則被上訴人(豪強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可知系爭候車亭迄94年12月為止,均有廣告上刊,迄95年1月間始拆 除廣告版面,此有95年1月份北縣候車亭廣告型點位明細表 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候車亭實際遷移之時間應為 95年1月間,則上訴人應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復舊;然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與臺北縣政府受託管理公車候 車亭契約終止時為止,並未將系爭候車亭移交被上訴人接管,堪認被上訴人受有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廣 告收益損失。....,因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自被上訴人起訴之98年9月23日回溯2年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於96年9月23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為自96年9月24日起,至其於98年5月20日與臺北縣政府受託管理公車候車亭契約終止時為止,共計19月又27日之廣告收益損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前案訴訟既已由豪強公司、信創公司、營建署就系爭候車亭遲延復舊致豪強公司所受廣告收益之損失,由三方提出許多證據經充分之辯論後而為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已認信創公司在前案訴訟中所辯:係營建署同意於6個月內復 舊,伊未同意;伊對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及復舊,均依定作人即營建署之指示而為,並無工程延誤情事;系爭候車亭於95年5月15日始由伊與營建署議定單價後施作,伊於上開日期 之前,並未遷移系爭候車亭,嗣因系爭候車亭相關工作井之施作,遭遇地質障礙及民眾抗爭,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復 舊,而地質障礙及民眾抗爭均係營建署所應負責解決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與伊無涉;伊或有代表權之人就系爭候車亭之復舊,並無過失或不法可言云云,為無可採,並認信創公司為實際執行系爭候車亭遷移及復舊之人,負有於6個月內完 成系爭候車亭復舊之作為義務,竟未注意施工進度、履行此作為義務,致系爭候車亭未能於6個月內復舊,有怠於管理 及執行之過失,信創公司未依限復舊系爭候車亭,對豪強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豪強公司自96年9月24日起至98 年5月20日止之廣告收益損失240,790元,暨認營建署就系爭候車亭拆除及復舊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應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信創公司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以前案訴訟之既判事實為基礎處理新訴,信創公司、營建署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就豪強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執行之265,278元,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異係欲藉由本件新訴之提起,達到使依前案確定判決,信創公司本應就未依限復舊系爭候車亭,對豪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營建署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結果之既判力失其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受豪強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之265,278元,洵非可取。 3.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95年5月15日方通知原告辦理新增項 目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復舊新增單價議定,完成議訂單價計算之追加工程程序,故原告於95年5月15日前無法施作系爭候 車亭之遷移復舊,造成原告無法於95年2月23日前完成系爭 候車亭之遷移復舊;被告違反承攬契約及誠信原則,未於適當時點履行追加工程義務,使原告根本無法於95年2月23 日前完成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復舊,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 圍內通知乙方(原告)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另參以原告於94年9月2日即以94昱北字第0902-1號函表示:「旨揭工程地上物遷移(花台、景觀、路樹、公車廣告、候車亭及景觀路燈)屬新增工項,本應完成新增單價議定後進場施作;為考量工進本公司同意先行施作,惟地上物遷移非本公司專業項目,於核可接獲通知後辦理簽約、備料及向土城市公所報備遷移時程,其時程約15天,因此定於94年9月5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宗第98頁),可見原告在兩造就系爭 候車亭之遷移復舊議訂單價前得先行施作,原告主張95年5 月15日完成議定單價前無從施作新增工程項目云云,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不合,且與系爭候車亭實際 遷移之時間為95年1月間之事實不符,洵非可取。又查,系 爭候車亭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4年9月23日邀集 營建署及兩造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觀諸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記載:「一、…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及該工程承包商順昱營造(即原告)之出席代表皆允諾該兩站公車候車亭每站從拆除至復舊之起迄時間將不超出六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1至82頁),而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及原告均派代表出席,並於出列席單位處簽名,亦未於當場或會後立即爭執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顯然均同意系爭候車亭每站從拆除至復舊之起迄時間均不超出6個月(見本院卷 第80至第82頁、第297至第299頁),堪認原告於94年9月2日前即知系爭契約需新增系爭候車亭遷移復舊之工項,於94年9月23日又經確認由原告執行系爭候車亭之遷移復舊工項, 則原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提供 新增工項之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原告卻未提出以促使兩造就新增工項之單價等為協議,原告自不得謂被告於95年5月 15日通知原告議定系爭候車亭遷移復舊之單價為不完全給付。況原告倘若於兩造95年5月15日議定系爭候車亭遷移復舊 工項之單價後,即注意施工進度,於6個月內即95年11月15 日前完成系爭候車亭之復舊,豪強公司即不會受有自96 年9月24日起之廣告收益損失,足見被告於95年5月15日通知原 告議定系爭候車亭遷移復舊之單價乙節,與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賠償豪強公司自96年9月24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廣告收益損失240,790元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身為承攬人應自 行注意避免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地質障礙、民眾抗爭之具體情形暨影響系爭候車亭復舊之具體期間,及被告有何排除地質障礙及民眾抗爭之公權力,尚難遽認原告未依限復舊候車亭係因地質障礙及民眾抗爭所致,亦難認原告未依限復舊系爭候車亭與被告未實施何種公權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案確定判決遭執行賠償豪強公司之240,790元,應屬無據。 4.查豪強公司與信創公司、營建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案判決判命信創公司應給付豪強公司240,790元及自98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信創公司負擔63%,餘由豪強公司 負擔;豪強公司嗣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信創公司強制執行,經台北地方法院100度司執酉字第66159號強制執行案件,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豪強公司265,27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信 創公司係因經前案判決應對豪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仍不主動依前案確定判決賠償豪強公司,才導致豪強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信創公司為強制執行共計265,278元,故信創公司遭上揭強制執行,係透過該 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其履行對豪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擔負起對豪強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強將遲延復舊系爭兩處候車亭之責任歸咎於原告,因而導致豪強公司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因遲延復原系爭候車亭之損害賠償,豪強公司乃對原告執行265,278元, 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及原告主張: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導致原告遭受豪強公司求償265,278元賠償金額之損害,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損害79,452元部分,亦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98年1月15日就第13期之估驗款開立 發票予被告,被告斯時即應給付該估驗款予原告,被告卻於98年1月23日擅將估驗款內100萬元暫扣,以此要脅原告須解決與豪強公司就公車亭遷移工程所衍生之爭議後方為給付,藉此逼迫原告就自身無過失之行為對豪強公司負賠償責任,至99年8月19日方歸還暫扣款,故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據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之利息損害,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實際執行系爭候車亭遷移及復舊之人,負有於6個月內完成系爭候車亭復舊之作為義務,竟未 注意施工進度、履行此作為義務,致系爭候車亭未能於6個 月內復舊,有怠於管理及執行之過失,原告未依限復舊系爭候車亭,對豪強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豪強公司自96年9月24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廣告收益損失240,790元,且 認定營建署就系爭候車亭拆除及復舊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應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原告、被告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藉暫扣工程款以逼迫原告就自身無過失之行為對豪強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暫扣款之利 息損害,無足憑取。 2.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98年1月15日就第13期之估驗款開立 發票予被告,被告斯時即應給付該估驗款予原告,被告卻於98 年1月23日擅將估驗款內100萬元暫扣,至99年8月19日方歸還暫扣款,故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依竣工計價單所計算之尾款檢送尾款發票等語,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月15日 有開立含暫扣款100萬元在內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已無可憑 信。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1項估驗款約定: 「1.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尚難認兩造間就估驗款之給付有約定確定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約定,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該1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3.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乙方(原告)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被告)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2履約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拖延不執行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而對本工程進度有影響,經通知仍拖延不履行者。…5其他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而因被告有怠於管理及執行之過失,未依限復舊系爭候車亭,對豪強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致豪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被告連帶賠償,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豪強公司對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後,豪強公司未提起上訴後,被告即於99年8月19日將暫扣款100萬元工程款支付原告,與上揭約定並無不合,自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再查,臺北縣政府、豪強公司及兩造於97年5月15日進行系爭候車亭移交接管會勘時 ,豪強公司仍表示:「1.公車亭外觀、漆料材質及顏色與既有公車亭不相符。2.公車候車亭地坪現況設有人孔與復舊前地坪現況不相符。3.上述缺失未改善前暫不點交。」,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亦陳稱:「1.污水人孔蓋設在公車亭地坪上,是否影響公車亭基礎,請承包廠商順昱營造公司將污水人孔施工時公車亭基礎復原之過程照片併本次會勘紀錄送予本局進行審核。2.污水人孔蓋設在公車亭地坪上,候車民眾恐有跌倒之虞,請予釐清。」等語,有該次會勘紀錄可參,顯難認原告已於96年12月5日完成系爭候車亭之復舊驗收,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嗣後是否及於何時完成系爭候車亭之復舊及移交,則被告在停止支付暫扣工程款100萬元之原因消除前, 暫扣款100萬元,應無遲延責任。 4.況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6月17日以98昱北字第0617號函, 檢送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11份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該竣工計價單上爭議金額暫扣款100萬元是原告自己填寫,該文件 經監造單位核可用印後於98年6月18日轉呈被告,原告依該 竣工計價單所計算之尾款檢送尾款發票,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主動表示爭議金額暫扣100萬元,請求被告同意,經被告同 意暫扣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8年6月17日以98昱北字第0617號函、世曦公司98年6月18日函、發包工程竣工 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第2宗第73至75 頁),堪信屬實。被告既於98年6月間提議暫扣款100萬元,並在其製作之竣工計價單上扣除保留款、逾期罰款、爭議金額暫扣款等金額後,就剩餘金額計價向被告請款4,655,959 元,則被告就原告請款(不含兩造合意暫扣款100萬元)之 金額給付原告工程款,而未支付經兩造合意之暫扣款100萬 元部分,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5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5.呈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暫扣款自98年1月15日起580天之遲 延利息79,45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