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原 告 禮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宋幸瑜 訴訟代理人 劉世恒 被 告 宋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六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一百零一年度大安字第零七六七二零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宋鳳霖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鳳霖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1至3樓及地上1樓至11樓(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人及起造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其所有權千分之六予被告宋幸瑜。系爭大樓起造之初被告宋鳳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137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之用。系爭137號地號土地除有一部分為建築物本身所占用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或防火牆。法定空地係依附建築物整體,為公共利益而不得與建築物分離之權利客體,公寓大廈起造人即被告宋鳳霖不得將法定空地讓售於特定人,其贈與行為顯損害其他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違反建築法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應屬無效。被告等二人間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宋鳳霖為建築物原始起造人,嗣後變更起造人為曹元孝,俟其建築完成領出使用執照後,復變更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大樓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宋鳳霖間訂有租賃契約書,惟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使系爭 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增加,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大樓之權益,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又被告宋鳳霖曾對原告提出種種要求,表示原告不應所求者,其將欲將土地持分移轉,增加所有權人數云云,其贈與行為之真正目的似非節稅。又以系爭土地 101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為每平方公尺312,238元、遺產稅為每平方公尺107,365元,被告二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無法達其節稅之目的,足徵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為處理被告上開贈與行為,計以花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等賠償。 (四)證據: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表、存證信函、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圖面影本、稅額試算明細表、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租 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服務明細表。 (五)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地號土地分千分之六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2.塗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101年度大安字第 076720號之贈與登記。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萬元。4.原告願供上開第三項請求為假執行之聲請。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為父女關係,其贈與之原因為財產分配與子女規劃,無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亦未影響原告地上物之使用及任何權益。被告所持有之 137地號土地並未與其他九筆土地合併為一宗,無建築法第11條之適用。系爭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曹元孝非為被告宋鳳霖,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不得轉售之主體。又系爭大樓於系爭137地號土地利用為①2台電梯②消防逃生樓梯上 1-11樓及地下1、2、3樓占用。③大樓汽車升降梯1-11樓及地下1、2、3樓占用,非屬法定空地,又移轉僅指買賣,而未包括贈與,非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不得為之行為,故被告等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並非無效。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主,系爭大樓出賣時,被告等依法自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另被告依國稅局之規定每人每年有 220萬元合法贈與給女兒即被告宋幸瑜,繳納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後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完成,被告宋幸瑜亦屬善意第三人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78年建字第 273號建築執照、95年使字第0373號建築執照、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宋幸瑜將其所有前揭 137地號於系爭大樓起造之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137號地號供興建系爭大樓之基地,嗣其將該137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1000於101年4月12日移轉登記,贈與被告宋鳳霖之事實不爭執,其顯然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無效,從而被告宋幸瑜將系爭 1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1000贈與被告宋鳳霖之法律行為無效,並應將其等已為之贈與登記塗銷。(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宋幸瑜違反建築法前揭禁止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贈與被告宋鳳霖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基地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而聘請律師為其爭取權益,因而支出費用,致生損害,應由被告宋幸瑜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支付委託代辦產權清理規劃代辦費之21萬元收據,依其形式及內容均無法證明係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不能採信。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如上所述之損害,雖其未證明其數額,然既確有損害,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數額。爰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 6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又本件贈與係被告宋幸瑜主動為之,宋鳳霖被動受之,宋鳳霖並未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宋鳳霖為被告宋幸瑜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效,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宋幸瑜應賠償原告 6萬元。此外原告之訴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