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54號原 告 張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廷 范值誠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同意將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 、67-13 、67-14 、67-15 、67-16 、67-17 、67-21 、67-24 等10筆地號、持有面積約146.76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以每坪60萬元承買,總價為88,056,000元(計算式:146.76坪×60萬=88,056,000元),被告並分別依96、97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8,316,631 元、9,037,941 元,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要求被告依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訂明於契約中,被告同意,且聲稱若無法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其願負擔年度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此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緣由。故被告自買賣總價88,056,000元中,預扣減原告依96年度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316,600 元(十位數以下捨去)後,給付原告79,739,400元。被告於97年1 月14日亦同以每坪60萬元價格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承買。惟被告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7,849,264 元,與其計算依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稅額8,316,631 元,相差467,336 元,本件土地增值稅既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中支付,被告並未負擔土地增值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67,336 元。且原告事後得知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及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96年12 月31 日立契、97年1 月15日收件,則被告於訂約當日即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根本不會發生無法依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被告需負擔差額之情事。兩造間土地增值稅之約定類似代收付性質,系爭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9,739,4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當日以臺銀本行支票一次付清交付予原告,並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依96年度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系爭契約第3 條就買賣價金已有約定,而該金額之議定過程雖有所本,究僅係雙方價金產生之基礎,且商業習慣上價金常有討價還價或考量成本而有增減,惟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即以契約約定內容為主,磋商過程並非契約內容。兩造就土地增值稅額僅係粗估,被告提供之稅額表載明「僅供參考」,如實際稅額超逾被告估計,被告不向原告追補,如有所減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原告要求被告乃於簽約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不得事後就價金再為爭執;被告付款後,主給付義務已完成,且依約負擔土地增值稅,自不得因被告依約履行義務,而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系爭契約就價金、付款條件、稅金負擔與申報稅金基礎均記載綦詳,自不得捨棄約文意而另為探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33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67,336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約定為「價款議定:上述第二條買賣標示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叁萬玖仟肆佰元整」、「付款約定:本契約簽立同時買方交付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台灣銀行本票壹張,本票之金額依本契約第三條之總金額」等內容,又關於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7 條約定為「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增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辦費等由買方負擔,賣方另行指定之地政士之代辦費用由賣方支付;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概由買方負責」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79,739,400元,並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上開所訂各項稅費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以每坪60元計算系爭146.76坪土地價格為 88,056,000元,扣除被告估算以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8,316,631 元(十位數以下捨去為 8,316,600 元),即為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79,739,400元(計算式:88,056,000元-8,316,600 元=79,739,400元)之緣由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分別以依96、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估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述之買賣價金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辯稱此為契約磋商過程等語。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契約明訂為79,739,400元,並無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事,縱有上開價金形成之緣由過程,惟兩造既就價金達成最終合意並載明於契約,本件是否有捨契約文字另為探求之必要,非無疑義。而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故土地增值稅於買賣契約中通常約定由賣方負擔,公法上納稅義務人雖為土地出賣人,惟買賣雙方亦非不得以契約將該此部分轉由買方給付。查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7 條係明訂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等內容,又原告主張如無法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差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無論土地增值稅依何年度現值申報、實際繳交金額多寡,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縱實際給付數額高過原估算值,被告亦無就超逾部分請求原告補繳之權利,核與上開條款約定將土地增值稅轉由被告負擔之意旨相符,難認兩造訂約時就土地增值稅與估算值之差額有另為找補之意思,自不應反於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四)再查,被告係以臺銀本票一次給付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9,739,400元之事實,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所明訂,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辯稱係以估計方式扣除土地增值稅,以確定買賣價金俾利一次給付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於簽約同時一次給付、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概由被告負責等內容,及被告當時提供之依96、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估算表均載有「僅供參考用」等文字,該數據亦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中做為日後找補之基礎等情,堪信兩造訂約時為使買賣價金及應付稅費等可能影響價金之因素儘速確定,故自原商議價格中扣除估算之土地增值稅額 8,316,600 元後,合意以79,739,400元作為買賣價金並載明於系爭契約,而不再記載每坪60萬元之商議過程,則上開價金金額應屬兩造商議後確定之結果,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安排。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每坪6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被告亦以同一價格向其他共有人承買等情,惟兩造就買賣價格既已最終合意為79,739,400元並載明於契約,自不得再以先前商議過程取代契約文字;又被告縱有以每坪60萬元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承買之事實,其價金約定方式、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條款等各項契約條件及各別商議過程均非相同,原告自難以被告與他人間之約定,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特定事項亦應為相同處理。 (五)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立契及收件日,被告於訂約當日送件申報即不會發生負擔差額情事一情;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等內容,參酌兩造系爭契約訂約日97年1 月15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立契日卻為96年12月31日,送件日為97年1 月15日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所載立契日固得按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增值稅,僅係此申報方式是否符合規定程式之問題,惟縱認訂約日為96年間,亦非無超逾30日申報而須以收件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可能,況兩造實際訂約日為97年1 月15日,尚難推論被告必不會發生無法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實際負擔土地增值稅大於估計值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為代收付性質。且原告既陳稱如被告實際繳納稅額如大於估計值之差額仍由被告負擔等語,於兩造並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其主張於被告實際繳納負擔稅額少於估計值時,應將差額返還原告一節,尚乏其據。(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9,739,400元予原告,並依約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已按繳納書所載金額繳納土地增值稅7,849,2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訂約時就土地增值稅之估計係屬價金商議之過程,又無被告應按實際繳納稅額與先前估計值再為找補之約定,則本件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土地增值稅實際繳納金額與估計值之差額467,336 元一節,即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鍾月璦,待證事項為被告以每坪60萬元向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及本件如無法依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同意負擔差額等情,惟被告對於兩造間價金形成基礎、其向其他共有人承買土地之價格,及如本件土地增值稅高於被告以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估計金額由其負擔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鍾月璦證明以上事實,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