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原 告 陳居亮即智理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容禎 被 告 禾信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燈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義順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以被告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張義順、鄭世裕為創作人之智慧財產權案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申辦臺灣、大陸地區、美國、日本及德國之壓電平面喇叭專利申請案件數件,詎被告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3,7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查,系爭契約書既係由張義順表示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則系爭契約即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自應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規定給付報酬。 ㈡退步言之,縱認張義順非有權代理之人,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張義順為被告之監察人及最大股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曾明確表示係有權代理者,且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傳真智慧財產案件委任辦理確認書予被告公司確認時,亦經被告回傳載有張義順簽署之確認書,該確認書已載明:「重要附註:...⒉本通知書之傳真本視為正本,受通知人及第七 項客戶確認人不爭執傳真本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有效性。⒊本通知書第七項的客戶確認,其客戶簽名人若與通知人不同者,簽名人聲明其確有代理受通知人簽定本通知書之權限,並於簽定前已詳閱本通知書之內容。」。足認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同年7月7日傳真智慧財產案件委任辦理確認書至被告公司之事實,當為被告公司知之甚詳,是被告公司就張義順以其名義所為之委任行為,顯難推諉不知;再者,依前開確認書重要附註所載,簽名人即張義順之簽署,係以聲明確有代理受通知簽訂通知書之權限為前提,參諸張義順為系爭委任專利申請之創作人之一,上情均足徵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張義順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契約即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再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者,本件亦應有不當得利之適用: 查系爭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業經原告完成申請作業,已使被告公司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利而受有取得專利權之利益。倘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被告公司受有該取得專利權利之利益,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公司之受益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即應由被告公司償還相當於申請專利報酬之對價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張義順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即不得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亦不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且依據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權案件委任辦理確認書記載,委託人係張義順個人,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原告並未證明張義順有被告公司授權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委任原告申辦專利等事項,均不知情,亦未持有原告所稱之專利證書。是以,張義順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義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兼監察人,是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嗣後原告復將智慧財產案件委辦確認書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公司,經張義順簽署確認,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張義順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原告委任之報酬。又縱認本件不成立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亦應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08條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王燈煌,張義順僅為投資股東及擔任監察人一職等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義順既未曾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董事,揆諸前開規定,張義順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是系爭契約為張義順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且未經被告公司承認,對本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㈢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嗣後其將智慧財產案件委辦確認書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公司,經張義順簽署確認,且其曾經收受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張義順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至少有表見代理情事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中委任人欄中(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僅有「張義順」之簽名,而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章,復無任何表示張義順代理被告公司之文字記載,無法證明張義順有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參以,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委辦確認書(見同上卷第5至8頁)上載明聯絡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00路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傳真電話為「00-0000000」,前開地址及電話均非被告公司所在地及使用電話,而係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使用電話,有本院送達送達回證上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上揭確認書客戶簽名欄上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章,則被告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契約之簽訂,即生疑義;再者,證人張義順復證稱:被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原本放在禾正公司,由我保管,後來在101年3月份時王燈煌拿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張義順委任原告辦理智慧財產權申請時,本即持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是尚難僅以張義順曾提供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原告,遽認被告公司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表示授權予張義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屬無據。 ㈣又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本件專利權之申請並非張義順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業如前述,原告未得被告被告委任,卻替被告公司申請專利權,雖使被告公司取得權利,惟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且被告公司並未收受相關證書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前開專利權,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被告公司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張義順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且本件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316元 合 計 5,72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