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柏善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75號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拾肆拾萬元(按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反推,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45000元x10x12=0000000元計算而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