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384號 原 告 林金德 林佩瑜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良 兼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雅惠 原 告 張仕賢 張仕侖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志偉 兼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卓欣怡 被 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被 告 白崇恩原名白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白崇恩應給付原告林俊良、林雅惠、林金德、林佩瑜、張志偉、卓欣怡各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白崇恩應給付原告張仕賢、張仕侖各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白崇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俊良、林雅惠、張志偉、卓欣怡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旅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嗣於101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原告林金德、林佩瑜、張仕賢、張仕侖,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良、林雅惠、林金德、林佩瑜、張志偉、卓欣怡各41,6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賢、張仕侖各37,7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至第95頁);復於同年8 月30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良、林雅惠、林金德、林佩瑜、張志偉、卓欣怡各31,6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賢、張仕侖各27,700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其等追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旅遊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等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頁),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白崇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原計劃於101年1 月23日至菲律賓長灘島旅遊, 藉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置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白崇恩,而於100年11月7日至被告上置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支付定金,並於同年12月17日付清尾款。詎料,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得知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致原告無法出國,向被告上置公司詢問時,所得回覆竟為被告白崇恩非其員工,該契約與被告上置公司無涉為由,拒不處理,然原告係至被告上置公司與被告白崇恩簽約,而於簽約時,被告白崇恩與被告上置公司之互動頻繁,足認被告白崇恩顯有代理被告上置公司之權限,嗣經一再催討,被告白崇恩業已返還8 萬元予原告,然尚積欠其餘款項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良、林雅惠、林金德、林佩瑜、張志偉、卓欣怡各31,6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賢、張仕侖各27,7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白崇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上置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簽約時曾至被告上置公司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如有支付現金予被告白崇恩,應會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始可認為已完成交易,惟原告並未提出;復以,被告白崇恩係於9 月15日經他人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受訓、試用,被告上置公司業已於該月月底通知不予僱用,然查被告白崇恩於此期間,私刻公司大小印章及名片,對外招攬旅遊業務,被告上置公司對此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白崇恩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901、1902號存證信函、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費用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75、101至104、161至16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白崇恩以被告上置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行為,事前未經被告上置公司授予代理權,事後上置公司公司亦不同意此項交易行為(詳後述),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由行為人對善意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白崇恩給付原告林俊良、林雅惠、林金德、林佩瑜、張志偉、卓欣怡各31,600元,及原告張仕賢、張仕侖各27,7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上置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上置公司業已與其等成立前開旅遊契約,並提出蓋有被告上置公司公司章及圓形戳印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被告上置公司圓形戳印之費用明細表,然被告上置公司則否認該公司章及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公司章及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 ⒉查前開公司章印文確與被告上置公司,於臺北市政府所核備之印文不同,有被告上置公司100年5月1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上置公司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被告白崇恩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未經公司允許,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業務章,及合約章,在外與客戶接洽業務並收款,所有行為,公司皆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前開公司章及圓形戳印均係被告白崇恩所偽造;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為前開公司章及圓形戳印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10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契約對本人發生效力,須代理人獲得本人授予代理權,且於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就前開公司章及圓形戳印之真正,,與被告白崇恩為被告上置公司之代理人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所執上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 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原告雖主張:其等收到被告白崇恩傳送之優惠簡訊,而親自前往被告上置公司辦公室簽約、付款,於簽約時,見到被告白崇恩與其他員工互動頻繁,且前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費用明細表上有被告上置公司公司章及圓形戳印,自客觀上觀之,應認足使任何第三人相信被告白崇恩有獲被告上置公司之授權,被告上置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白崇恩未經被告上置公司同意,擅自刻印被告上置公司大小章、業務章,及合約章,進而蓋用在前揭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費用明細表上,因屬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停車工程處書函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欲證明其等曾親自前往被告上置公司辦公室確認云云,惟前開資料及相片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01年1月18日在建國北路橋下C 路段停車,而無法認定原告停車後前往之目的地即為被告上置公司。再者,原告對於其等曾前往被告上置公司辦公室簽約、付款乙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白崇恩與被告上置公司其他員工互動頻繁,然僅可證明被告白崇恩或與被告上置公司員工熟識,而尚難僅此即遽認其為被告上置公司受僱人或曾得被告上置公司授與代理權。至被告白崇恩固曾因收取秦春梅等人旅遊費用,事後簽立和解書,表示願意返還價金之意(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觀諸前開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表明被告白崇恩係以何種身分自居而收取秦春梅等人旅遊費用,故尚難認與本件有關。被告上置公司於原告與被告白崇恩簽立前開旅遊契約過程中既未曾出面,且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費用明細表中「被告上置公司」之印文,亦非被告上置公司所為,自難認被告上置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⒍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置公司有簽立或授權簽立簽立前開旅遊契約之行為,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被告白崇恩以被告上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前開旅遊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上置公司承認之行為,對於被告上置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置公司應依前開旅遊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白崇恩給付原告林俊良、林雅惠、林金德、林佩瑜、張志偉、卓欣怡各31,600元及原告張仕賢、張仕侖各2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80元 合 計 4,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