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原 告 森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連炎坤即群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 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科升,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變更為乙○○,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677元,及其 中309,797元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8,880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39頁、第227頁、第254至255頁),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36,647元,及其中82,786元、 30,661元、247,200元各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6,0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遷入原告所管理「森昌大樓」內之台北市○○○路0號2樓(下稱系爭2樓),經營24小時營業之「戰 國網」網路咖啡廳,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僅被告之消費者於夜間進出公共大廳,因此產生夜間保全費之支出,及超出之公共電費即夜間大廳照明之支出,被告曾派代表參與森昌大樓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場 表示願負擔前述費用,同時列入會議決議,同意依該決議之內容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森昌大樓99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99年11月19日 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被告應每月支付夜間保全費37,000元、管理費8,240元,及比照98年度同期公共電費計算超出之 公共電費。詎被告積欠99年7、8、9月夜間保全費共82,786 元未付,且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出公共電費30,661元未付,又積欠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247,200元 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夜間保全費82,786元、超出公共電費30,661元、管理費247,200元,及依森昌大廈住戶規 約第1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存證信函撰寫費6,000元、支付命令文 件撰擬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6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自承於租約中與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承擔給付管理費之責,被告即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依民法第316條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輔以論理法則,可知 債務人欲期前清償者,需先向債權人為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待債權人同意後始得為期前清償,但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期前清償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且對原告財務委員自99年10月起每月交付之欠費明細亦予簽發毫無異議,又未曾要求原告交付管理費收據,被告臨訟辯稱預繳管理費2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47元,及其中82,786 元、30,661元、247,200元各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6,0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森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租用系爭2樓經營網咖業務之承租人,原告為維護社區安全聘請夜 間保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 支付夜間保全費、公共電費、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請求費用。雖被告為敦親睦鄰自願同意支付原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但被告並未承諾溯及99年2月起支付99年10月之前的夜間保全費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99年7至9月之夜間保全費82,786元。且依規約第12條規定,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細項第1款即為公共水電費,縱使被告搬入後增加公共用電之使 用,但被告已依規約繳納每月管理費8,240元,公共電費即 包括在管理費之內,故原告不得請求超出公共電費27,011元。又被告已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月預繳支付2 萬元總計預繳管理費20萬元,但原告卻違反被告當初預繳管理費的原意,而把被告預繳的錢拿去抵充99年2至6月之夜間保全費,被告主張以此預繳之20萬元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抵銷。另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應適用規約第13條,故原告不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命令撰狀費、存證信函撰寫費、一審律師費,退言而之,原告亦應於書面催告期限屆至後才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群盛企業社於99年1月5日核准設立,所在地址為原告所管理之森昌大樓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號2樓,被告在上址經營24小時對外營業之「戰國網」網路咖啡廳;被告有向原告繳交自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8,240元之管理費 ;被告有向原告繳交自99年10月起迄今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森昌大廈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67至75頁、第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間保全費、超出之公共電費、管理費,及支付命令撰狀費、存證信函撰寫費、一審律師費,共計436,647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夜間保全費、超出之公共電費部分: 1.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 1 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曾派高層主管即訴外人謝志明出席森昌大樓99年2月 25日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系爭2樓網咖之問題,原 告表明99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一致通過反對網咖 設立,並與被告協商1樓大廳增加的電費及夜間警衛37,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問題;被告又於99年8月20日派謝志明等人 代表參與森昌大樓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當場 同意自森昌大樓99年2月增加夜間保全時起,由被告負擔每 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及因被告夜間仍營業而增加之公共電費,並約定超出之公共電費比照98年度同期公共電費計算,同時將上揭約定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2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載明「2樓網咖同意自大樓增加夜間保全起至該網咖截止夜間營業止其費用37,000元/月,由該公司支付。並今後同期大樓公共電費 比照98年度費用,超支部分也由該公司支付,並追溯至99年元月份起算。」之森昌大樓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76頁),且經證人即森昌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甲○○到庭結證稱:「當天開會(99年8 月2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到場的時候,代表網咖的三人已經到場,他們主動提出他們要幫我們大樓支付夜間保全費用,及他們來了之後所額外支出的電費,而我們住戶認為是因為2樓的網咖進駐,所以才需要聘請夜間保全,故夜間保 全的費用37,000元應該由2樓網咖全額支付,他們三人出去 討論一下之後,回來就同意由他們全額支付,而且這個費用的支付是從他們一開始進駐到我們大樓一直到他們搬遷,他們都願意支付所有費用。…(後續被告的給付情形?)他們第一次支付夜間保全費用是在99年的10月份,第一次是給付了57,000元,包含10月份的夜間保全費用,以及2 萬元的分期,是分期償還99年2月到99年9月的夜間保全費用和多出的電費。…(你們為何要聘用夜間保全?何時開始起聘?)我們大樓以前只有日間管理員,並沒有夜間保全,因為我們以前是很單純的住商大樓,但2樓網咖進駐之後,因為我們大 樓只有1個出入口又靠近大馬路,因為2樓的進駐,所以變成任何人都可以進入,出入人口變得複雜,所以我們才聘用夜間保全來保護住戶的安全。因為2樓網咖進駐我們大樓後產 生很多問題,我們向警察跟市政府投訴的資料很多,在99年8月9日在後面停車場大約有二、三十個青少年要鬧事,我們有報警處理,在現場還有撿到一把刀子,這些人都是因為來網咖玩而認識並有爭執,才發生要打架鬧事的情形。另外2 樓網咖的客人都會抽菸、吃檳榔,煙蒂、檳榔渣都亂丟,有可能會引起火災,而且還有人會在樓梯間便溺,而且2樓網 咖有在煮東西,可能因為店員沒有經驗,所以常常搞得警報器大響,這些會造成我們生活上很多問題。…(你方才提到在夜間保全及增加的水電費部分,是被告主動告知要支付的嗎?)是,之前我們就有跟他們講說二樓進駐,會造成我們要額外支出夜間保全費用、及增加的水電費。被告主動提出他們要幫我們大樓支付夜間保全費用,及他們來了之後所額外支出的電費。我們開會的時候已經跟被告達成共識從被告進駐我們大樓之後就願意全額支付夜間保全費用及多出的水電費用。後來2樓網咖的人也有用簡訊傳給我說他們同意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在99年8、9月,在妳們社區有聚集二、三十個青少年,你如何確定是2樓網咖的客人?)警 察來的時候有跟那些青少年問話,…,而且警察還有上去2 樓網咖瞭解狀況,也是警察跟我們說那些青少年是2樓網咖 的客人。…」等語明確,出席該次會議之證人葉秀惠亦結證稱甲○○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另補充證稱:「(2樓開網 咖對於你所居住的樓層有無造成什麼不便或損害?)…2樓 的另外一半是我們跟屋主承租的,我們常有國外的客人來,看到電梯間及環境都是髒亂的,二樓網咖的垃圾都堆積在電梯間那裡,而且方才前主委吳小姐所說有客人在樓梯間便溺的事情,都有小便從2樓滴落到地下室,因為地下室是辦公 室的入口,所以我們同事進出的時候看到,才會去拍照並跟主任委員反應。…」等語,證人甲○○並結證稱:「…在2 樓進駐之前,大樓本來晚上10點到隔日早上7點,大樓的大 門是關閉鎖起來的,住戶要進出都要拿鑰匙的,但是因為2 樓進駐之後,大樓的大門就24小時都要打開,我們也沒有權利去關門。之前99年12月6日證人賴先生有發簡訊給我,但 是他並沒有針對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內容表示反對的意見,他唯一有表示的是針對費用的部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堪信為真實。另參以因被告在系爭2 樓經營24小時營業之網路咖啡廳,獲取利潤,致妨害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增加公共照明電費之支出,則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自網咖進駐森昌大樓時起至將來被告截止夜間營業時止之夜間保全費用及公共電費超出部分,亦與情理相符,被告為系爭2樓之承租人,依法即屬系爭大 樓之住戶,則依兩造間上揭約定、森昌大樓99年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有義務支付自森昌大樓99年2月增加夜間保全時起之夜間保全費及因被告夜間仍 營業而增加之公共電費。是被告辯稱:被告僅為租用系爭2 樓經營網咖業務之承租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並無支付夜間保全費、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已依規約繳納每月管理費8,240元,公共電費即包括在管理 費之內,故原告不得請求超出公共電費云云,均非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為敦親睦鄰自願同意支付原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每月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但被告並未同意支付99 年10月之前的夜間保全費云云,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 告之現任主管丙○○固證稱:「(在99年8月份森昌大樓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你是否有到場參加?)有,我當時是以助理的身分和楊先生、謝先生去參加會議。(當初你們為何會去參加這個會議?)…老闆跟我說因為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及夜間保全的費用要跟我們協商、解決問題,所以我才去參加。(方才證人吳小姐說你們有答應從你們進駐大樓開始就要全額支付保全費用,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楊先生、謝先生是被告的高層主管,但是現在他們已經離職,當時我有聽到謝先生說『之後的夜間保全都我們支付』。…,但是謝先生認為說既然夜間保全費用是我們全額支付,但是管理費用的部分我們是不是應該可以出少一點,後來我們先行支付了57,000元,其中包含了37,000元的保全費用,還有預繳的2萬元的管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2至 193頁),但證人丙○○所述縱若屬實,依其證述被告係同 意全額支付99年8月20日開會之後的夜間保全費,則自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夜間保全費依其證述也應包括 在被告同意支付之範圍內,足見其證述與被告所辯: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37,000元之夜間保全費,但被告並未同意支付99年10月之前的夜間保全費云云不符,證人丙○○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4.且查,丙○○於99年8月20日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後,於99年9月7日、同年10月21日對原告主任委員甲○○發出之簡訊內容為:「主委:我是二樓的賴經理想跟主委說我們要付款的事」、「阿姨,明天就會去匯款了,分別是兩萬跟十月的夜間管理費,阿姨關於管理費的部份,阿姨要開完會才能知道能否減免嗎?」(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簡訊),當時之主任委員甲○○於同年10月21日以簡訊回覆丙○○:「…下週會訂出開會時間討論不會拖太久,你存入的應是以前分期兩萬和八月三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簡訊);森昌大樓於同年11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11月份會議決議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要求被告一次補繳短欠原告之夜間保全費、超出公共電費,及決議不同意減少被告之管理費,並決議向被告催收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7頁會議紀錄)後,當時之主任委員甲○○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6日以簡訊告知丙○○:「賴先生,會議 紀錄已給付二樓店員,請儘快付款解決此事…」、「賴先生,開會結果是要一次付清之前的款項,請幫忙和老闆談談…」,丙○○則於同年12月6日對甲○○發出簡訊:「吳主委 ,…,關於會議決策事項,每個月按時繳款以及管理費部份皆有告知且沒有反彈,但對於分期付款一事,還可與主委再進行協商嗎?麻煩主委了」(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簡訊);再就被告歷次繳款情形觀之,被告原係按月向原告繳交自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8,240元之管理費,但99年8 月 20日森昌大樓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森昌 大樓99年2月起負擔夜間保全費及超出之公共電費後,被告 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間係每月向原告繳交57,000元,其中37,000元係當月夜間保全費,而依證人丙○○、甲○○之證述及上揭甲○○、丙○○簡訊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在同意支付夜間保全費後,曾向原告表示以每月2萬元分期付款之 方式補繳自99年2月至同年9月之夜間保全費,且表達希望原告減免被告每月管理費8,240元部分而自99年10月起暫未再 繳每月管理費8,240元,被告既於99年10月請求原告考量是 否可決議減免其每月管理費8,240元部分,自無反而自99年 10 月起每月預繳管理費高達2萬元且長達10個月之久的可能,是證人丙○○證稱:「…後來我們先行支付了57,000元,其中包含了37,000元的保全費用,還有預繳的2萬元的管理 費用。…」云云,及被告辯稱:被告已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月止,每月預繳支付管理費2萬元共計20萬元,但原告卻違反被告當初預繳管理費的原意,把被告預繳的錢拿去抵充99年2至6月夜間保全費云云,難信屬實。堪認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間每月向原告繳交之57,000元,其中37,000元係繳交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夜間保全費,其餘每月分期繳交之2萬元共20萬元(2萬元×10個月=20 萬元) ,則係補繳自99年2月至同年9月之夜間保全費,經抵充99年2月夜間保全費23,786元、99年3至6月夜間保全費148,000元後,餘額僅抵充99年7月夜間保全費28,214元。 5.呈上所述,兩造確有於99年8月20日合意由被告自森昌大樓 99年2月增加夜間保全時起負擔夜間保全費每月37,000元, 及達成由被告負擔與98年度同期相較超出之公共電費之合意,同日森昌大樓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作成與兩造上揭約定內容相同之決議,且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間每月向原告繳交之57,000元,其中37,000元係繳交自99年10 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夜間保全費,其餘每月分期繳交之2萬元共20萬元係補繳自99年2月至同年9月之夜間保全費,經抵充99年2至6月,及7月部分夜間保全費後,被告尚積欠99 年7月夜間保全費8,786元(37,000-28,214=8,786)、99 年8月及9月夜間保全費各37,000元,共計82,7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出公共電費共30,6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7至9月夜間保全費82,786元,及超出公共電費30,661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管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247,200元未付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僅為租用系爭2樓之承租人,故被告並無支付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請求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之規定,被告確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即應遵守住戶規約,而依森昌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本大廈住戶應分擔繳納下列各項管理費用:經常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查,被告有向原告繳交自99年1月起 至同年9月止,每月8,240元之管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曾派高層主管謝志明出席99年2月25日管理委 員會議,該99年2月25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載明:「…委員 開會通過向2樓網咖收管理費NT$130/坪,NT$8,240/戶。2樓網咖已同意並已繳1月和2月管理費。」(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100年1月5日森昌大樓100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決議2樓網咖按每坪130元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兩造已約定由被告繳交系爭2樓每月8,240元之管理費,被告辯稱:被告為租用系爭2樓之承租人,無支 付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請求云云,洵非可取。 2.原告雖另辯稱:被告已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月預繳支付2萬元,總計預繳管理費20萬元,但原告卻違反被告 當初預繳管理費的原意,把被告預繳的錢拿去抵充99年2至6月之夜間保全費,被告主張以此預繳之20萬元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抵銷云云。然查,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間每月向原告繳交之57,000元,其中37,000元係繳交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夜間保全費,其餘每月分期繳交之2萬 元共20萬元,係分期補繳自99年2月至同年9月之夜間保全費,並非預繳管理費,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上揭20萬元與其所積欠自99年10月起之管理費債務抵銷,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47,200元(8,240×30個月=247,20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支付命令撰狀費、存證信函撰寫費、一審律師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森昌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存證信函撰寫費6,000元、支付命令文件撰擬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6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森 昌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係規定:「為維護全體住戶權利與義務之公平性,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或公共分擔費用,經書面催繳仍不繳納時,本委員會得向法院提起訴訟,除催討應支付欠繳之費用並包括延遲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外,因興訟而發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及本委員會之其他損失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揭規約規定係對欠費者加重負擔之規定,應從嚴解釋,且就森昌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觀之,不乏「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但上揭規約第13條卻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或公共分擔費用,經書面催繳仍不繳納時,…,除催討應支付欠繳之費用並包括延遲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外,因興訟而發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及本委員會之其他損失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應認僅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時才有該規約第13條規定之適用,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則無該規約第1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森昌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撰寫費6,000元、支付命令文件撰 擬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6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7至9月夜間保全費82,786元、超出公共電費30,661元,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 止之管理費115,360元(8,240×14個月=115,360元),共 計228,80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131,840元(8,240 ×16個月=131,840元)及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647元,及其中228,807元自 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1,840元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備註:由被告負擔其中3,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