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穎昌 被 告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國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謝富淵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將所承攬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西園 街吳希玲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依實際施 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款。詎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以業主欲更改設計圖及有其他材料未進場為由,要求伊先行停工,嗣並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5萬元、污水處理設施費用131,000元及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送電費用2萬元,計為301,000元,再外加 10%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合計347,655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延宕數月,僅完成屋頂平台部分之雨水排水管連通工作部分,即於101年3月26日以備料為由離去,未再進場施作而停工。惟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0, 225元,原告溢領金額達319,496元,伊雖明知已溢付工程款,但為避免工程更迭造成損失,為催促原告繼續施工,乃於101年7月5日與原告協商,而以原告須先完成3樓通氣管及各層平、陽台排水管接通工作,並提供台電公司改由基地後側供電(3相220V電源)之送審資料之附條件方式下,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萬元,因原告並未依所附上揭條件完成工作,伊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元之義務。且嗣後因原告無法配合施工,伊因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所指之污水處理設施費用131,000元,原告依約本不能任意追加廠牌 價差,且根本未完成環工簽認報驗申報及支付費用,而均係由被告自行另委託他人完成付費。另所謂申請送電費用2萬 元,系爭工程之電力圖說自始即係3相3線220V,乃係原告 錯誤以單相220V施作,致台電公司無法以3相220V供電, 事後原告為圖隱瞞,要求伊改為申請變更為單相220V用電 所致,經伊查覺而未辦理,自無此請領送電申辦費之問題,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報酬,伊亦得以上揭溢付工程款319,496元及原告未完工及施作瑕 疵之損害損害及修補費用541,423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101年間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伊 施作相關水電工程,約定報酬為15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1第53-5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而系爭工程原告於101年3月底停工,被告並於101年8月14日發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5萬元、污水處理設施費用131,000元及 申請台電公司送電費用2萬元,計為301,000元,再外加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合計347,655元未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5萬元、污水處理設施費用 131,000元及申請台電公司送電費用2萬元,計為301,000元 ,再外加10%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合計347,655元未付,無非係以所提出之101年7月5日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1第38頁),惟該報價單僅有原告之簽章,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亦否認之,已難認兩造就此已為給付之合意。況依該工程報價單所載,乃係包含三個項目:①污水處理設施費用 131,000元,即化糞池指定認證廠牌價差56,000元,加計環 工簽認報驗申辦費10萬元,扣除原合約代辦污水手續費 25,000元後為131,000元(56000+100000-25000=131000 )。②追加工程款15萬元③申請正式用電圖面繪製送審及公關費2萬元。而就化糞池指定認證廠牌價差56,000元部分, 原告雖據提出泓泉牌TS-10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出廠完工證明書暨保固書、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50頁),惟此乃原告施作泓泉牌TS-10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證明而已,原告就此泓泉牌污水處理設施主張有價差56,000元,係經被告同意追加支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李坤明已結證稱「(問:化糞池的型號一開始是否泓泉牌?就是TS10?)我記得是泓泉牌,型號我不記得了。」「(問:事後有無變更化糞池的型號?)沒有。」「(問;化糞池原告是否已供進場完成施作?)他在施作時,衛工處有來拍照丈量尺寸。指的是化糞池的本體,配管部分沒有到完全完成。」(見本院卷2第95頁),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環工 簽認報驗之中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負責人李中平亦證稱「(問:本案作為保護區要有特別化糞池,你是否知情?)那邊也不算保護區。一般就依據送審衛工處的品牌及形式下去做化糞池。」(見本院卷2第196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化糞池本即係泓泉牌,並無變更廠牌之合意,亦無原告所指因本案位處水源保護區,須另變更採用合乎規定之化糞池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179頁),縱認被告事後同意變更單價(如後述),但原告亦尚未完工,已難認原告得請求化糞池變更廠牌之價差56,000元。另就環工簽認報驗申辦費1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委託中瑞公司辦理,並據提出100年12月23日中瑞公司報價訂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2第3頁),惟該中瑞公司報價訂貨單之金額為89,250元,已與原告主張之10萬元不合,且被告已抗辯原告根本未完成環工簽認報驗申報及支付費用,而均係事後由伊自行再委託中瑞公司完成付費等情,並提出中瑞公司報價訂貨單(見本院卷1第171頁)、11萬元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2第54 頁)為證,核與中瑞公司負責人李中平到庭結證稱「我只有負責污水設施的修繕及相關的文書送審部分。」「(問:最早委託你辦理是哪家公司?)最早委託是原告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問:後來為何變成被告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你辦理?)後來我不知道他們兩造發生什麼糾紛,後來被告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找我接續辦理。」「(問:當初與穎佳公司有關簽證報驗申辦費多少?)穎佳部分我找不到,後來收據都在裕臺那邊。穎佳只有口頭約定要送件,協助處理送件部分,文書的部分先幫他協助處理,但我找不到有關報價的部分,穎佳完全沒有支付給我任何環工簽認申報費用,都是裕臺支付的。」(見本院卷2第195頁背面),「(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71頁的被證9及本院卷㈡第54頁的被證15付款簽收簿單據是否都是你簽收的費用?)都是裕臺支付給我的費用,由我簽收。」「(問:提出穎佳公司100年 12月23日中瑞訂貨報價單是否穎佳公司委託你承做的?)這部分早期是穎佳公司委託我做的,但上面的工程項目FRP埋 設前會勘是有做,但我忘記是時間點為何,其他都沒有做,後來都是由裕臺委託我來施作,我沒有向穎佳請領過這件報價單的費用。」(見本院卷2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足 認原告雖曾與中瑞公司簽訂訂貨報價單,但因原告停工後中瑞公司並未辦理系爭工程環工簽認報驗申辦,原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中瑞公司,事後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中瑞公司辦理付款甚明,原告主張伊因而支出有工程環工簽認報驗申辦費用10萬元,並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云云,自不足採。又就申請台電公司正式用電圖面繪製送審及公關費2萬元部分,系爭 工程圖說之電源本係3相3線220V,已據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1第179頁),原告主張係因台電公司表示安裝3相3線 220V電源須另在屋側安設線桿,並得經鄰戶同意及開挖道 路,須支付相當額外費用,因被告不同意支付額外費用,因而要求變更設計改為單相220V用電等情,被告則以係原告 提供錯誤資訊表示台電公司無法提供3相3線220V電源,始 要求伊變更改為單相220V用電,但伊事後查覺有異,經向 台電公司查詢並無不能提供3相3線220V電源情形,因而並 未辦理變更,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情,經查此項將3 相3線220V電源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為單相220V所衍生費 用,原告雖主張係因台電公司表示須另在屋側安設電線桿,並得經鄰戶同意及開挖道路,且須支付相當額外費用所致,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事後被告於原告停工後另行委託楊世達修正原告所施作之單相220V用電為3相3線 220V時,證人楊世達亦未表示有須另經台電公司在屋側安 設電線桿,並開挖道路情形,即逕予修繕為3相3線220V完 畢(見本院卷2第123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原告未依圖說施作3相3線220V,事後誆稱係台電公司無法提供3相3線220V電源,而要求伊變更設計,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應由伊負擔此部分費用等情,自非無據。況原告就此支出所謂申請台電公司正式用電圖面繪製送審及公關費2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為證,原告雖提出台電公司致被告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一紙為據(見本院卷1第58頁),惟其 費用僅3,300元,且繳款人為被告,被告亦表示其事後查覺 有異,並未前往繳款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用電送審及公關費2萬元云云,並得請求此部分報酬云云,自屬空言 無據,尚不足取。 ㈡另就追加工程款15萬元,被告對此金額雖不爭執,但辯稱原告須先完成3樓通氣管及各層平、陽台排水管接通工作,並 提供台電公司改由基地後側供電(3相220V電源)之送審資料之附條件方式下,始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萬元,惟事後原告並未完工且拒不進場施作,自不得請求等情。經查依被告所不爭之101年7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1第135頁),被告之專案經理謝富淵固自承「因為今天大家 談得也還不錯,就是我們這個稅金就不用了吧」「對,那本工程是30萬1千?」「那我想說你是不是30萬整數啊,那1千塊算優惠?」「好啦,那看管理費能不能也給予優惠」等情,固與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5日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追加工 程款15萬元、污水處理設施費用131,000元及申請台電公司 送電費用2萬元,計為301,000元之金額相符,但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僅係雙方就此追加項目金額單價合意計算為301,000元,被告方面並要求再給予1千元,及免計稅金並管理費之優惠,但並無任何被告就此301,000元款項之清 償期已屆至,被告應即付款之約定內容。按民法第490條規 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開各項費用依原告主張均係追加或變更之工程,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比例表(見本院卷1第98、109頁)約定之分部給付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苟無特別約定,自應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被告始負有給付上開報酬之義務。惟上開101年7月5日工程報價單上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及系爭工程 ,原告均未施作完成,已如前述,被告已無請求付款之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李志宏雖證稱係被告之經理謝富淵於101年7月5日允諾於伊師傅進場後即願支付30萬元,事後卻 反悔,伊始未繼續施作等情(見本院卷2第109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李志宏係原告負責人之夫,並實際執行系爭工程,兩者關係密切,證言未免偏頗,其片面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於原告師傅再度進場時被告即須給付上開款項之約定,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給付期限約定存在,事後既未進場繼續施作而未完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上開報酬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101年7月5日工程報價單上各 項工程既未完工,即行退場拒不施作,又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01年7月5日確有於師傅進場時被告即須先行支付347,655元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工程是否有溢付工程款、施作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