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原 告 大其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許琬婷 被 告 張清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被 告應分別於締約後、施工進行一半、施工全部完成之際給付工程款之30%即81,000元,於驗收完畢後再給付工程款之10%尾款27,000元,被告並於締約時給付原告即81,000元。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第2期、第3期工程款,計162,000元,甚至自工程完工後即刻意迴避原告, 阻擾驗收工作之進行,致原告無從依約請求工程尾款,被告此舉與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具有類似性,基於平等原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兩 造所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7,000元。又系爭工程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其中涉及油漆及噴漆污染部分,係屬可修補之瑕疵,並無不能修補之情事,惟被告於發現瑕疵後竟未告知原告瑕疵情形,復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此舉無疑剝奪原告對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機會,要與民法第493條之規範意旨未合 ,是被告主張將原告因施工不慎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應付工程款互為抵銷,實屬無據,被告更不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僱工修補之修補必要費用。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工程,顯然欠缺修補專業能力,故拒絕原告實施修補工程云云,惟原告係經營室內設計,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涵攝層面甚廣,強求一般中小型室內裝修公司為因應工程之進行,而將各種技術人員悉數網羅為原告公司員工,該項人事成本之支出,顯非原告財務所能負荷,故原告多將此類工程發包專門技術廠商,並以專長在於建構、發想設計藍圖、概念之設計人員為原告公司主要構成份子,再委託長期合作廠商具體執行渠等所規劃設計之裝修計畫,此亦為經營室內裝修工程業者之常態,且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著重工作物之完成,不重視承攬人性格,故被告以原告委請他公司協助修補為由,誣指原告欠缺修補能力,尚非妥適。又系爭房屋樓梯旁高櫃邊角雖有刮傷痕跡,惟此瑕疵之產生應係使用者事後不慎撞傷人造石牆所致,非可歸責原告,至於於鋁窗邊框之噴漆污染部分,實際上並未對鋁窗外觀產生重大破壞,且鋁門窗本身不具特殊藝術性或工藝性,縱有部分污損仍不至於妨礙其隨使用者順暢開啟或關閉之功能及其價值,難認被告因此受有莫大損害。退步言,縱認被告得為抵銷之抗辯,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金額應不得逾越原告身為承攬人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方符經濟目的及公平原則,倘無端令原告全額負擔被告自行僱工之修補費用,非但有悖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亦等同鼓勵定作人以剝奪承攬人修補義務之方式規避工程款之給付,致承攬人所付出心力付諸流水,對承攬人而言甚為不公。況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僅憑各廠商所提估價單不足證明上開金額確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而經原告就勘驗筆錄所載瑕疵委請經專門人士估算,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僅31,600元,是被告僅得以 31,600元為限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係因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而民法第493條所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係考 量承攬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有較高之修補能力,故賦予定作人針對工作物之瑕疵有定期命承攬人修補之權利,惟觀諸系爭房屋木門、鋁窗及窗框上片狀及條狀油漆痕跡可知,此係原告發現木門、鋁窗及窗框上漆痕後,逕以不明方式進行不當修補所致,且原告針對上開瑕疵所提修補方案,亦係委託其他廠商協助,足認原告顯然欠缺修補瑕疵之能力,自不應苛責被告忍受修補能力差之原告繼續進行修補工程,是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於承攬人顯然欠缺修補能力。又被告因原告施工不慎,破壞系爭房屋之全新原始建材,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所為加害給付部分應無忍受原告修補之義務,蓋綜觀民法全編規定,關於承攬人所為加害給付部分,並無類似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且加害給付部分並非原契約約定內容,兩造無需追求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況被告既因原告施工不當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在原告未必就被告所受損害具有專業修補能力之情形下,強迫被告忍受不專業之修補,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因不信賴原告修補能力,另行僱工修補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計受有174,250元之損害,爰將原告因不完全給付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應付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2 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原告81,000元。 2.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工程項目如第一次及二次追加、追減工程單所載,總工程價款扣除被告已給付者為151,697 元。 (二)爭執之事項: 1.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有無加害給付?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3.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追減工程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卷宗第7至11頁、第65至68頁)。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完成驗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不爭執,而被告固以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未補,被告尚未同意驗收完成,不得論系爭工程已通過驗收,原告不得主張工程款債權等語抗辯,惟被告既不否認其已與原告委派之設計師葉菘一同驗收,且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單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並完成驗收,蓋判斷驗收是否完畢,應以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內之約定而斷,例如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是否以所約定之材料施作等均應於驗收過程中加以檢驗,故是否完成驗收與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或損害情事,本不能等量齊觀,縱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所言之瑕疵情形,僅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縱認其所辯屬實,亦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問題,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而得拒付工程尾款。因此,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總工程款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圓 整(未稅)。二、其給付辦法為:1.本約訂立後,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捌萬壹仟圓整(未稅)。 2. 施工進行一半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 捌萬壹仟圓整(未稅)。3.施工全部完成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捌萬壹仟圓整(未稅)。4.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圓整(未稅)」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9頁背面),足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 收,即得請求工程尾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交屋驗收完成,得向被告主張其工程尾款債權等語,查核屬實,即屬有據。惟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另約定追加、追減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追減工程單存卷為憑(見前開高雄地方法院第65至68頁),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追加、追減工程單所載,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8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51,697元,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 告給付189,000等語,尚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有無加害給付? 1.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之瑕疵及附表二之加害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工程確認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9至70頁)及照片8張(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卷第71至74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經勘驗結果為:樓梯旁邊有一高櫃,未有儲藏室的門,樓梯高櫃櫃內有板材凸出;樓梯高櫃之噴漆有粗糙、不平滑;樓梯旁邊高櫃之邊角有刮傷;天花板空調包管直角線L角接縫油漆沒有處理好;樓梯踏階未填縫;木作樓梯下 開放式儲藏櫃門片上有釘痕;臥室門框及門片、門框有撞傷及油漆污染;大門多處刮傷及污染;鋁窗邊框有噴漆污染,清潔後留有白色痕跡;全室PVC踢腳板有油漆污染; 廚房人造石台面有污染;地面拋光磚有一塊破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9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95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有如附表一之瑕疵及附表二之加害給付。再者,經證人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設計師業菘到場具結證稱:履勘照片上貼有藍色小標籤的部分,大部分是我貼的,也有與被告一起確認一起貼;貼這些標籤是因為當時施作有缺失或當時沒有施作好的部分,我們就作記號等語(見本院卷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開瑕疵範圍均為原告施工範圍,且該些瑕疵及加害給付業經原告委派之設計師確認屬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完善而有瑕疵等語,自屬可採。而原告施作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原有之油漆、門框、門片、大門及鋁門窗等受有損害,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害給付,原告給付之瑕疵顯已造成被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亦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可認定。 3.又原告業已自陳附表一編號1、4、5、6、8與附表二編號1為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之加害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前揭之瑕疵及加害給付,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至7非當時施作系爭工 程之結果等語,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加害給付已經設計師葉菘與被告確認無誤,關於加害給付之油漆污染或地面破損部分,原告於粉刷油漆或噴漆時,本應注意地板或周圍家具、門片或門框之維護,於粉刷油漆或噴漆之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之大門或門片及窗戶邊框受到油漆污染,自應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得以免責,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加害給付,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樓梯旁高櫃邊角雖有刮傷痕跡,惟此瑕疵之產生應係使用者事後不慎撞傷人造石牆所致,非可歸責原告,至於於鋁窗邊框之噴漆污染部分,實際上並未對鋁窗外觀產生重大破壞,,縱有部分污損仍不至於妨礙其功能及價值,難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瑕疵及加害給付,均貼有藍色標籤,且係由原告委派之工程師與被告共同確認後所黏貼等情,業經證人葉菘到場證述甚詳,已如上述,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可採。又鋁窗邊框之噴漆污染,縱未影響其功能,但房屋裝修或裝潢之目的本即係為居家環境改善或使房屋美化、更新,若鋁窗受油漆污染,對房屋整體美觀勢必造成影響,當屬無疑,是原告以鋁窗使用功能未受影響而主張被告未受損害等語,實難憑採。 (五)被告得否以瑕疵及加害給付修補費用174,250元主張抵銷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有工程確認單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9至70頁),且依證人葉菘到場證稱:「(法官問:當時你跟被告看完(系爭房屋)後,被告有何表示?)我記得瑕疵還蠻多的,有些是門或窗框的部分較難處理,但後來公司如何處理我忘記了。被告希望趕快改善缺失。我有跟公司回報這些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拒絕原告公司進行修補?)工程剛結束的時候我們有通知被告來驗收,他並沒有拒絕,後來才有貼標籤,後面還有幾次的驗收,其他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問:你剛剛提到有幾次曾經試著修復但都失敗,如鋁門窗框部分,是否曾經修復但無法修復?)是的」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曾經通知原告修補,且經原告修補後未果,而原告迄今仍未修補如附表一及二之瑕疵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自堪認定。 3.又被告抗辯:附表一及二瑕疵已曾通知原告修復,然因原告無能力修補,迄今被告已不信任原告之施工品質,故不願由原告修復,請求原告負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依前述,被告確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完成,復衡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已有多時,此住宅具有私密性,且兩造間因經歷本件訴訟過程,對彼此之信任度業已降低等情,應認被告抗辯不能交付原告修補等語,衡情應屬可採信。準此,瑕疵既屬民法第494條之不能修補,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 就附表一之瑕疵及附表二之加害給付請求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尚非無由。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主張之修補費用金額為若干,方為合理允當。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174,250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及 報價單為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70頁),然本院斟酌被告迄今尚未僱工修復瑕疵,而僅係初步估價,併參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各項工程價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所示,再參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及各項瑕疵情狀等情,認原告應予賠償之修補費用以100,000元為當,被告抗辯應賠償 之金額為174,250元,為不可採。 4.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尾款為抵銷,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尾款,然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且有加害給付之情事,復造成被告損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151,695元,扣除被告請求以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抵銷之債 權100,000元,尚得請求51,6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證人旅費 3,466元 合 計 5,456元 附表一 ┌────────────────────────┐ │瑕疵給付 │ ├──┬─────────────┬───────┤ │編號│原告施工所造成瑕疵給付內容│修補費用(新臺│ │ │ │幣/元) │ ├──┼─────────────┼───────┤ │1 │夾層樓梯木座高櫃桶身側板類│16,000 │ │ │似板料出釘凸起2處 │ │ ├──┼─────────────┼───────┤ │2 │夾層處高櫃側板噴漆不均(有│與項目1併計 │ │ │些平滑有些粗糙)廁所旁櫥櫃│ │ │ │門片噴漆邊角刮傷 │ │ ├──┼─────────────┼───────┤ │3 │牆面油漆部分龜裂及搬家後污│49,100 │ │ │染 │ │ ├──┼─────────────┼───────┤ │4 │天花板空調包直角線板L角接 │ │ │ │縫補土油漆未處理好 │ │ ├──┼─────────────┼───────┤ │5 │樓梯踏階收邊條間未打矽利康│ │ │ │ │ │ ├──┼─────────────┼───────┤ │6 │夾層欄杆與夾層固定處螺絲未│ │ │ │固定好,導致欄杆鐵件浮起 │ │ ├──┼─────────────┼───────┤ │7 │夾層下方天花板吊燈預留孔挖│ │ │ │錯位置 │ │ ├──┼─────────────┼───────┤ │8 │木作樓梯下開放式儲藏櫃門面│ │ │ │上有釘痕 │ │ ├──┼─────────────┼───────┤ │合計│ │65,100 │ └──┴─────────────┴───────┘ 附表二 ┌────────────────────────┐ │加害給付 │ ├──┬─────────────┬───────┤ │編號│原告施工所造成加害給付內容│修補費用(新臺│ │ │ │幣/元) │ ├──┼─────────────┼───────┤ │1 │臥室門框及門片門框撞傷及油│22,500 │ │ │漆污染(有水泥漆及噴漆) │ │ ├──┼─────────────┼───────┤ │2 │大門多處刮傷及污染 │28,500 │ ├──┼─────────────┼───────┤ │3 │鋁窗邊框(咖啡色烤漆)有噴│與項目4一併計│ │ │漆污染,清潔過後仍留有白色│價 │ │ │痕跡,半反色玻璃上有壁面 │ │ ├──┼─────────────┼───────┤ │4 │水泥漆污點(此情況全室鋁窗│28,000 │ │ │均有此種情形屬嚴重級) │ │ ├──┼─────────────┼───────┤ │5 │全室PVC踢腳板均有油漆污染 │5,200 │ │ │(屬嚴重級) │ │ ├──┼─────────────┼───────┤ │6 │廚房人造石台面污染(吃色)│21,800 │ ├──┼─────────────┼───────┤ │7 │地面拋光磚有一塊破損(約有│3,150 │ │ │1公分大小) │ │ ├──┼─────────────┼───────┤ │合計│ │109,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