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原 告 胡志中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朱耀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朱耀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豐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朱耀龍、瑋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8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前開追加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朱耀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76-ZB號營業曳引車於臺北市信義區○○○○路中間車道第2快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北向西方向至 莊敬路423巷8弄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第3慢車道同方向直行後,同欲右轉至 莊敬路423巷8弄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128-QT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78,050元(含零 件材料費247,095元、工資30,955元)、拖吊費1,700元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440元(以每日自住處至上班地點來回車資240元,計算自10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而被告朱耀龍 係受僱於被告瑋豐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拖吊費用部分不為爭執,然對於車損部分主張應予折舊,計程車資應扣除每日減省之油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受僱於被告瑋豐公司由被告朱耀龍所駕駛車輛於執行職務時所追撞,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行支付代車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20紙、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雙方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時未遵守前揭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於右轉時因轉向疏忽,未注意右側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逕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依兩造於肇事時談話紀錄、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研判,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左、右側車身變形毀損,被告朱耀龍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留有擦撞痕,與原告於警訊中自陳發現危害時距離被告車輛大約4至5公尺,採取煞車及按鳴喇叭動作等情狀,可認原告於右轉彎時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且本件車禍事故曾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朱耀龍駕駛576-ZB號營業半聯結車:轉向疏忽(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9128-QT自小客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揭情節,及被告瑋豐公司不否認被告朱耀龍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其受僱人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瑋豐公司應予被告朱耀龍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278,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050元(含零件材料費247,095元、工資30,955元),有原告提出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互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需,惟其中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應予以折舊,折舊部分即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0年6月20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已達4 年,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則修理零件費用247,095元,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207,922元後為39,173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128元(計算式:工資30,955+零件39,173=70,128)。 ㈡、拖吊費1,7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代車之交通費用7,4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損送廠修理而無法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請求被告賠償其搭計程車之代車費用7,44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計程車 費之損失,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朱耀龍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原告亦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兩者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5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5,914元 (71, 828元×50%=35,91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14元及被告朱耀龍自101年2月18日,被告瑋豐公司自101年7月25日(以上為各別被告收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247,095 ×0.369=91,178 第二年折舊:(247,095-91,178元)×0.369 =57,533 第三年折舊:(247,095-91,178-57,533)×0.369=36,304 第四年折舊:(247,095-91,178-57,533-36,304元)×0.369 =22,908 折舊後殘值:247,095-91,178-57,533-36,304元-22,908元 =39,172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原告預納) 審酌二造勝負比率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原告預納) 原告應負擔 1.012元 第一審覆議費用 2,000元(被告預納)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合 計 8,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