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原 告 洪博文 被 告 曾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於民國101年3 月6日以因公出差無法到庭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提證明文件到院,惟迄今仍未補正;又本件亦無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未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正當理由,是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之適用,故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寵物飼養費用期間57個月費用,新臺幣(下同)193,550 元,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嗣於101年3 月15日更正其陳述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5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初協議分手時,被告因家中已有另一隻小狗,經家人反對再飼養其他犬隻,而請求原告將其所飼養之紅貴賓寵物犬(下稱系爭寵物犬)帶回飼養,被告約隔3 、4 個月會將系爭寵物犬借出遊玩,嗣系爭寵物犬於100年8月21日前不久才動完腹部隱睪取出手術及腸胃炎剛復原,於100年8月21日被告將系爭寵物犬借出時,原告即曾告知不要讓系爭寵物犬過度運動,然被告仍將之帶往海邊遊玩,致系爭寵物犬因過於疲累而有嘔吐、精神不振等情況,原告乃致電要求被告不要再帶系爭寵物犬出遊,但被告於電話中表示系爭寵物犬係寄養予原告,願支付這些年所有的花費,過一陣子會找時間來處理費用,並將系爭寵物犬帶回。詎料,被告竟於100年8月22日自系爭寵物犬固定包月洗澡修毛之寵物店,向店家表示已取得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寵物犬帶走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就寄養系爭寵物犬期間(即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8 月止)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93,550元(包含寵物飼料、用品、零食等營養品、洗澡包月費用及醫藥、手術費用等)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寵物飼料用品證明書、崇恩動物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尚悠寵物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