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15號原 告 曾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拆除臺北市○○路 153號 1樓房屋外牆上之傳播設備箱及電纜線以及將所破壞之牆面回復所需之費用,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為「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臺北市○○路153號1樓房屋外牆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傳播設備箱及電纜線拆除,將所破壞之牆面回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已就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3,200元,然就臺北市○○路153號1樓房屋外牆上之傳播設備箱及電纜線以及將所破壞之牆面回復部分,原告尚須提出拆除系爭傳播設備箱與電纜線以及回復牆面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供本院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以訴之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金額3,200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