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原 告 周美慧 被 告 張逢平 訴訟代理人 杜育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6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公司廠房使用,租賃 期限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5 年,原告並已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原告。嗣兩造合意同意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改由第三人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奕公司)自同年10月1 日起繼續承租。就系爭押租保證金,亦約定移轉予新承租人巨奕公司。然其後於101 年1 月初另達成合意,被告同意只要原告幫其代繳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產生之租賃所得稅稅金,並將原登記於該屋之另一融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融陞公司)之登記地址辦理公司遷移完畢,被告即願將系爭房屋押租保證金25萬元退還原告。故兩造前終止協議書有關押租保證金之歸屬,已因此嗣後之重新合意協議而有更改。然被告於原告已完成租賃所得稅代繳及融陞公司地址遷移變更完畢後,仍拒絕退還押租保證金25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無善意回應,並對存證信函亦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支票、終止協議書、電子郵件、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51號及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與巨奕公司周佳璋於99年間經「永慶房屋」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以原告簽約,而巨奕公司周佳璋擔任保證人,並由巨奕公司周佳璋支付道期租金及押金。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不扣違約罰金,並同意改由巨奕公司周佳璋繼續承租被告廠房,而押金則由原告直接轉予巨奕公司周佳璋。因原告前此租約上載明每月租金扣6,500 元繳稅,然其未依約將代扣租賃稅金繳納稅捐處,故善意提醒盡快繳交。其後始知原告與周佳璋有財務糾紛,且兩人皆認押金為其所有,而無法協調。即,被告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同意原告繳清租賃期間所得稅稅金時,將予退還保證金係在不知渠等互有財物糾紛情況下所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原告並已給付押租保證金25萬元;嗣兩造合意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改由第三人巨奕公司自同年10月1 日起繼續承租,系爭押租保證金亦約定移轉予新承租人巨奕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支票、終止協議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本非法所不許。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簽立上揭協議書時,三方均在場,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已脫離原租賃契約關係,而喪失其承租人之身分,改由巨奕公司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就系爭房屋之押租金,亦因為前開契約承擔時,已約定移轉予巨奕公司,而無權源得復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至被告前此雖以電子郵件雖稱於原告完成租賃所得稅繳納及融陞公司地址遷移變更完畢後願予退還云云,惟原告之請求,尚於法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無遽憑被告此一有誤之應允,而為原告有利認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