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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同達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崑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購買潤滑油計新台幣(下同)216萬5395元,所簽發之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1998-6帳號,票據號碼DW0000000號,票載日期100年11月19日、面額2,165,395元之支票1張,經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395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5,395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483元合 計 22,48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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