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版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原 告 胡天蘭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給付版稅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胡天蘭極品美食100+(下稱系爭著作)出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支付原告之報酬(下稱版稅),係依定價(定價不得低於250元)×版稅×銷售量。累計銷售量在10,000本以內者,被告應 按實際銷售量以售價之15%計付版稅予原告;又版稅每3個月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以3個月支票給付版稅;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約各條約定,除應給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他方更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違約方尚需賠償他方所受之所有 損害。惟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不僅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給付保證版稅9萬元(含稅10萬元)外,又虛應結算 ,以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5日、金額12,050元之支票支付結 算版稅金額予原告。然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著作至少已售出4,572本,顯見被告未核實結算版稅 。則原告未依交付版稅時間每3個月結算版稅,亦未核實結 算版稅予原告,於送再刷時亦未通知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28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出版契約書、外製應付憑單、100年4月25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100年5月13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成功郵局(台北44支局)第413號存證信函、新 北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3月1日訊問筆錄、詠富公司工作傳票、報價單、被告公司內文印製發排單、封面印製發排單、新北地法院101訴字第2526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18日出版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出書後1個月即以支票給付原告10萬元保證版稅(代扣所得 稅1萬元);結算第一期版稅12,050元,開立3個月支票予原告;及日後再次結算之版稅開立16,322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退還予被告,顯見被告皆已依約計算並給付版稅予原告。 ㈡、依出版業界之交易流程,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原告之授權,印製系爭著作售予經銷商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銷商公司),該公司在轉售予各通路,嗣後各通路再售予消費者,各該交易關係人間將會視通路經銷商之銷售及退貨狀況,按實際需求進行出貨、退貨之例行性工作。故系爭著作最終銷予消費者之書籍數量,於銷售期間屆滿前並無從確定,因各通路商皆在辦理出、退貨,且數量隨著銷售而不斷在累積,於此期間無從辨認出、退貨是否係出自同一次印刷,故在系爭契約屆期前,被告無從知悉最終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為何。再者,被告、經銷商、通路皆備有存貨惟該等存貨最終是否會銷出?是否會退貨?被告亦無法掌握。則系爭著作之最終銷售量既無法確定,被告僅能以「確定之印量×(1 -預估退貨率)×每本版稅」之方式先行結算版稅予原告, 並於結算日預估可能的銷售量,待系爭契約屆期,所有經銷商及通路均需進行結算及退貨確定時,方得結算出實際銷售數量為何,亦方能就系爭著作真正實際銷售量進行結算,並給付最後定案之版稅予系爭著作之作者即原告。 ㈢、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依經銷商公司函覆之資料認定系爭著作至少售出4572本。然經銷商公司所函覆表單之記載,其上所稱之出貨量係指經銷商公司出貨至通路之總數量;出貨淨量為經銷商公司出貨至通路之總數量減掉通路退貨至經銷商公司的總數量;實銷數量則係各通路實際之銷售數量。而出貨數量因經銷商公司會將通路退貨之書籍再次出貨至另一不同之通路,故會造成同一本書籍卻有兩次或兩次以上由經銷商公司出貨至通路之記錄,則出貨數量必然會大於出貨淨量,故無法由出貨數量計算出書籍實際銷售數量,該出貨量僅係一定時間內,經銷商公司之進、退貨記載,不足用以計算實際銷售之情形。故經銷商公司所函覆之表單中,就系爭著作於各書店出貨淨量為4,572本,非系爭不起訴書中所指 之書店實際銷售數量。且各書店通路以及經銷商公司就系爭書籍訂有保留款之協議,其通路及經銷商均備有庫存,以供日後銷售之用,是以於銷售期間屆滿前,被告並無法計算各通路間確定之銷售量。 ㈣、系爭著作之最終銷售量既無法確定,被告僅能以「確定之印量×(1-預估退貨率)×每本版稅」之方式先行結算版稅 予原告。依據經銷商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系爭著作銷售報表(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46頁)加以估算,各通路計算系爭著作實際出貨量截至100年5月20日止為6168本,退貨量為2021本,總計退貨率為32.77%,縱依經銷商公司99年11月18至101年2月29日統計出、退貨量估算,系爭著作出貨量為7280本 ,退貨量為2708本,總計退貨率為37.19%,由此可見,系爭著作之退貨率相較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中所回覆之32.77%退貨率係為有增而無減,此預估方式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違。被告於99年4月結算完畢後,依上開資料 及新北地法院檢察署函各通路提供系爭著作於出版日至來函之日止之全部銷售數量及退貨書量,該通路之實際銷售數量為3285本,而退貨量高達1416本,退貨數量與實銷數量相比為4成之比率,預估系爭著作之退貨率亦約為4成。故先予結算日止之印量5000本結算6成之版稅予原告,而後同年4月中接獲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結算時,被告亦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此結算金額乃係就經銷商公司提供之數據據實結算以預估銷量先行支付,亦表明該數額之計算僅係預估值。於日後實際銷售量得以確定之時,會與原告結算,並就差額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處理。故被告依此計算方式下所給付之版稅並未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出書後1個月,旋即以支票給付原告 10萬元保證版稅(代扣所得稅1萬元);另於100年4月結算 第1期以已出版之5000本,先行預估4成退貨率,結算3000本之版稅共12,050元,並開立3個月支票予原告。然於第2次給付版稅後即100年4月以後,原告以被告未為核實給付版稅,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於100年4月以後至101年1月間,被告暫停結算。嗣於偵查程序之中,檢察官肯認被告所為之計算方式,被告即於101年1月即再次結算版稅並開立3437本書籍之版稅即16,322元之支票,因原告拒絕受領而退還予被告。是被告3次版稅之給付,均係依照雙方訂立之合約履行 ,縱有暫停結算之情事,亦係因系爭計算方式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待結算方式經檢察官肯認後,被告即再次結算版稅並開立支票予原告,是被告已依約計算版稅。 ㈥、被告日前之存證信函已載明「截至結算日止印量5000本」,且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故意隱瞞印製系爭書籍乙事。且被告公司最後500本雖送印日期為100年3月11 日,但待書籍已經確認印製完成並藉由經銷商公司出貨至各通路商進行銷售後已約5月中,被告於銷商公司同年5底寄送之對帳單,方能得知該500本書籍已印製完成並已出貨至各 通路進行銷售,則被告方得以就此500本書籍進行結算,斯 時亦始能稱為系爭契約之再刷或出版,是被告未有原告所述之違約事由,原告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信。 ㈦、提出:系爭出版契約書、支付版稅單據、100年4月25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100年5月13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100年5月5日台北成功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100年5月26日台北成功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新北地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販售通路之實際 出貨量至100年5月20日止、經銷商公司就系爭著作至101年8月31日之統計數量、經銷商保留款協議書、網路報導、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出貨進量、實銷單表、本件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函、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01年2月2日台北中崙郵局存證 信函、外製應付憑單、支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簽訂有胡天蘭極品美食100+出版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之報酬(下稱版稅),係依定價(定價 不得低於250元)×版稅×銷售量。累計銷售量在10,000本以 內者,被告應按實際銷售量以售價之15%計付版稅予原告; 又再版再刷時須通知原告,被告交付版稅時間為每3個月結 算1次,並於結算後以3個月支票給付版稅。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出書後1個月即以支票給付原告10萬 元保證版稅(代扣所得稅1萬元);結算第1期3000本版稅12,050元,開立3個月支票予原告;及101年1月結算第2期3437本版稅開立16,322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第2期 版稅支票而退還予被告。 ㈢、上開事實,有系爭出版契約書、支付版稅單據、理暘朱子慶律師事務所100年4月25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100年5月13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100年5月5日台北 成功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10 0年5月26日台北成功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101年2月2日台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外製應付憑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版稅,於送再刷時未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故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爾後乙方(即被告)再版再刷時需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並於結算後以三個月支票給付。出書第一年後每半年結算一次,第二年後每年結算一次。(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上開被告於再版再刷時需通知原告之約定,乃重在對出版授權人之尊重及便於使出版授權人知悉其本身著作之出版狀況,係屬一種誠實信用之約定,在出版授權人與出版人之間,因所有出版訊息均由出版人掌握,該條項約定,即益形重要,一旦出版人有所違反,將使出版授權人與出版人間之信任關係無法維持,相關當事人間,除易滋生紛爭外,亦不利出版事業、出版授權人併整個著作權產業之發展,是法院於解釋上述約定時,即應以契約誠信原則為出發點,並衡酌相關之契約地位、資訊掌握之難易等,為妥適之認定。㈡、經查:系爭書籍係由被告委由詠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印刷,依詠富公司負責人張仁勇101年3月1日另 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及詠富公司工作傳票、報價單、被告公司內文印製發排單、封面印製發排單(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22號偵查卷),可知系爭書籍係於99年 11月9日送稿至詠富公司首刷4,000本,嗣後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11日再刷500本,合計共印 製5,500本,惟依被告所提之舉證,並無何被告已於上述時 間送詠富公司再刷時,依上述約定通知原告之證明,雖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通知原告之時間及方式為何,惟經考量該通知義務約定之目的、資訊之可及性及出版權人應以誠實信用方式履行契約義務之原則,認該約定之通知義務,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若被告未及時於再刷時通知原告,即應認定被告違約,而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負違約之賠償責任。次查:本件被告雖於100年4月結算版稅時,以於外製應付憑單附註的方式註明總印刷量5,000本,惟100年4月結算 版稅時,距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1日各再刷500本時, 已有3至4個月之時間,被告於無任何無法及時通知之狀態下,竟未依上述約定通知原告,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式,違反上述約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依再版再刷之內部作業流程,於100年5月中方能完成對帳程序,遂未在100年4月所發之存證信函中提及100 年3月所再刷之500本云云,然被告內部作業流程與被告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所應負之通知義務究屬二事,自不得以上述非系爭契約一部分之作業流程,做為免除被告本件通知義務之理由,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 ㈣、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8 條,雖未明文係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惟經審其係以總額且係以概括之方式為約定,本院因認係相當於民法第250條規 定之約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本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為之。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之保證版稅僅2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被告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式善盡通知義務而致本件紛爭,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與原告結算並交付版稅等情,認原告主張之20萬元,顯然過高,應依職權予以酌減。本院另經審酌被告可通知而不及時通知之情節、兩造現下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及時具實通知當不致有兩造間諸多訴訟紛爭發生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保證版稅1半即10萬元,方屬相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尚難謂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關於有無及時結算等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依兩造勝負比率計得被告應負擔1,064元 餘1,696元由原告負 擔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