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5號原 告 石淑珍 被 告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張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從國外引進3D影像投影系統及WI-FI 無線傳輸設備後,為推廣行銷此國內前所未有之新興產品,於100年7月間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欲借重原告從事廣告業務多年累積之關係人脈,委由原告推廣行銷上述產品,兩造遂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24日簽訂居間契約性質之合作協議書2紙。100 年7月18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介紹欲採購3D 影像投影系統之客戶並促成合約,被告就3D軟體製作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5%獎勵金、投影電腦控製硬體設備部分按成交價提供5% 獎勵金及工程按裝調校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0%獎勵金予原告。100 年8月2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介紹欲採購無線傳輸系統之客戶並促成合約,被告就提供10%獎勵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居中媒介及斡旋,被告乃得與訴外人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合作承包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之製作工程,被告因此收取總酬金新臺幣(下同)446 萬2500元;被告並獲中華電信採購WI-FI傳輸設備3枚,採購金額為50萬元。原告確為被告開發洽妥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製作及WI-FI傳輸設備兩案,詎原告於101年8月9日依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景皓之邀,至被告公司收取上述兩案之獎勵金時,被告告知上述兩案其未有獲利,冀搪塞說服原告接受與約定金額差距甚遠僅11萬5000元之獎勵金,原告乃拒絕受領並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報酬,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報酬,爰依系爭A協議書、系爭B協議書之約定,及居間法律關係,就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一案,依被告收取總酬金446 萬2500元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44萬6250元,就出售WI-FI 無線傳輸設備一案,依中華電信採購金額50萬元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之獎勵金,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49萬625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100 年10月6 日簡報會議,會議過程與會各方均無提及奧運轉播宣傳有關之話題,根本與系爭奧運轉播宣傳合作案毫無關連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希借重原告人脈開發業務,乃就被告代理之3D影像投影系統及WI-FI 無線傳輸設備系統等二項新興產品,分別與原告訂有合作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媒介居間,而非報告居間,故被告與他人訂立之契約需確係經由原告之媒介促成,否則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但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部分,原告固曾於100年9月間介紹訴外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與被告合作,當時被告無法答應給九井公司酬金而告吹,嗣經被告查詢得知聯廣公司為中華電信廣告承包廠商,被告遂要求原告安排介紹,以利被告向聯廣公司做3D業務簡報與行銷,但原告一直無法安排,被告只好另請臺南劍橋飯店董事長訴外人許世煜幫忙向聯廣公司介紹,經許世煜多方聯繫,被告始得於100年10月6日至聯廣公司由張景皓進行15分鐘的3D業務投影簡報,聯廣公司與會人員非常滿意,最後由該次會議主持即聯廣公司業務總監何敏詢問被告3D投影報價細節,並請被告會後提交報價單,雖當日被告顧及原告感受而同意原告隨行,但原告在該次會議中並無發言或答詢之機會,整個介紹到成交過程,皆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景皓、陳啟芳進行開會、協調、議價、簽約,原告在介紹、促成及完成合約程序上全無發揮功能,最後係由被告公司團隊努力及以價格競爭下始與聯廣公司簽訂3D投影業務製作合約。至出售WI-FI 無線傳輸設備部分,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其兄長可以安排被告將此產品銷售予中華電信,然遲未安排被告至中華電信進行產品簡報,被告基於行銷時機考量,只得另請被告好友黃金圳代為安排簡報事宜,終排定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至中華電信進行簡報,原告見被告已排定簡報,乃以「可更緊密的結合」為由,要求一起至中華電信簡報,被告不疑有他才同意原告同行,並簽訂系爭B 協議書。原告沾功諉過,前述二案皆非由原告媒介促成,原告自不得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於100年7月18日,就推廣行銷被告代理之3D影像投影系統,簽訂系爭A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所提供介紹,促成完成合約程序之客戶,被告同意就3D軟體製作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5%獎勵金、投影電腦控製硬體設備部分按成交價提供5% 獎勵金、工程按裝調校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0%獎勵金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所完成的合約客戶,在後續的業務所增加的採購,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獎勵金;兩造再於100年8月24日,就推廣行銷被告代理之WI-FI 無線傳輸設備產品,簽訂系爭B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所提供介紹,並經雙方確認後促成完成合約程序之客戶,被告同意就無線傳輸設備部分提供10%獎勵金予原告,且由原告所完成的合約客戶,在後續的業務所增加的採購,被告亦同意給付支付原告獎勵金;嗣中華電信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採購WI-FI無線傳輸設備3枚,採購金額為50萬元;聯廣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中華電信3D戶外投影裝置工程,並於101 年6 月22日、23日在西門紅樓劇場外廣場展演奧運戶外3D投影秀,聯廣公司依約支付被告總費用446 萬2500元;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上述兩份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 協議書、系爭B 協議書、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3D秀新聞報導、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21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媒介而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及出售WI-FI無線傳輸設備3枚予中華電信,並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獎勵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獎勵金部分: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即可享有報酬請求權,然其為媒介居間者,除經報告已可達其效果外,居間人並應媒介斡旋契約之成立,方對委託人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兩造約定由原告所提供介紹,促成完成合約程序之客戶,被告同意就3D軟體製作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5%獎勵金、投影電腦控製硬體設備部分按成交價提供5% 獎勵金、工程按裝調校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0%獎勵金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是如原告推廣行銷被告3D影像投影系統產品並媒介斡旋契約之成立,原告即得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原告主張因其居中媒介及斡旋,被告得與聯廣公司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共同承包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裝置工程,被告因此獲得總酬金446 萬2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聯廣公司客戶服務總監鄭承傑到庭證稱:「(請證人陳述本件奧運3D戶外投影秀的所知情形?)我是聯廣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服務總監,中華電信所有的廣告是由聯廣公司負責,我是專責負責中華電信的客服部分。 2012年中華電信拿到奧運的轉播權,所以就展開整合行銷的傳播活動,3D投影就是其中一項,3D投影的過程中,的確是透過原告的介紹,跟包含中華電信、被告公司這些廠商一起合作三D的這個案子,主要包含往來書信的電子郵件,還有在聯廣召開過好幾次的會議,都是由聯廣、原告與被告公司一起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即聯廣公司業務經理張嘉銘到庭亦證稱:「(3D動畫這個案子除了原告跟你接洽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你接洽?)最一開始的接洽是由原告電話跟我聯絡的沒有錯,我也有安排一場會議讓被告公司來我們公司作簡報,因為簡報的時間點跟中華奧運的時間點還有很長的時間,所以我們有先把這個案子緩住,還沒有開始動,在101 年農曆年前,我有發信給原告及被告公司的陳啟芳小姐,告知我們這個案子即將在農曆年後啟動,當時主要的對話窗口是原告,但後來正式啟動後因為業務的關係,被告公司開了壹個窗口叫陳啟芳,被告公司就請我跟陳啟芳做聯絡,所以後面的工作就主要跟陳啟芳小姐聯絡,然後副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再觀諸張嘉銘曾於10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聯絡被告等相關廠商召開會議,再於同年3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供奧運3D投影之資料,副本並通知原告;且被告就同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8日間其與聯廣公司提案報價等相關資料,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而被告與聯廣公司於101年5月18日訂立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後,被告、聯廣公司承辦人均仍將履約細節及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足認聯廣公司確係由原告提供介紹並促成完成合約程序之客戶,原告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洵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經許世煜聯繫介紹,被告始得於100年10月6日至聯廣公司由張景皓進行15分鐘的3D業務投影簡報,簡報完成最後由該次會議主持即聯廣公司業務總監何敏詢問被告3D投影報價細節,並請被告會後提交報價單,整個介紹到成交過程,皆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景皓、陳啟芳進行開會、協調、議價、簽約,原告在介紹、促成及完成合約程序上全無發揮功能云云,原告雖舉當日進行簡報之被告業務經理張景皓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但依證人張景皓所述其工作主要是依被告通知之時間負責業務簡報,其對簡報係何人安排,及簽約部分等節並不清楚,則證人張景皓之證述自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提供介紹並促成被告與聯廣公司完成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程序。又依證人張景皓所證述:「100年10月6日這場會議…,當時的狀況是我收到我們公司特助陳小姐要我把100 年10 月6日下午的時間空下來,…到了聯廣公司之後,在簡報之前大家有交換名片,許董事長就先做了壹個開頭,因為許董事長是臺南市觀光發展聯盟的理事長,有提到說3 D投影是可以將觀光客留在臺南市的壹個影音秀,透過這個開頭,把簡報的議題就交給我了。…」等語觀之,可知許世煜雖有出席100年10月6日簡報會議,但許世煜在該會議所述者僅為3D投影與臺南市觀光之關係,許世煜並未媒介被告與聯廣公司訂立某特定內容之契約;另參以張景皓於100年10月6日簡報後,於同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報價資料,僅係投影機、視頻輸出伺服器系統等之租賃方案1 紙(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與被告經被告居間媒介後於101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聯廣公司業務經理張嘉銘之中華電信3D投影報價單之內容,係以演出天數不含投影設備之方式為報價者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次100年10月6日簡報會議,與被告、聯廣公司嗣後於101年5月18日針對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所簽訂之製作合約間有何關連,是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況證人鄭承傑證稱:「…何敏是聯廣集團下負責網路傳播業務的聯樂公司的主管,不是聯廣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張景皓證稱:(當天參與簡報會議的聯廣公司人員,有無鄭承傑?)沒有(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聯廣公司承辦業務經理張嘉銘亦證稱:「…方才有聽到100年10月6日有一場會議,就我所知那場會議是由公司的製管部門安排的,那場會議因為我有其他的會議在身所以我沒有參加,印象中我們服務中華電信的團隊人員好像都沒有參加那場會議,…。我安排的會議是在這場會議之後,…」(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聯廣公司負責中華電信廣告行銷業務之人員均未參加100年10月6日簡報會議,審以被告與聯廣公司101年5月18日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之內容,係為合作廣告行銷中華電信奧運轉播案而於101年6月22日、同年月23日在西門紅樓劇場外廣場展演奧運戶外3D投影秀,並約定由被告承包3D戶外投影裝置工程等情,且被告亦未主張及就其於100年10月6日簡報會議中曾針對中華電信廣告行銷案件進行磋商此一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述100年10月6日簡報會議,與聯廣公司、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有何關連性。再者,聯廣公司客戶服務總監鄭承傑證稱:「(你方才提到透過原告的介紹,可否請證人描述所謂的介紹的人、事、時、地、物?)我印象時間是2012年上半年或年初,但是我不記得幾月幾號,是中華電信告訴我可以去找原告,因為有一個3D投影的技術也許可以用在奧運的整合行銷傳播裡面,所以後來我就接觸到原告及被告公司,才展開後續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呈上所述,足認101年5月18日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確實係原告為被告居間媒介斡旋所促成與聯廣公司完成合約程序之合約。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自屬有據。依系爭A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a.3D軟體製作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5%獎勵金、b.投影電腦控製硬體設備部分按成交價提供5% 獎勵金、c.工程按裝調校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0%獎勵金。被告與聯廣公司所訂101年5月18日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雖未就上開項目個別臚列成交金額,僅約定成交總金額為446 萬2500元。然查,中華電信3D 投影製作合約第2條約定之被告履約責任為:「a.演出設備部分:⑴中控設備:1 套中央控制器和15套輸出控制伺服器。⑵其他硬體:監視器、路由器、分屏器、視頻輸出線等。⑶搭建放映架。⑷投影面積如所附立面圖。⑸現場操作人員(包括:硬體和軟體)。⑹演出週期:2天(另加1天彩排+2天搭建)。b.動畫部分:⑴片長3 分鐘。⑵主體:2012年奧運。⑶按照雙方訂立的期限進行製作。c.音響部分:⑴音響系統1 套(包括高音、全頻和低音)。⑵無線麥克風組。⑶音質管理系統及人員。d.3D投影所需之電力。e.演出場地的安全維護。f.其他3D投影可能衍生之費用。」,核屬系爭A協議書所示3D 軟體製作,及工程按裝調校部分。且查,101年6月22日、23日西門紅樓劇場外廣場奧運戶外3D投影秀之投影機器是由中華電信請他人贊助提供,聯廣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沒有包含投影電腦控制硬體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依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總金額446 萬2500元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44萬6250元之獎勵金【計算式:446 萬2500元×10%=44萬625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WI-FI 無線傳輸設備採購案獎勵金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B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介紹,並經雙方確認後促成完成合約程序之客戶,甲方(即被告)同意按約定事項支付乙方按約定事項支付乙方業務獎勵金。」,其中約定「經雙方確認後」之文字,意義並不明確,兩造亦未就確認之方式、程序另有明文約定,惟本院衡酌兩造簽訂系爭B 協議書之真意,乃在於經由原告之居間媒介,使被告之WI-FI 無線傳輸設備產品得以增加銷售,是如被告對於原告居間媒介之客戶自始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接受原告之媒介,即可認屬經雙方確認者,蓋若非此解釋,因兩造未具體約定「確認」之定義及程序,如被告與原告媒介之客戶締約後,逕以未經被告確認為由而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原告必將陷於不安,此非但與誠信有違,亦將減損原告盡力為被告居間媒介客戶之動力,將與兩造簽訂系爭B協議書之真意有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技術支援代表訴外人蔡易達於100 年7月20日將WI-FI無線傳輸設備系統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經原告向中華電信網路處四科黃金石博士洽詢承買意願,並居中聯絡被告、黃金石、中華電信研究所主任楊文豪等相關人員,於101年12月8日在中華電信研究所舉行以色列Wavion原廠WI-FI 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黃金石表示WI-FI 無線傳輸設備系統需經由中華電信研究所進行測試,原告即全程參與規劃100 年12月31日在台北市區跨年晚會之測試活動,惟測試結果不如預期,黃金石乃推薦與中華電信合作多年之WI-FI 裝設技術人員簡榆華予原告,約定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採買3具WI-FI無線傳輸設備在鹿港燈會再為測試,在裝設技術人員簡榆華之協助下,鹿港燈會之測試即達預估成效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亦堪信屬實。足認中華電信為進行測試而向被告購入3具WI-FI無線傳輸設備,確係由原告所提供介紹,並促成完成合約程序,雖被告抗辯原告居間媒介中華電信乙節未經其確認云云,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表示反對原告之居間媒介,其所辯洵不足採,應認已經雙方確認,是原告依系爭B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委由被告好友黃金圳代為安排至中華電信簡報WI-FI無線傳輸設備事宜,被告始得於100 年8月30日至中華電信進行簡報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然被告所提之100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關於會議簡報資料之電子郵件,其上固載有副本傳送「黃金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100年8月30日簡報係由黃金圳居間安排,被告又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原告見被告已先排定100年8月30日簡報,乃以「可更緊密的結合」為由,要求一起至中華電信簡報,被告不疑有他才同意原告同行,並簽訂系爭B 協議書,原告強將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奪為自己客戶云云,惟被告係於100 年8月23日與中華電信代表洽商相約同年8月30日進行簡報,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苟被告認中華電信非由原告居間介紹而屬自行開發之客戶,其仍於簡報前之10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B 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代表人宋俊德更於簡報前一日即100年8月29日檢附簡報相關資料敦請原告瞭解相關資料內容,且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景皓亦曾於100年10月8日請託原告就WI-FI 無線通訊技術研討會事宜通知中華電信人員,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頁、第60 頁),益徵被告於101 年1 月間WI-FI 無線傳輸設備售出前,係賴原告媒介磋商其與中華電信締約前相關事宜,是被告所辯,洵非可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亦屬有據。查中華電信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採購WI-FI無線傳輸設備3枚,採購金額為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依系爭B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同意就無限傳輸設備部分給付原告10%獎勵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獎勵金【計算式:50萬元×10%=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 萬6250元,及依系爭B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共計4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6,4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