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原 告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原 告 李文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忠錦公司)、李文般、訴外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蘇准、彭彥崇、黃俊弼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11日,到期日為98年11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7萬4,800元,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158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根 本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其他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該只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李文般亦未曾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李文般之簽名所簽發,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立崧公司於95年12月1日邀同蘇准、彭彥崇、黃俊弼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訴外人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於95年1月13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錢瑞玲、錢宏 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二)上原告印文及李文般簽名之真正,原告均予以否認。 2、買賣契約二未經訴外人即被告職員呂杰隆(原名:呂浤嘉)實際對保,故於被告尚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二上關於原告印文及原告李文般簽名之真正前,不得以其上原告之印文及原告李文般之簽名,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3、此外,觀諸原告忠錦公司於95年5月19日邀同原告李文般 、訴外人李文謹、何綉貞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三)上關於原告忠錦公司之印文,其中「忠」字部分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告忠錦公司印文不同,有關原告李文般簽名字跡部分更非相同,亦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印文及簽名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並非無據。 4、又,被告固於95年7月14日、94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178萬元、142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被告所匯款項均非原告忠錦公司所領取,而係呂杰隆趁保管原告忠錦公司大小章時所領,原告忠錦公司並未實際收取上開款項。至訴外人何綉貞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發票日介於94年11月30日迄97年9月30日止之期間,票面金額為17萬3,000元之支票18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全部提示兌現完畢,惟何綉貞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係為清償原告忠錦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943-AJ、NJ-966、185-GS號之車輛分期付款,而與買賣契約二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部分:立崧公司於95年12 月1日邀同蘇准、彭彥崇、黃俊弼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2004年三菱牌FP517DRL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1輛,買賣價金 為2,67萬4,800元,立崧公司並與蘇准、彭彥崇、黃俊弼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價金之給付,嗣被告受立崧公 司指示,分別於95年7月13日、14日匯款5萬元、178萬元至訴外人即車商劉信成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訴外人即車商林勝銘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金面辦事處 (下稱頭城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後,立崧公司為清償其對被告 之債務,乃將訴外人邱創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新店 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78萬 3,200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立崧公 司給付現金8萬元,及於售車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後,迄 98年12月1日止,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後,立崧公司仍積欠被告40萬3,701元,為此被告始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關於買賣契約二之部分:亞鑫公司前於95年1月13日邀同錢瑞玲、錢宏偉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被告並依原告忠錦公司指示於94年10月14日匯款 142萬元、138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之前揭帳戶、 訴外人即車商鴻通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鴻通運輸)設 於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何綉貞則簽發系爭支票 18紙交予被告,用以清償亞鑫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上開 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完畢,顯見原告忠錦公司斯時亦未 爭執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而知悉承認前 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足徵上開買賣契約上原告印 文應為真正。 ㈢又經被告將買賣契約二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相互核對後,可知原告印文均屬相 同,顯見買賣契約二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均為同一印章所蓋。是以,買賣契約二上關於原告印文 之真正,既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既與之互核相符,亦當屬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㈣另被告雖未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李文般之簽名部分聲請 鑑定,惟僅憑被告目視即可判斷前開簽名部分與買賣契約 一上原告李文般簽名相同,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李文般之 簽名為真正,況簽名非如印章印文固定,每一簽名處或有 不一致情形乃屬常態,故縱令二處簽名有不一致情形,亦 無法逕行認定有偽造簽名之情形。又,縱認系爭本票上關 於原告李文般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惟其上關於原告李文般 之印文既經鑑定確認其真正,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即不 影響蓋章之效力,原告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㈤關於買賣契約三之部分:原告忠錦公司於95年5月19日邀同原告李文般、李文謹、何綉貞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185-GS號、NJ-966號、325-GC號、FQ-316號及XH-417號之營業曳引車5輛 ,買賣價金計490萬8,000元,渠等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 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490萬8,000元之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嗣受忠錦公司指示於95年5月12日匯款635萬 341元至被告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 日分別匯款209萬9,659元、20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之華南 銀行前揭帳戶、何綉貞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安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何綉貞則簽發發票日介於95年6月12日迄97年5月12日止之期間,票面金額為39萬元之支票24紙交予被告,以資清償前開債務,然上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其後,遂改由原告忠錦公司簽發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發票日介於96年6月12日迄97年5月12日止、於96年6月27日迄97年5月27日止等期間,票面金額為19萬6,000元之 支票各12紙,及發票日為96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39萬2,000元之支票1紙,共計25紙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前揭債 務,是關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三對被告所負債務,業已全部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自認系爭本票債權,經立崧公司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而迄至98年12月1日止 ,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後,仍積欠被告40萬3,701元, 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之利息,逾此 部分金額業已受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所提臺北圓山郵局第74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印章及簽名非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書亦非真正,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 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是否經原告忠錦公司受領?茲分述如下: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 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印文及原告李文般之簽名均非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真正,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二上原告 之印文,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 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印文與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細部特徵相符,研 判三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2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4至第5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李文般」之印文,應係原告用 以蓋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二之同一印章所蓋印 。 3、又被告因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二之關係,而於94年10月14 日匯款142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因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而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言 相符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25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忠錦公司主 張上開款項嗣並非原告忠錦公司所領取,而係呂杰隆趁 保管原告忠錦公司大小章時所領取云云,經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函詢上開 匯入帳款由何人領取,經該行以102年6月17日(102)華石存字第0000000號函覆查詢結果為原告忠錦公司所領取,並有隨文檢附之匯入匯款備查簿(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及該行以102年7月25日(102)華石存字第1020156號函文檢附匯入匯款後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等 件(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呂杰隆證稱原告忠錦公司並無將銀行帳戶及領款印鑑交 由其保管,何綉貞僅係將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其辦理 貸款,待車籍資料送交監理站設定完畢後,其即連同車 籍資料併予歸還,其並無將被告匯款至原告忠錦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領取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第88頁),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且若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二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 正,被告何以甘冒將來追索無門之風險,而向原告為給 付,原告又何以於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之情況下受領上 開款項,顯悖於常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契約二、系爭本票上印文非真正之語,不足採憑。 4、至證人何綉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並未將原告之印章 交給呂杰隆,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二上印文,均非公司所用之章,且上開本票、買賣契約 書上「李文般」之簽名,亦非原告李文般所親簽云云(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嗣又改稱「(法官 問:你是否曾經與呂杰隆約在麵店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用印?)有,但剛剛所說的兩件都不是,我們公司跟 被告貸款都會跟呂杰隆約在麵店用印。」(見本院卷第 87頁)等語,核與證人呂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 官問:提示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 其上有忠錦公司及李文般用印及簽名,是否為忠錦公司 及李文般所用印?當時對保情形為何?)當時我都是跟 忠錦公司李文般的哥哥的老婆【即何綉貞】聯繫,當時 也都是約在他的家裡,由他帶我去一家麵店等李文般本 人來簽名,用印是李文般哥哥的老婆把印章交給我來蓋 。」、「(法官問:提示被證二本票【即系爭本票】是 否見過此本票?)是,我見過,應該是跟剛剛的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一起蓋的。」(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等語,互核相符。此外,觀 諸證人呂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申辦 貸款【即系爭買賣契約】的人是何人?經過為何?)當 時申辦貸款的人是一個車主黃俊弼,他原本要靠行在忠 錦交通公司,後來因為車位的問題,突然轉變靠行去立 崧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認被證一的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二的本票 【即系爭本票】上面關於李文般的簽名,確實由他本人 所簽?)我有印象這份應該是李文般簽的」(見本院卷 第84頁背面、第86頁),足見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過程、緣委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與,且衡情證人 呂杰隆亦無捏詞構陷、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自堪信 證人呂杰隆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真實。 5、另,證人何綉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忠錦公司與亞鑫公 司沒有往來,不可能做擔保,系爭支票是為支付與被告 公司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943-AJ、325-GC、NJ-966 、185-GS之車輛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 面),惟上開車輛貸款業經原告、何綉貞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95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490萬8,000元之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何琇貞則簽發發票日介於95年6月12日迄97年5月12日止之期間,票面金額為39萬元之支票24紙交予被告,以資清償前開債務,然上開支票經被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其後,遂改由原告忠錦公 司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發票日介於96年6月12日迄97 年5月12日止、於96年6月27日迄97年5月27日止等期間,票面金額為19萬6,000元之支票各12紙,及發票日為96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39萬2,000元之支票1紙,共計25紙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前揭債務,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 節,業據被告所提95年5月19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等在 卷足憑,是證人何綉貞證稱系爭支票是為支付與被告公 司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943-AJ、325-GC、NJ-966、185-GS之車輛貸款云云,容有誤會。 6、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及買賣契約書二上「李文般」簽名之真正,然證人呂杰 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李文般」之簽名,均為李文般本人所親簽,業如前述,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舉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 ,推翻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事實。 7、承上,被告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既經原告忠錦公司受領,且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本票與買賣契約二上原告之印文,既經 鑑定乃出於同一印章,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及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真正,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本票債權,經立崧公司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而迄至98年12月1日止,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後, 仍積欠被告40萬3,701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0萬3,701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忠錦交通有限公│95年7月11日 │267萬4,800│98年11月30日│本院101 │ │司、李文般、立│ │元 │ │年度司票│ │崧貨運有限公司│ │ │ │字第 │ │、蘇准、彭彥崇│ │ │ │11589號 │ │、黃俊弼 │ │ │ │本票裁定│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532元 合 計 27,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