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96號 原 告 李進炎 住臺北市○○○路○○號6樓之6(619室)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李許秀琴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 被 告 芝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淵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務坤 住同上 余正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之6(619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責,然因被告長年疏於清潔、維護及管理芝麻大廈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公用排水及污水管線,致系爭大廈公用排水管淤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廢水與污水因排水管淤積無法順利排出,而倒流入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原創造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創造形公司)為上開受損之裝潢修繕,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65,220元。原告於上開裝修前曾向被告反 應上情,被告雖曾派人前來察看,但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繳清管理費而拒絕理賠,復將原告所反應之上情,於被告100 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並決議在原告未繳清管理 費前暫不處理,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又被告對於公共排水管淤積問題仍視而未見,疏於處理,於100 年11月9日再次因公共排水管淤積而無法順利排出污水,污 水倒流入系爭房屋,造成已經修繕之裝潢再次毀損,原告再次委請原創造形公司為修繕之估價,所需費用為117,150元 ,又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於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鑫盛物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出租居間委託書,將系爭房屋以每月60,000元對外出租,以及於100年9月14日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委託書,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萬8千元對外出租,因被告上開疏於維護公共排水管致污水湧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依已定計劃出租,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裝潢修繕費及無法於100年6月、7月(60,000元×2月=120,000元) 、100年11月9日至12月8日(58,000元)出租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複合式建築物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系爭大廈6樓第19室,惟系爭大 廈除原告外,尚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類似或相同之排水管淤積,無法順利排出污水而湧入室內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4照片,雖見積水,但非污水,亦可能由7樓漏 水至原告所有位於6樓之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確 有污水湧入乙事舉證,且若事涉公共排水管線,何以僅原告一戶受影響,則原告所指水管堵塞,究係公用之污水管線或專用之污水管線,即待釐清,況若堵塞之污水管線係公用部分者,究係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按應有部分分擔,尚須參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而若造成堵塞之因係可歸責於住戶本身,自當由該住戶負修繕費用,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請求裝潢費,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原證2)施作範圍 包含廁浴之天花板,顯與污水湧入室內而致之毀損無關,而原告請求房租損失,所提出之委託書僅係委託出租,尚無實際出租,且原告空置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0年,期間不曾出租他人,所為請求租金損失自不可取,復以系爭房屋屋況及面積,原告所請求之租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因進水而造成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 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2份、拍攝日期為100年6月16日及同年11月9日之現場照片43紙可證(見原證1、2、4、5),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101-102年度新任委員第1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2次裝 潢修繕費分別為165,220元、117,150元及無法於100年6月、7月(60,000元×2月=120,000元)、100年11月9日至12月8日( 58,000元)出租之損害,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證人即原創造形公司負責人梁燕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接受原告配偶委託時,因其稱系爭房屋泡水,要伊勘察估價,而伊至現場時,水已經退去,木地板變形,壁紙下段已經脫落,依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之經驗,裝潢損壞之原因應係泡水所致,又伊勘察現場之照片如卷附原證1及原證4之照片,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修施作期間,曾就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原因,詢問系爭大廈管理員,該管理員稱大概是公共管線問題,在系爭房屋裝修前,已將倒灌問題排除,而伊曾就系爭房屋2次勘察估價,開立原證2及原證5之工程估價單2份,原證2即第1次之工程估價單業已裝修施作完畢,原證5即第2次之工程估價單則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筆錄第1至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派員至系爭房屋察看時,冒出 污水之位置係位於浴室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1日筆錄第1頁),復參諸原證4現場照片所示浴廁之地板排水口及盥洗檯排水口皆有黑色殘漬留置之痕跡,其黑色殘漬痕係跡由排水口擴散至附近地板及盥洗檯周邊一情,顯見污水係自浴廁之地板排水口及盥洗檯排水口湧出,致系爭房屋因污水進水而致裝潢等設施泡水,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可能由7樓漏水至原 告所有位於6樓之系爭房屋,而致系爭房屋裝潢泡水云云, 自無可採。 2、又被告曾就原告所反應之系爭房屋進水等上情,除曾派員至系爭房屋察看,發現冒出污水之位置係位於浴室乙情,已如前述,復將上情,於100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記載:「619室長期未繳管理費,近期其室內因 公共污水管阻塞,導致污水倒流湧入其室內損及木質地板及磁磚,要求委員會賠償,如何善後,請討論。決議:權利與義務乃相輔相成,在管理費未繳清前暫不處理,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證3) ;又被告於100年5月20日至30日期間及同年11月9日分別委 請永瑋電機有限公司、一大衛生行對系爭大廈進行公共排水管路阻塞清通工作、通水管工作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保管之永瑋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轉帳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一大衛生行所出具之收據等件可證(見原證8、9),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顯見系爭房屋之進水確係由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所湧入,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係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水未能順利排出,倒流湧入系爭房屋之浴廁地板排水口及盥洗檯排水口,進而淹入系爭房屋屋內各處,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先辯稱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堵塞之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後改辯稱有可能係外面水溝淤積云云,惟參上開永瑋電機有限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上記載:「公共排水管路阻塞清通及破裂處理工料費」,另一大衛生行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通水管619室和前 次同樣情況(大問題出在底層餐廳菜渣堵塞)」等語,顯見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之堵塞,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於清潔、維護、修繕系爭大廈之公共污水排水管線,致該公共污水排水管淤積堵塞,於100年5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污水因排水管淤積 無法順利排出,而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內,顯未盡其上開義務,自有過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進水、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裝潢修繕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水於100年5月26日及11月9日2次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屋內,受有如原證2工程估價單所示共16項裝修工程並實際支出165,220元及原證5工程估價單所示共7項裝修工程之117,150元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創造形公司所出具之2011.06.22工程估價單及2011.11.15工程估價單各1份為憑(見原證2、5),被告雖 不否認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惟爭執第1份工程估價 單上更換天花板之工程部分與本件裝潢泡水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梁燕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及原證5等2份工程 估價單(即2011.06.22及2011.11.15等2份工程估價單)係由 伊公司開立,第1份業已施作,原告並已付清工程款,第2份尚未施作,而第1份工程估價單上之第5項浴廁天花板拆除( 含角材)、第9項浴廁PVC天花板係原告自己加作的,非屬泡 水部分,伊當時未剔除,第2份工程估價單則均屬泡水部分 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筆錄第4頁),復衡之房屋裝潢泡水後,均會造成木質地板、隔間腐朽損壞,且因泡水後之潮濕而致壁紙脫落、油漆剝落等損害,而須拆除、清運、重新裝修施作,方能回復原狀,至天花板係位於屋內頂端,除係由上層漏水所致,尚難因地板積水而致損毀等常情,足見上開第1份工程估價單上第5項及第9項有關天花板拆除及裝修 工程,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第1份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剔除第5項及第9項後,及依第2份工程估價單所載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之修繕費用。 (3)上開木質地板、隔間、壁紙、油漆等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其耐用 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系爭房屋進水前之最近一次裝潢係在93年間,於100年6月間再次整修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第1次裝潢自93年7月(以系爭房屋於93年7月起計)至100年5月間泡水損害發生時,已有6年11月,雖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合理修繕費用為正當,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更新如原證2工程估價單第10至12項(隔間、木地板、壁紙)之裝潢設施(即材料部分)合計82,700元,自應予 折舊,以每年折舊1/50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1,916元( 計算式:82,700元×(1-1/50)= 81,046元,81,046元×(1-1 /50)=79,425元,...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至第6年,第7年度因僅折舊11月,則以11/12計算,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部分(即估價單1至4、6至8、13至16項)76,020元,合計147,936元。而第2次裝修係自100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再次泡水損害時,僅有6月,等同新裝潢,不應予折舊,則原告可請求 系爭房屋2次裝潢修繕費分別為147,936元及117,150元,合 計265,086元。 2、無法於100年6月、7月(60,000元×2月=120,000元)、100年1 1月9日至12月8日(58,000元)出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泡水而須進行裝修工程,致其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如上金額之租金損失云云,並提出鑫盛物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動產出租居間委託書、信義房屋租賃仲介專任委託書各1份。惟查:系爭房屋能否順利 出租,租金若干,端視租賃市場行情是否活絡,房價漲跌情形如何,出租人及其受委託代為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等因素,息息相關,而原告雖有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對外出租系爭房屋,並可按月收取如上金額之租金,然此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其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究係何時送達被告,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1年2月29日收受本院調解通知書及附件之原告起訴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認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2次裝潢修繕費分別為147,936元及117,150元,合計265,08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