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8號原 告 柯賜海 被 告 劉正雄 劉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明知原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0年1至4月營業稅申報書之進貨庫存係新臺幣(下 同)3,641萬元,且含5%營業稅共計約2,700萬元,約定只收取被告1成定金270萬元,然被告見原告入獄,竟誣告原告向其詐欺27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致使原告人格權受 損,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同時對被告提出多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劉正雄僅對原告提出一詐欺告訴,原告顯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且被告劉美金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告訴,原告對被告劉美金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重複對被告劉美金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屬重複起訴。再者,原告以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光電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營 業正常,可向銀行貸款,詐騙被告以250萬元及270萬元購買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及存貨。由於原告邀被告劉正雄購買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與存貨時,前後說法不一,相互矛盾,原告所稱之合作內容前後均不相同,且其中多項嚴重違反法令規定。被告劉正雄嗣後始發現自己遭騙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害原告之人格權,況偵查不公開,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陳稱被告劉正雄損害其人格權,顯無所據。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應對其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詐欺被告以270萬元購買聯立光電存 貨,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30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劉正雄以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向其稱所經營之老董牛肉細粉麵店資本不足,無法上市,需轉投資聯立光電公司以充實資本,致被告劉正雄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 與南京東路口,將本人名義開立面額各255萬元、20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嗣被告劉正雄經新聞報導原告 因案入獄執行,又於100年5月31日由銀行通知上開面額255 萬及40萬之支票(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已兌現,並匯入原告之妹柯寶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其受原告詐欺而以250萬 元及270萬元購買聯立光電公司之出資額與存貨,故對原告 提出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正雄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劉正雄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當然即可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屬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三)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0年3月22日劉正雄以吉富、吉董、三富等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簽立合作契約,由其提供20億資產給公司做為增資之用,輔導上揭公司能在3 年內股票上市,約定由其占上揭公司總計49%股權,劉正雄 則占51%股權,因公司法規定,劉正雄原來有一家老董牛肉 細粉麵店,無法變更為公司,其便與劉正雄協議,把其所經營之聯立光電公司執照,及含有商譽、通路、技術團隊等無形資產,以250萬元整,賣予劉正雄,並且把該公司價值4,900多萬元之LED材料存貨,賣掉2,500多萬元給吉富等公司,並因此向劉正雄收取10萬元現金及面額各200萬元及40萬元 之支票2張,上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簽約,其於10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3樓之吉富公司,向劉正雄收取上述支票,之後其便帶劉正雄夫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5樓之弘明會計事務辦理聯立光電公司股權移轉,並且更名為老董有限公司,後來其因案入獄服刑,無法處理上揭支票,才會把支票交予柯寶珠,請伊代為處理等語;又原告係於100年4月8日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而柯寶珠係於100年4月18日接獲被告劉正雄來電詢問伊有無取得本案支票,並經伊答稱伊不知道、要再問原告等語,嗣柯寶珠即於100年4月底收到原告請人寄來之支票2張,經原告委其代為兌領,亦據柯寶珠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 雙方嗣後就聯立光電公司股權移轉並未辦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向被告劉正雄收得上開金額支票後,因案入獄服刑,於股權移轉尚未辦妥下,原告已委由柯寶珠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則被告劉正雄認原告有詐欺嫌疑,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中稱:聯立光電公司增資4,950萬元係原告自有資金,且驗資後原告拿該筆增資款 進貨4950萬元等語(見被證3),嗣於本案則稱:原告在聯 立光電公司辦理增資前,已拿現金購買LED路燈材料高達約 5,000萬元後才辦增資等語(見民事起訴狀所附陳述狀二十 二第1點);另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把該公司 價值4,900多萬元之LED材料存貨,賣掉2,500多萬元給吉富 等公司等語,於100年11月30日之陳述狀中稱:聯立光電公 司向國稅局所申報的營業稅申報書詳載進貨2,641萬元等語 (見民事起訴狀所附陳訴狀二十二第2點);於本件起訴時 又稱:其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0年1至4月營業稅申報書之進 貨庫存係3,641萬元,且含5%營業稅共計約2,700萬元等語(見民事起訴狀);則原告之說詞前後尚非一致,是被告認聯立光電公司究有無實際購入及何時購入LED路燈材料,該公 司究有無存貨及存貨進貨金額究為多少,均有疑義,尚非完全誣陷而毫無事實根據。是被告劉正雄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而指訴原告詐欺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劉正雄係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虛構事實、刻意捏造而為申告,而有誣告犯意。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正雄有誣告行為之前提下,被告依法為告訴行為,自應認係行使權利之行為,故被告劉正雄所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再本件顯然係被告劉正雄對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而被告劉美金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劉美金起訴,並不適法。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劉正雄有何與被告劉美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