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原 告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陞 訴訟代理人 周深宏 被 告 黃足收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交易協議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同人誌有限公司(下稱同人誌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 買賣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同人誌公司向原告購買其所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及雜誌,同人誌公司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予原告,且系爭契約於到期前2週內,除經任一方以書面通知終止 或要求另訂新約者外,系爭契約之交易期間自動續約1年, 續約期滿時亦同。同人誌公司迄今計有101年2月帳款(101 年01月13日至02月18日)新臺幣(下同)196,510元,及101年3月帳款(101年02月19日至04月02日)100,526元,共計297,036元尚未支付。且同人誌公司於日前就上開101年2月帳款簽發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支票號碼PC0000000、票面 金額196,51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 告提示後,因同人誌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發函催告同人誌公司亦不置理,被告為本件帳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履行之責,爰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付帳款297,036元,其中未兌現支票196,510元部分,應自提示日即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其餘100,526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36元,及其中196,510元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另其中100,526元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金額、時間不確定,沒有約定保證之最高限額,屬無效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同人誌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同人誌公司向原告購買其所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及雜誌,同人誌公司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予原告,且系爭契約於到期前2週內,除經任一方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要求 另訂新約者外,系爭契約之交易期間自動續約1年,續約期 滿時亦同。同人誌公司迄今計有101年2月帳款(101年01月13日至02月18日)196,510元,及101年3月帳款(101年02月19日至04月02日)100,526元,共計297,036元尚未支付。且 同人誌公司於日前就上開101年2月帳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因同人誌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交易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聲證一至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帳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履行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約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應依該約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格係以原告所開立之出貨估價單為準,交易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除經任 一方於到期前2週內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要求另訂新約者外, 系爭契約之交易期間自動續約1年,續約期滿時亦同,系爭 契約第2條、第3條亦有明訂。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上開約款金額、時間不確定,沒有約定保證之最高限額,屬無效契約等語。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屬連續發生之債務,是系爭契約上開約款應屬有效,況被告亦未曾依民法第754條為終 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屬有效,被告以此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拒絕給付,尚非可採。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036元,及其中196,510元自101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另其中100,526元自101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