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 原 告 蔡宛廷 被 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4號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5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因聽信被告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置旅行社)業務人員白崇恩(即白長岳)所言之101年1月過年泰國五日遊行程有早鳥優惠方案,而與其簽訂旅遊契約,並交付團費新台幣(以下同)184,500 元,行程原訂101年1月23日出團,共9個人的費用,由伊代 表,一個人團費2萬5百元;嗣後伊發現白崇恩遲遲未報名且說辭推托,伊遂於100年12月20日要求退還旅費共184,500元,白崇恩則佯稱因被告上置旅行社有請款流程,無法即時退費,須至101年1月10日才能退費等語,惟迄今為止,伊僅收到白崇恩於101年3月9日匯入款項10,000元後,即未再收到 剩餘團費;被告上置旅行社未對其業務同仁白崇恩在外之承攬行為進行規範,且事發至今不聞不問,說辭推托,未盡管理人之責,為此,爰起訴請求退還尚欠之團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答辯略以:原告係將旅費交給白長岳,是原告與業務員白長岳間私下的交易,則應由白長岳負責返還;原告提出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費用明細表上之公司章及橢圓型業務章戳並非伊公司所有,白長岳亦切結承認未經伊公司允許,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業務章及合約章,在外與客戶接洽業務收款,所有行為,被告皆不知情等語,且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白崇恩轉介訴外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團,伊公司再開立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有伊向稅捐單位所申報之轉付收據明細表原始製作單據可資證明,且該代收轉付收據左上之買受人欄並未註明原告,何能證明與原告有關;又縱白崇恩曾返還原告10,0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白崇恩間之確實還款金額,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名片、白崇恩(原名白長岳)涉嫌詐騙新聞報導剪貼影本、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玉山銀行台幣活存電子對帳單(2012/03)、交通部觀光局101年6月13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白崇恩所立償還承諾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白崇恩發布通緝之通緝書、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 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查,上開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名片不但印有「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印有職稱「經理」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且載明「摘要泰國五日」、「金額20500x9,合計184500元」之費用明續表亦印有「上置國際旅行社 費用明細表」字樣,並與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均加蓋刻印有「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陳香蘭 TEL:00-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等文字之橢圓型業務章戳(見本院卷第28、29、31頁),顯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信為由白崇恩所推介之上開旅遊行程,確為被告所經營開辦者,而始願與被告訂定系爭旅遊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被告空言否認該等定型化契約書及費用明細表上之公司章及橢圓型業務章戳非伊公司所有云云,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該旅遊契約當事人之責;被告另辯稱白長岳亦切結承認未經伊公司允許,自行刻印伊公司大小章、業務章及合約章,在外與客戶接洽業務收款,所有行為,伊公司皆不知情云云,惟未見其舉證證明,所辯自均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白崇恩轉介訴外人��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團,伊公司再開立 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有伊向稅捐單位所申報之轉付收據明細表原始製作單據可資證明,及該代收轉付左上之買受人欄並未註明原告,何能證明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係被告內部製作之文件,原告本無從得聞見知悉,是縱係白崇恩轉介訴外人��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 團,伊公司再開立給白崇恩之轉付收據,及被告有執向稅捐單位申報該等轉付收據明細表原始製作單據等屬實,亦無從執以對抗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雖屬證明單據,惟法律並未規定須以記名式為必要,故只須持有該等收據之正本者,即得認為付款人,而為正當合法持有人,被告以該代收轉付左上之買受人欄並未註明原告而否認原告為付款人云云,亦非可取;至於原告代表其友人等共9人,而 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即為該契約當事人,而得行使當事人之權利,其共繳納9人、每人20,500元,合 計184,500元之團費,亦與上開收據及白崇恩所立償還承諾 書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以縱白崇恩曾返還原告10,0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白崇恩間之確實還款金額云云,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委由被告代為報名泰國五日旅遊行程而交付旅遊團費共184,500元,由被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白崇恩收受後 ,詎被告竟未依約為原告報名該旅遊團行程,經原告解除旅遊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團費,被告嗣僅由白崇恩匯款返還10,000元,尚有174,500元未返還,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團費174,500元,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