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原 告 郭心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謝宗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及第18132號 民事裁定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依原告所稱其係因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0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56 6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1年9月30日簽發, 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一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一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訴之追加,惟未經被告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亦無票據原因事實可茲主張,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有一「手提電腦安全開關」技術,因原告係處理申請專利事務之人,被告遂委原告向本國、大陸及美國等地區提出專利申請,經原告陸續提出申請,於等候專利核准期間,被告另與第三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端公司)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轉讓前開專利權。101年7、8 月間被告之前開美國專利案件受理編號發生登載錯誤之事,兩造發生糾紛,被告在101年8月13日即脅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給付台端公司依約應支付予伊之款項(惟按台端公司依約係待被告取得美國專利案後,始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該時台端公司尚不負有給付義務),否則即要將美國專利案件受理編號登載錯誤之事告知原告往來之所有廠商,使原告喪失信譽等語。被告於斯時另偕一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在場,徵以被告上開言詞,原告即在極端恐懼下簽署系爭本票及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此行為,當屬侵權行為,原告以乃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撤銷系爭本票當初簽發時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及101年8月13日簽署協議書之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為被告處理專利申請事務,即便申請程序有所延誤,至多僅負遲延責任,被告要求原告代付第三人應付之履行契約責任,兩者顯不相當,顯見被告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其原因關係無正當性存在,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提出:本院101年司票字第15686號及第18132號裁定、系爭 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雖主張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佐證,實無足採信。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主張票據欠缺發票原因等語,並無理由。再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於票據上簽名,即應依據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原告空言指摘系爭票據欠缺發票之原因事實,拒絕付款,然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自屬與法有違;又縱令原告係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原告亦未能就對其自身有利之主張舉證證明之,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亦無票據之原因事實可茲主張等語,辯稱本票債權不存在者,並無足採。 ㈡、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系爭本票與被告執有,被告並 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2紙、系爭本票裁定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執有,則原告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即有規定,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然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被告帶去的朋友只是在現場沒有說話,有抽菸,係約在三重國小捷運站的某咖啡廳談等語,則於咖啡廳係公眾場合原告當時無即刻受生命財產威脅之可能及原告自承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人僅在現場並未說話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對其為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原告以其當時為受脅迫而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認有據。又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在美國專利案申請而與被告有爭議,故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簽立地點係在三重國小捷運站某咖啡廳,並寫了協議書、本票」,而系爭協議書下半部內容自「2012年8月31日退回美國專利……至原告簽 名郭心儀處」均係原告親筆書立等情,與原告當庭陳述內容亦無不合,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觀諸系爭本票簽發金額及簽發日期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另於2012年9月30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00萬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50萬元」內容並無明顯出入之情,益足認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被告為解決美國專利申請案,經原告允諾代台端公司墊款所致(因是時原告為事務所之出名經營者),尚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方書立系爭本票云云,有所出入。至原告另稱被告之專利似遭舉發無效云云,惟該專利是否遭舉發無效部分,即便為真,亦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事實,亦不得以該後發之事實,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係受被告脅迫所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50元 合 計 26,750元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到期日 │ ├──┼─────────┼─────┼─────┤ │一 │1,000,000元 │101.09.30 │101.09.30 │ ├──┼─────────┼─────┼─────┤ │二 │1,500,000元 │101.10.30 │101.10.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